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22民初77号
原告:***,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林(兄弟关系),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内蒙古铁龙经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包固一级公路46公里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示范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MA0QPU4Q7G。
法定代表人:王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斌,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43408K。
法定代表人:卢长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石,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先,男,公司员工。
被告:杨茂宏,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铁龙经纬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杨茂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林,被告内蒙古铁龙经纬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斌、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茂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工费3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32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支付款项日止,利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借款报价年利率3.85%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第一被告将新建石材综合产业基地及铁路专用线EPC设计施工总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包。第二被告委托第三人钢虎代为办理开工庆典仪式,第三人钢虎又委托原告出资承担人工费办理礼仪公司聘用事宜,原告为该开工庆典支出人工费合计32000元,其中3200元的人工费是在开工庆典仪式时使用工作产生的费用,其余28800元系2020年的11月6日开工前准备施工人员居住的宿舍楼、办公楼的卫生清洁、厨房、锅炉房维修、院内卫生等人工费支付,但该工程开工庆典后至今一直未施工。2021年12月原告找到被告二内蒙古办事处负责人杨茂宏,经双方对账,被告二认可原告支出工人费用32000元,并承诺该费用由二被告偿还。综上,原告垫资为二被告支出上列人工费用,完成开工庆典仪式,但二被告拒绝支付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内蒙古铁龙经纬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举行庆典时并未发包给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茂宏未得到我公司人员许可找的服务公司,涉案项目去年中标后,迄今未签订任何合同,我们不能承担这部分的支出。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非新建石材综合产业基地及铁路专用线EPC设计施工工程承包方,并未举行开工庆典仪式。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与铁龙经纬公司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铁龙经纬公司未将新建石材综合产业基地及铁路专用线EPC设计施工工程发包给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与铁龙经纬公司无合同关系,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未承包上述工程,不可能主办或协办开工庆典仪式。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应当驳回***针对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杨茂宏非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员工,无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授权,其个人行为与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无关,杨茂宏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杨茂宏非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员工,与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甚至无雇佣关系。其次,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也未授权杨茂宏代为办理任何事项。杨茂宏无权代表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从事、参与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杨茂宏行为应当为无权代理,其行为引发的后果与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无关。根据民法典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杨茂宏无任何授权,亦无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工作证等,其行为不足以使***相信具有代理权,不符合《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的要求,不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杨茂宏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要求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支付人工费及利息无事实及证据支撑,应当依法驳回***针对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茂宏辩称,对于聂红兵、***的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杨茂宏是中铁二十一局聘任的员工,但是联系礼仪是代表内蒙古铁龙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奠基仪式的受益方是内蒙古铁龙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应该由受益方支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欠款单一张,载明:2020年7月30日,内蒙古铁龙经纬实业有限公司新建位于固阳县银号镇石材综合产业基地举行开工庆典仪式、受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公司内蒙古负责人杨茂宏委托钢虎,钢虎又委托聂红兵、***聘请礼仪公司组织这次仪式活动。花费如下:礼仪费用45300元、购买帽子衣服(工人统一着装)2500元、人工费3200元。2020年11月6日,内蒙古铁龙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准备开工,又委托钢虎(实际施工人***)带领两个工人到位于银号镇的原有矿部办公楼,工人宿舍楼打扫卫生、擦玻璃、维修厨房、整理院内乱堆乱放矿石等,花费如下:人工费28800元、购买锅炉房用电线电缆80米计4178元。综上,内蒙古铁龙经纬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共欠聂红兵、***礼仪及材料费共计51978元(伍万壹仟玖佰柒拾捌元整),内蒙古铁龙经纬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共欠***人工费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情况属实,杨茂宏。
2021年1月6日,证明一份,载明:2020年中铁建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钢虎给内蒙古铁龙经纬实业有限公司新建石材综合产业基地项目施工服务费用明细表:2020年7月30日礼仪费用45300元不含税,衣服帽子2500元不含税,奠基仪式用工人20人×160=3200元含路费,锅炉房电缆费80米4178元不含税,2020年11月6日矿上工人两人到1月6日共120天×240含饭费=28800元,共计83978元。杨茂宏在中铁建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领导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由谁雇佣,人工费由谁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被告内蒙古铁龙经纬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实杨茂宏系内蒙古铁龙经纬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有代理内蒙古铁龙经纬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其的权限,且杨茂宏签名的欠款单、证明上亦未加盖内蒙古铁龙经纬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综上,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铁龙经纬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铁龙经纬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茂宏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欠款单中载明杨茂宏受二被告公司的委托,委托钢虎雇佣的本案原告***,***履行了义务提供了劳务,杨茂宏也应按照欠款单中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关于杨茂宏主张其是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受益方是内蒙古铁龙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杨茂宏应支付原告***人工费3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茂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茂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康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