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楚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楚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健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沪02民辖终319号
上诉人上海楚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13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上海楚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号宝龙广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健歌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本案中,上诉人上海楚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XXX号XXX-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该址即为其住所。该地址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琪
书记员  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