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8601行初830号
原告北京大荣国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
法定该表人廖龙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华,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东路**iv>
法定代表人徐虎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友亮,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康明,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福海,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周媛媛,湖南廖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皓生,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荣国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国华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确认)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杨福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荣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华,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友亮、吴康明,第三人杨福海的委托代理人周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荣国华公司起诉称,首先,第三人杨福海无故辱骂工友,导致伤害事件发生,已经超出其工作职责的范围,属于自然人之间因口角而引起的打架事件,且杨福海本人存在重大过错。第二,第三人杨福海所受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无密切联系,非履行工作职责之必须,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指的是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杨福海不能正确处理与工友之间的关系问题与工友发生争吵辱骂在先,由此导致其受伤,该伤害并非履行工作职责。第三,第三人杨福海所受伤害不具备意外性,因为在本案中杨福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理辱骂别人,导致发生口角,进而可能升级为打架事件,应当具有自然认知,其应当知道此纠纷可能导致自己受伤或对方受伤。第四,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与《工伤保险条例》本意是相冲突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保护的是职工因工作原因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伤害,而且这种工作行为应当是一种合法行为,而不是打架斗殴。而在现实生活中,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任何的暴力伤害,都有可能多多少少与员工的工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都认定为工伤,而无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存在,那么将无限扩大工伤认定范围,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相符。被告过分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加重用人单位责任,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原告认为杨福海所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本人对伤害事故发生及扩大均存在主观上重大过错,第三人杨福海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属于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2020F6号《认定(确认)工伤决定书》,并重新对第三人杨福海的工伤申请进行认定;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大荣国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认定(确认)工伤决定书》;2.杨某2该、杨某1、龙某三份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县人社局答辩称,一、县人社局具有作出2020F6号《认定(确认)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2020F6号《认定(确认)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县人社局对第三人杨福海和原告大荣国华公司提交的材料以及第三人遭受暴力伤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确认第三人与大荣国华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在大荣国华公司承包的位于长沙县黄花镇的“和泓桃李春风”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大荣国华公司没有为第三人缴纳社保。2019年4月29日晚21时左右,第三人受大荣国华公司安排在项目工地33号楼从事抽水工作时,与钢筋工杨某1、杨某2该等人发生争执,随后第三人遭到杨某2该的暴力伤害被送至长沙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长沙县公安局鉴定,第三人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为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是在项目工地从事被安排的抽水工作期间遭受的暴力伤害,因此第三人受到的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是判断其是否工伤的关键,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地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换言之,不能机械地要求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一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直接发生的,只要职工遭受到的暴力伤害,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引起的,就应当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本案中,杨某2该、杨某1等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均能证明第三人遭受暴力伤害系冲突双方履行各自本职工作,抽水、扎钢筋引发的争执后导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不认为第三人所受暴力伤害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大荣国华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交实质性证据证明第三人遭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其陈述的理论只是片面理解,不足采信。县人社局作出的2020F6号《认定(确认)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大荣国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沙县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及举证通知书》;5.《协助调查函》;6.《认定(确认)工伤决定书》;7.工伤认定有关文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单;8.《个人受伤情况自诉》;9.《证言证词》(张君、杨泽素);10.《证明》;11.长沙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12.长县公(花)行鉴通字[2019]第00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3.长县公(花)决字[2019]第09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4.《工伤认定申请之用人单位事故报告》;15.询问笔录(杨某2该);16.长沙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杨福海、杨某1、杨某2该、吴老孬、龙老虽、龙列乃);17.《工伤保险条例》;18.《工伤认定办法》;1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三人杨福海意见与被告县人社局答辩一致。
第三人杨福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县人社局对原告大荣国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杨某1、杨某2该描述杨福海相关情况不予认可;对证人龙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杨某1、杨某2该、龙某均系老乡,是受行政处罚一方当事人,他们对于杨福海的描述存在个人情绪;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杨福海的暴力伤害确实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
第三人杨福海对原告大荣国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的笔录存在不一致,不予认可,其他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原告大荣国华公司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7无异议;证据9、10无法证明事发的过程以及起因;证据13认定了杨某2该使用了钢筋钩子将杨福海头部打伤,而口角纠纷发生在杨某1与杨福海之间;证据14、15证明杨福海的行为已经超出履行工作职责必须的过程和合理的范围;证据16,县人社局只对杨某2该进行了询问,对于其他人并未询问,直接参照了公安机关的笔录,这是不够充分的;证据17-19法律依据缺失不全。
第三人杨福海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福海与大荣国华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在大荣国华公司承包的位于长沙县黄花镇的“和泓桃李春风”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9年4月29日晚21时左右,第三人受安排在项目工地33号楼从事抽水工作。因抽水与铺设钢筋的先后顺序,第三人杨福海与钢筋工杨某1、杨某2该等人发生争执,并在争执冲突中受伤。第三人杨福海被送至长沙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肺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5月1日,长沙县公安局作出长县公(花)决字[2019]第09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用“钢筋钩子”将杨福海头部打伤的杨某2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2019年6月20日,经鉴定,长沙县公安局作出长县公(花)行鉴通字[2019]第00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第三人杨福海受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2020年1月2日,杨福海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于2020年1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大荣国华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及举证通知书》。大荣国华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作了回复。经调查,2020年1月17日,县人社局作出编号:2020F6的《认定(确认)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福海受伤为工伤。大荣国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杨福海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本案中,对于杨福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对于杨福海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双方各执一词。本案的起因系负责抽水工作的杨福海与施工现场捆扎钢筋的工人因工作的先后顺序发生争执所导致。杨福海认为钢筋捆扎后其抽水机难以取出,遂与现场负责捆扎钢筋的工人进行言语交涉,即使因表达不满存在过激言辞,其言行也是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范畴。捆扎钢筋的部分工人对杨福海进行推搡,杨某2该用工具打伤杨福海头部,杨福海多处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关系。县人社局认定杨福海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杨福海于2020年1月2日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并向大荣国华公司通知协助调查。经调查核实,县人社局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20F6的《认定(确认)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大荣国华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大荣国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大荣国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晓亮
人民陪审员 王进林
人民陪审员 黄辉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鑫
书记员钟灵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