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集泰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集泰建设有限公司、李绍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4164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霞,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付,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集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1767554XQ,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南城路与学苑路路口(苍南欧科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章荣飞。
被告:李绍万,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王文马,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集泰建设有限公司、李绍万、王文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霞和被告李绍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集泰建设有限公司、王文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集泰建设有限公司、李绍万、王文马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04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304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巴曹祥和嘉园1-2#楼外墙涂料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按外墙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46元,飘窗,阳台底部白色防水涂料按每平方米22元计算,付款与结算方式为按外墙实际面积计算,批灰、底漆做完付款35%,面漆二道全部完成付款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20%,留10%作质量保期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安排工人入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与被告王文马就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工程全部工程款为458049.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25000元,剩余133049.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
被告李绍万答辩称:1.2014年2月9日,被告李绍万与原告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属实;2.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李绍万已支付工程款325000元,但该工程款项双方未结算;3.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没有被告李绍万签字,且经手人王文马与被告李绍万没有任何关系,对该份结算单不予认可,应由双方签字确认才生效,同时,该结算单中的工程项目外墙涂料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另外,一楼防大理石涂料的价格明显过高,合同约定为每平方米46元,但结算单上却以单价130元计算。涉案工程地下室的防水涂料工程不属承包范围。合同明确约定为施工范围1-2#楼外墙,没有包括地下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集泰建设有限公司、王文马未作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营业执照、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巴曹祥和嘉园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建的事实;3.工程量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458049.8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集泰建设有限公司、李绍万、王文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李绍万对于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该份结算单系由被告王文马所出具,现被告李绍万不予认可,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温州集泰建筑公司巴曹祥和家园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巴曹祥和家园1-2#楼外墙涂料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按外墙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6元,飘窗、阳台底部白色防水涂料按每平方米22元计算。包括人工工资、外墙涂料的一切材料、运输费、涂工大小型工具、劳保用品及生活用品;付款与结算方式为按外墙实际面积计算,批灰、底漆做完付款35%,面漆二道全部完成付款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20%,留10%作为质量保期一年内付清。被告李绍万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签字捺印。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李绍万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合同上仅有被告李绍万签字确认,尚无证据表明被告浙江集泰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与原告存在承包关系,故原告主张浙江集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原告以被告王文马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并由王文马出具结算单为由,要求被告王文马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文马系承包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绍万对于涉案合同未持异议,亦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25000元,但其已明确否认涉案工程业经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以结算单为据,要求被告李绍万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该份结算单系由被告王文马出具,在被告李绍万已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双方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告亦未提出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1元,减半收取计1500.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海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汤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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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