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集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集泰建设有限公司、苍南县金乡镇五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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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7民初6710号



原告:浙江集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1767554XQ,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龙港大道德雅花园21幢一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章荣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金乡镇五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27583589119H,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五一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蔡启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劲松,上海简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集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泰公司)与被告苍南县金乡镇五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五一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磐、被告五一村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苍南县金乡镇五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工程款19430009元及利息(以5145850.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以14284158.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11685900元);2.判令原告浙江集泰建设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苍南县金乡镇五一村公寓式套房及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943000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苍南县金乡镇五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工程款19430009元及利息(以514585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4284158.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议标的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苍南县金乡镇五一村公寓式套房及附属工程,合同暂定价为4000万元,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6年3月16日竣工,2016年5月12日通过验收。2017年6月26日,经第三方审价确定最终造价为40530493元,经核对B栋其中的一栋基础部分之上未施工,应扣除工程款4820096元,最终确定的工程款为35710397元。经双方核对,截止2021年2月10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6280388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点和《垫资方案》第七条第3点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60%,即2017年7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21426238.2元,被告仅支付16280388元,差额5145850.2元未支付。根据《垫资方案》第七条第3点的约定,如结算半年内没有启动二期工程的,则应当就40%的工程自竣工结算之日当月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目前项目二期工程未启动。双方与2020年1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第4点约定了被告应在2020年12月月底前还清余款。综上,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19430009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工程款及违约利息。




五一村合作社辩称,一、对原告陈述的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工程最终造价40530493元,以及被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二、对未建造的1栋工程造价作4820096元核减有异议。一共有6栋建筑物,原告只建造了5栋,未建造的是B栋其中1栋,该栋原告仅完成打桩工程,未进行后续建造。被告对结算工程汇总表中B栋共3栋的造价14460288元不包含打桩工程款无异议。但第三方审价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未经被告同意,故被告对未建造的1栋工程造价为4820096元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三、原告主张按LPR计算5145850.2元的利息,被告有异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该部分款项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当计算利息。四、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26日计算14284158.8元的利息,被告对利息起算点无异议,但对利率1.5%有异议,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利率不应当高于同期银行利率。五、本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当自竣工时间2016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已经超过6个月的期限,故该权利已经丧失。




集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证明案涉工程经各方主体验收合格的事实;4.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结算工程汇总表、工程结算审定价补充说明,证明原告完工工程结算价款为35710397元的事实;5.补充协议,证明约定尾款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底的事实;6.收款清单,证明支付工程款16280388元的事实;7.招标文件垫资方案,证明原、被告约定40%工程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




五一村合作社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件质证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的工程结算审定价补充说明有异议,认为第三方审定机构出具该补充说明时未经被告确认。本院认为,该补充说明反映的工程相关造价与被告无异议的结算工程汇总表中所列明的相关内容一致,既然被告对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及结算工程汇总表无异议,也未举证推翻B栋中1栋平均计价的合理性,则本案对工程结算审定价补充说明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8日,原告将名称浙江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集泰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6月23日,五一村合作社(发包人)与集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苍南县金乡镇五一村公寓式套房及附属工程一期建安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工期300天,一期造价暂定4000万元。招标文件中,《垫资方案》提出:本工程建设由乙方(集泰公司)全额垫资进行施工。本工程一期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五一村合作社)付乙方工程总价60%,余款必须无条件作为二期工程意向保证金,继续合作垫资第二期工程,甲方为确保乙方的意向保证金收回,如半年内没有启动二期工程,乙方一期的工程款的40%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甲方按前期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当月当日开始计息,按月息1.5%支付给乙方。二期工程完成后无息退还本期工程意向保证金,余二期工程款40%做为三期工程的意向保证金。全部三期工程竣工完成,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总造价的95%,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第三期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息退回。




一期工程涉及A栋*3栋、B栋*3栋,合计6栋安置房以及附属工程。集泰公司承包后,完成了A栋*3栋、B栋*3栋中的2栋及附属工程的建造,对B栋另外1栋安置房仅完成打桩的基础工程但未进行建造。2016年5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7年6月26日,经第三方审价机构审核,一期工程总造价为40530493元,其中包括“安置房B栋*3栋(4820096元/栋=14460288元)”,结算工程汇总表中将打桩工程造价另作列明不包含于6栋安置房造价中。后第三方审价机构另行出具《工程结算审定价补偿说明》,认为“B栋(十一间)*3栋14460288元,(十一间)每栋结算审定价为4820096元(不含基础)”。




202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该项目工程结算最终审定价为40530493元。2.本工程验收投入使用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截止2019年6月30日,收到甲方工程款1428.0388万元,甲方还欠乙方工程款2625.0105万元。3.经双方友好协商,考虑甲方实际困难,乙方要求甲方制定还款计划。甲方愿意在2020年1月24日前(农历年底),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暂缓解决乙方农民工资及外欠材料款。4.甲方第六幢房子续建后销售给村民所得的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必须专款专用),不足部分由甲方自筹解决。如政策原因发生变故,第六幢不得续建或村民购买率达不到资金额要求。甲方在2020年12月底还清余款,如在规定期内未还清余款,余款利息双方再协商确定。




截止2021年2月10日,五一村合作社支付工程款16280388元,后未支付过款项。一期工程竣工后,二期工程未启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招标文件中包含《垫资方案》,双方对《垫资方案》均无异议,故也应认定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组成部分且有效。按照《垫资方案》,双方并未对建设工程中垫资的返还和利息进行约定,但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的工程总价支付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本金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虽《垫资方案》对工程欠款的支付作了约定,但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在2020年1月24日(农历年底),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以及“甲方(被告)在2020年12月底还清余款,如在规定期内未还清余款,余款利息双方再协商确定”,则应认定双方已变更约定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顺延。因双方约定“余款利息双方再协商确定”,现双方发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则应以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计付。




关于本案工程欠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仅对原告未施工的B栋其中1栋的价款是否应当按照4820096元计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第三方审价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定价补充说明和结算工程汇总表的内容并不冲突,可以互相印证B栋其中1栋的除打桩工程外的价款即为4820096元,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未施工的B栋其中1栋的设计施工内容与B栋其它2栋存在区别,故本院对原告未施工部分价款按4820096元核减,则原告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应为35710397元(40530493元-4820096元)。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付款清单,被告合计已支付工程款16280388元,现尚欠工程款19430009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对14284158.8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算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即以14284158.8元为基数,计付自2017年6月2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主张另一部分工程欠款5145850.2元的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未能在2020年12月底付清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苍南县金乡镇五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浙江集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430009元及利息(以5145850.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4284158.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26元,减半收取计76613元,由苍南县金乡镇五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董小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魏乃楷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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