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23民初4897号之一
原告:***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9337874XA。
法定代表人:刘安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五强,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诚,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岔路镇兴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794T683。
法定代表人:卢丙朝。
原告***朋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原告***朋管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朋管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朋管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2970元,由***朋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泰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莊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