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2民初1063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清河子嘎查。
法定代表人:鄢敬东,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明志,男,1974年2月5日生,满族,辽宁省阜新市人,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77号。
法定代表人:卢长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陈明志、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强与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明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4878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LPR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兴泉铁路1标工程,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兴泉铁路1标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明志挂靠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承揽了兴泉铁路1标工程的兴国火车站站台改建等工程。2019年8月底,原告与被告陈明志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小松360挖掘机,租金为45000元/月,原告挖掘机从2019年8月底租至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16日经结算,被告陈明志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73000元;2020年6月5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兴泉铁路1标项目部与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关于兴泉铁路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代付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在兴国站改施工中拖欠当地村民机械租赁费及材料费保证书》,当日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4220元,剩余挖掘机租赁费14878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从未在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承建兴泉一标铁路提供机械设备租赁。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在兴泉一标施工过程中,从未与***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要求***机械设备参与兴泉一标铁路施工,***与陈明志、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公司的债务纠纷是其双方之间的法律纠纷,与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无关,***无权要求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二、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兴泉铁路项目部唯一授权委托人、项目经理为蔺俊杰,有且仅有蔺俊杰有权对外签订合同、计价单等文件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一是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仅授权项目经理蔺俊杰代表项目部行使权力,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保证书等;二是保证书中未加盖项目部或公司公章,***不能仅仅依据保证书中有“兴泉一标项目部代理人”字样,就将保证书中张根虎的行为认定是项目部的意思表示;三是张根虎在无公司和项目部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保证书中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无权代理,对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不发生效力。三、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提供的保证书,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对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产生任何效力。同时,保证书中并未约定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下,保证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如果***想要通过保证书要求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或张根虎)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在穷尽手段无法获得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公司和陈明志财产的情况下,才有资格要求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或张根虎)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无任何付款义务,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陈明志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兴泉铁路1标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明志挂靠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其中的兴国火车站站台改建等工程。
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陈明志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小松360挖掘机,租金为45000元/月。2020年3月16日,经结算,被告陈明志书面认可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73000元。
2020年6月5日,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陈明志、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兴泉铁路1标项目部代表人张根虎出具《关于兴泉铁路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代付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在兴国站改施工中拖欠当地村民机械租赁费及材料费保证书》,保证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15日之前将代付的100万元支付到每个人银行卡,在2020年8月10日以前将代付的120万元支付到位,在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已办理完成验工计价及提供发票后将继续代付欠款;在2020年6月15日之前未兑现第一笔代付款,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动停工。
2020年6月15日,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4220元。因原告对余款148780元催收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明志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明志未能支付租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承诺,必须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志支付给原告***租金148780元,并从2022年3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执行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执行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明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梅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