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泰良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国泰良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11293号
原告:北京国泰良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黄坎村7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康,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泰良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良友公司)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良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生、王宝生,被告丽贝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良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9254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4925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2区31号楼、32号楼世纪东方大厦改造工程。原告实际于2018年4月26日进驻工地施工。被告于2018年8月份已经入驻大厦并实际使用收益,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出具竣工验收手续,时至今日,被告尚有492548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丽贝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未办理最终结算,且原告主张的结算依据及工作联系单系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程利忠进行串通后补的虚假的工作联系单,不得作为结算的依据。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由被告方负责人王骄亲自确认的工作联系单一册,该本签字的工作联系单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二、被告在本次诉讼之前已经支付员工的工程款包括直接支付的48万元和代替原告支付的劳务费26190元和14520元,木工黄育民完成的是合同内约定的原告应完成的工作,该部分款项应该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已付款部分双方也存在争议;三、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其中有百分之三的质量保证金应该在保修期满后予以支付,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保证金部分未到履行期;四、此前,我公司在丰台法院提起过一个确权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法院以不属于确认之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上述案件中,双方的证据及证人到庭证明了相关的事实以及整个施工期间程利忠不在施工现场、不了解工程情况,所以程利忠签署的工作联系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丽贝亚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国泰良友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2区31楼、32楼世纪东方大厦改造装修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4月26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6月23日;甲方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程利忠,如甲方更换需提前7日通知乙方,乙方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王宝生,如乙方更换需提前7日书面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的书面变更确认,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更换以上人员;甲方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合同文件和其他有效文件均由其派驻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特殊情况下,在向对方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可转委托他人办理;承包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人民币600000元;甲方在乙方进场15天内开始拨付第一期工程款,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当在每月15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完成工程量汇总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按工程量的10%支付工程款;甲方拨付工程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0%时,停止拨款,待乙方工程完工并经甲方、业主、总包及监理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甲方分批支付至合同总结算款的97%时,乙方提供结算额的全额发票,甲方滞留合同的3%作为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支付;本承包工程的保修期2年;甲方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每迟延一天,按应付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
另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底投入使用。
庭审中,国泰良友公司提交结算书一册,包含王骄、程利忠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25张,程利忠、王宝生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工程量确认单》及《工作联系单》(表B10),确定的变更洽商的工程款减项为19221元、增项为417959元。丽贝亚公司仅认可王骄签字的《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对仅有程利忠签字的材料不予认可,并提交程利忠的书面情况说明1份,载明:本人程利忠于2017年3月在北京丽贝亚济南建行项目负责施工,于2018年4月20日左右,回北京在总部基地世纪东方大厦改造项目从事前期施工管理,于2018年4月30日从世纪东方大厦项目离开又到济南建行项目。王宝生与本人于2017年认识,原是同事、老乡及朋友关系,经本人介绍分包了丽贝亚公司世纪东方项目劳务施工,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60万。世纪东方项目的负责人虽然合同约定为本人,但从2018年4月30日后至2018年7月中旬,项目负责人实际为王骄,本人已去济南建行项目。2018年10月中旬,王宝生到济南找到本人补签了一系列的工程确认单等资料,对其中的工程量和工日等信息本人不清楚实际发生工程量及工日,对此签字行为本人也深表自责,也给丽贝亚公司造成了一定影响。经询问,丽贝亚公司陈述其就项目负责人已不是程利忠一事口头告知过国泰良友公司,国泰良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丽贝亚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国泰良友公司提交王宝生与程利忠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施工前与施工过程中,二人就工程问题均进行过沟通。
庭审中,丽贝亚公司提交收条1份,拟证明其替国泰良友公司支付了木工工资1452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国泰良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除上述14520元外,原、被告均认可丽贝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0619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丽贝亚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为程利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合同文件和其他有效文件均由其派驻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现丽贝亚公司辩称程利忠实际并未在施工现场、不了解施工内容,故不同意以仅有程利忠签字的工作联系单(表B10)作为变更洽商的结算依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项目负责人变更一事告知国泰良友公司,且在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国泰良友公司的王宝生均与程利忠沟通过工程的相关问题,即使丽贝亚公司确实出现了项目经理的变更,但不得在未告知合同相对方的情形下以此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违背诚信原则,故丽贝亚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丽贝亚公司主张扣除的木工款145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丽贝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工作联系单(表B10)上确定的工程款进行支付,但因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应扣除3%质量保证金。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8月底投入使用,故国泰良友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国泰良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2585.86元;
二、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国泰良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462585.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国泰良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8元,减半收取计4344元,由北京国泰良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4元(已交纳),由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