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李廷璞与山东军华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山东万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890号
原告:李廷璞,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许磊,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军华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康庄镇康六街村西首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MA3N445B80
负责人:亓东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业军,山东鲁泰律师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黄山路星光创业大厦A0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349266944F(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王吉庆,经理。
被告:临清市松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清市松林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113715810043342868
诉讼代表人:梁勇,负责人。
原告李廷璞与被告山东军华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军华公司临清分公司)、山东万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园林公司)、临清市松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林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军华公司临清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宏园林公司、松林镇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廷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军华公司临清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被告万宏园林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4000元;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拆借利率计算);2、被告松林镇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被告松林镇政府将其辖区内部分垃圾清运工作分别发包给了被告军华公司临清分公司、万宏园林公司,二被告均雇用原告由原告自带车辆清运村居内的垃圾,军华公司与每月向原告发放4000元工资款,万宏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12000元工资款。原告严格按照与二公司之间的约定清运垃圾,但是二公司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至今尚欠原告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1月27日的工资款未发放。而被告松林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以及监管方,对于二被负有监管义务,但是被告松林镇政府并未尽到监管义务,故此对于二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军华公司临清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2019年2月之前原告受雇于被告松林镇政府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2019年2月2日被告中标松林镇政府的保洁服务采购项目,因为原告对当地垃圾情况比较熟悉,中标后松林镇政府安排原告继续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合同,清运款也是由被告松林镇政府支付给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再转付给原告;3、截至现在被告松林镇政府欠被告公司垃圾清运费至今未付,如果被告松林镇政府把清运费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及时转付给原告。
被告万宏园林公司未答辩。
被告松林镇政府答辩称,1、涉案垃圾清运工作发包给两公司属实,但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欠原告工资款或劳务费;2、答辩人与两公司系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对两公司不负监督和管理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确认的证据有:1、被告军华公司临清分公司和万宏园林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2、政府采购合同两份;3、证人张某1和张某2的书面证明和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5、临清德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255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2日,被告松林镇政府分别与山东军华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万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将其辖区内部分村庄城乡环卫一体化保洁服务分别发包给二公司。山东军华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工作由被告军华公司临清分公司负责。二被告分别雇用原告李廷璞由原告自带车辆清运垃圾,被告军华公司临清分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劳务费,被告万宏园林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12000元劳务费。原告将所清运垃圾交付临清德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回收。被告军华公司临清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元;被告万宏园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364元。被告军华公司临清分公司尚欠原告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1月27日的劳务费18000元未支付。被告万宏园林公司尚欠原告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1月27日的劳务费54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军华公司临清分公司与万宏园林公司均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应及时支付,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军华公司临清分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据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支付劳务费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松林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万宏园林公司与被告松林镇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军华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廷璞劳务费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万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廷璞劳务费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廷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山东军华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负担266元,被告山东万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永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腾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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