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8601民初26号
原告: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茶乡东路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3329393723。
法定代表人:邓光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独伊,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43408K。
法定代表人:卢长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原告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计1304元,由江西省光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 滨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巧冰
书 记 员 张 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