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泰良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泰良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6民初7157号
原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国泰良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与被告北京国泰良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良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贝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泰良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贝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价款为4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告丽贝亚公司与被告国泰良友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原告“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2区31楼、32楼世纪东方大厦改造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60万元,一次性包死,原告派驻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为***,合同工期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6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因济南项目工作需要,将***调派至济南项目任职。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自始至终都是***和**。施工期间,被告多次违反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不能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8年6月20日恶意私自停工。之后,原告不得已委托第三方将被告合同内的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8年7月20日基本完成。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报送了有**签字、共41页的《工作联系单》及其附件。经原告测算审核,被告总计完成劳务价款约为45万元。但是,被告不顾客观事实,被告负责人***于2018年10月中旬前往济南,找到***,在其根本不了解现场情况的前提下,与其恶意串通,让其签署了一系列的虚假签证,进而向原告提出了高达100万元的恶意诉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的诉的性质和内容,民事诉讼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本案中,丽贝亚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价款为450000元,该项请求不属于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仅从形式上讲类似确认之诉,但是就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请内容而言,指向的并非法律关系,而是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查明的事实之一,丽贝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丽贝亚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