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荣国华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大荣国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2民初626号
原告:北京大荣国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A27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1B1U44M。
法定代表人:廖龙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华,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军,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荣国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4月15日以其住所地为安徽省霍邱县,本案应移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以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宜章县,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的管辖权异议。***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大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大荣公司钢筋加工损失880564.52元。事实与理由:大荣公司系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承包的位于宜章县项目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单位之一。2018年10月13日,大荣公司与***签订了《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由***在碧桂园一期项目工程中,负责直径10以下圆纲线材、三级钢筋盘螺调直加工制作成品,加工后运至施工现场,并负责装卸。协议约定双方以设计图纸及审核的下料单按理论重量计算方式结算,供应量大于图纸用量,超出部分由***赔偿,从***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后北京城建公司发现钢筋供应量与图纸设计量出现重大误差,故要求大荣公司与***进行核对。经各方协商一致,北京城建公司与大荣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共同签署《会议备忘录》,约定大荣公司与***于2020年5月25日之前与北京城建公司核对完成工程量含二次结构用量,供应量超过设计图纸用量,北京城建公司有权从大荣公司结算款中扣除,大荣公司亦有权从***结算款中扣除;若5月25日之前未核对完成,北京城建公司按与建设单位碧桂园公司审核计算工程量为准。同日,***向北京城建公司、大荣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函》,承诺严格按照《钢筋加工协议》和2020年5月19日《会议备忘录》执行,若不执行,由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由***负全责。2021年1月31日,***指派陈安红与大荣公司核对后并签字确认“按合同约定图示量与调拨量差191.43吨”,按照北京城建公司钢筋采购均价4600元/吨计算,***应赔偿大荣公司880564.52元。诉讼过程中,大荣公司以总包单位北京城建公司与建设单位最新确认***负责施工部分的钢筋图示量与实际调拨量相差212.887吨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钢筋损失979280.2元。
被告***辩称,一、大荣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其仅与案外人北京众信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筋加工协议》,未与大荣公司签订《钢筋外加工协议》。大荣公司提交的《钢筋外加工协议》上的“***”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协议对***没有约束力,大荣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宜章碧桂园一期项目设计图纸中直径10以下的钢筋所需量远大于大荣公司提供的图示量,与实际量差在合理范围内。大荣公司提交的《直径10及以下钢筋图示量明细表》中钢筋图示量2634.11吨,缺乏计算依据,图示量应由有资质的权威机构核定,而不是由大荣公司随意计算。大荣公司诉请项目钢筋图示量与实际调拨量差191.43吨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并未指派陈安红与大荣公司核对宜章碧桂园一期项目调拨量与图示量的差额,更未授权陈安红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对***不具有约束力。四、钢筋单价应按宜章碧桂园一期项目建设使用钢筋当时的挂牌交易价,而不是按均价4600元/吨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0日,大荣公司与***签订一份《钢筋外加工协议》,约定大荣公司委托***负责宜章碧桂园一期项目中的直径10以下圆纲线材、三级钢筋盘螺调直加工制作成品,***加工后运至施工现场,并负责装卸。2020年5月19日,北京城建公司(甲方)、大荣公司及北京众信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外加工钢筋班组***、陈安红(丙方)签订一份《会议备忘录》,其中与本案诉争有关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与丙方在5月25日前与甲方核对完成工程量含二次结构用量。供应量超过设计图纸用量,由乙、丙方补齐所欠钢筋量,如乙、丙方不补料,甲方有权从乙方进度及结算款中扣除,同样乙方有权从丙方进度、工程款中扣除。其如在5月25日前未核对完成,甲方按与建设单位碧桂园审核计算工程量为准,乙方、丙方不得有异议。同日,***向北京城建公司、大荣公司、北京众信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筋加工协议》、2020.5.19《会议备忘录》执行;如其钢筋班级不按《钢筋加工协议》及《会议备忘录》条款执行,由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其负全责。2021年1月16日,北京城建公司宜章碧桂园项目部向大荣公司发出《关于宜章碧桂园一期工程钢筋缺失的索赔函》,内容为:大荣公司负责宜章碧桂园一期项目中的直径10及以下的钢筋加工事宜,现北京城建公司宜章碧桂园项目部在2020年下半年盘点中发现实际调拨的直径10及以下钢筋量与图示工程量相比,超了191.43吨,按市场采购均价4600元/吨计算,经济损失为88万余元,该笔损失应在最终结算中予以扣除。2021年1月26日,***通过微信授权陈安红办理宜章碧桂园一期项目大荣国华钢筋班组总结算,处理一切事宜。2021年1月31日,大荣公司宜章碧桂园项目部项目经理刘碧湘与陈安红签署了一份《工程结算单》,其中第4项内容为:***承包外加工小料钢筋,按合同约定图示量与调拨量差191.43吨。
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分别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大荣公司提交的《钢筋外加工协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宜章碧桂园一期项目案涉工程所需的直径10及以下钢筋的图示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于2020年5月19日与大荣公司等就宜章碧桂园外加工钢筋事宜签署了《会议备忘录》,同日,***向大荣公司等出具《承诺函》,承诺按双方签订的《钢筋加工协议》执行,故***与大荣公司已实际按《钢筋外加工协议》履行,故本院对***申请对《钢筋外加工协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不予准许。同时,***授权陈安红与大荣公司就宜章碧桂园一期项目进行总结算,陈安红代表***与大荣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单》中明确约定:“***承包外加工小料钢筋,按合同约定图示量与调拨量差191.43吨”,故本院对***提出的对宜章碧桂园一期项目案涉工程所需的直径10及以下钢筋的图示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钢筋的价格存在争议,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钢筋价格的证据,大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城建公司宜章碧桂园项目部购买钢筋的《钢筋结算明细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采信北京城建公司宜章碧桂园项目部购买钢筋的《钢筋结算明细表》确定本案诉争钢筋的价格。根据上述《钢筋结算明细表》,北京城建公司宜章碧桂园项目部于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购买的直径10及以下钢筋的平均网签价格为413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于2020年5月19日与北京城建公司、大荣公司、北京众信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会议备忘录》及其出具的《承诺函》,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会议备忘录》、《承诺函》履行义务。根据《会议备忘录》、《承诺函》的约定,钢筋供应量超过设计图纸用量的,大荣公司有权从***的工程款中扣除或要求***赔偿。经大荣公司与***的委托代理人陈安红结算,大荣公司宜章碧桂园项目***承包外加工小料钢筋按合同约定图示量与调拨量差191.43吨,故***应赔偿大荣公司损失791945.91元(191.43吨×41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大荣国华建设有限公司钢筋损失791945.91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大荣国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6元(原告北京大荣国华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6303元),由原告北京大荣国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被告***负担11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刚
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
人民陪审员  邝雯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姚汶君
书 记 员  高亚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