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泰良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国泰良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泰良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黄坎村7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康,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泰良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国泰良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丽贝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良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国泰良友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合同约定,错误的认定双方就附加施工部分计价及计量未达成一致,双方就附加工程价款结算已经达成合意;涉案项目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一审诉讼中委托造价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标准非常低、产生巨大差异。
丽贝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泰良友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未就涉案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宋建华不能代表丽贝亚公司对工程单价作出确认。
国泰良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丽贝亚公司支付国泰良友公司劳务费492 548元;2.丽贝亚公司支付国泰良友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以492 5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丽贝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丽贝亚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国泰良友公司(乙方、承包人)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2区31楼、32楼世纪东方大厦改造装修工程……5.1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4月26日,(具体以甲方的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6月23日……6.1甲方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程某先生,如甲方更换需提前7日通知乙方。6.2乙方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王某先生,如乙方更换需提前7日书面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的书面变更确认,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更换以上人员……6.3甲方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合同文件和其他有效文件均由其派驻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特殊情况下,在向对方提交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可转委托他人办理……7.1.1承包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人民币600 0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582 524.27元,增值税为17 475.73元(税率为3%)。本合同采用以下第(1)条固定总价合同,且应按照以下含义理解:(1)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死的价款,合同价款中已经包括了乙方全面履行本承包合同约定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及风险;但如遇工程量发生变更的,则应茬最终结算总价中根据工程量变化内容所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相应变更。合同签订时乙方己充分考虑并自愿承担了合同价款中存在的工程缺陷、不确定性因素及不可预见的风险……7.1.2本合同价款包含了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异地交通费、异地住宿费、二次搬运费、垃圾清运费、因交叉施工和多家施工队伍原因造成的各种降效、窝工费用、各种材料设备检验、试验、工程调试运行及检测检验费用、现场基层满足不了施工要求而自行剔凿清理费用、税金等一切相关费用。乙方的施工范围及内容已详细记载在图纸及报价书之内,除本工程在主要建材、配套设备及设计风格等方面有方案性改变的前提下,乙方不得因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工程向甲方要求收取任何其它费用及报酬。7.2价款调整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承包造价可做调整:(1)甲方要求进行方案性的设计变更,并对乙方的施工工艺造成较大改变;(2)甲方要求增、减乙方施工项目;(3)本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甲方若发包给乙方的,可直接按照本合同确定的近似工程综合单价委托给乙方承包,没有近似工程单价或者双方对确定近似工程单价有异议时,执行定额子目,以较低的综合单价为准,乙方不得推诿,否则,视为乙方违约……7.3.3甲方拨付工程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0%时,停止拨款,待乙方工程完工并经甲方、业主、总包及监理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甲方分批支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7%时,乙方提供结算数额的全额发票,甲方滞留合同款的3%作为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支付……25.2甲方收到承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出具初审结果。双方依据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6.2本承包工程的保修期2年,自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甲方将3%的质保金付给乙方,但乙方须按照甲方投标文件中承诺维保达到五年……29.2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每迟延一天,按应付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国泰良友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8年8月底完工交付使用。
庭审中,国泰良友公司提交《结算书》,其中包含王某、程某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及程某、王某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工程量确认单》《工作联系单》,用于证明工程款扣减金额为19 221元、变更核对后金额为417 959元、已支付金额为480 000元;提交微信记录、通话录音,用于证明王某多次就工程施工问题与程某沟通,程某有权确认结算金额。丽贝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为宋建华、王某,程某已于施工后期被指派至其他项目任职,对案涉工程量并不了解,其签署的文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经查,在2018年6月1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作联系单(表B10)中程某的签名前均载明“施工内容属实”,丽贝亚公司未在《结算书》上签字或盖章。丽贝亚公司提由王某签字的工作联系单,用于证明国泰良友公司提交的上述工作联系单为程某事后补签;提交程某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程某于2017年3月在北京丽贝亚济南建行项目负责施工,于2018年4月20日左右,回北京在总部基地世纪东方大厦改造项目从事前期施工管理,于2018年4月30日从世纪东方大厦项目离开又到济南建行项目。王某与本人于2017年认识,原是同事、老乡及朋友关系,经本人介绍分包了丽贝亚公司世纪东方项目劳务施工,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60万。世纪东方项目的负责人虽然合同约定为本人,但从2018年4月30日后至2018年7月中旬,项目负责人实际为王某,本人已去济南建行项目。2018年10月中旬,王某到济南找到本人补签了一系列的工程确认单等资料,对其中的工程量和工日等信息本人不清楚实际发生工程量及工日,对此签字行为本人也深表自责,也给丽贝亚公司造成了一定影响。”国泰良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约定程某为项目经理,且王某于2018年7月辞职,后由程某负责,程某后续签字系对前期施工情况的追认。丽贝亚公司另提交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其替国泰良友公司支付了木工工资14 520元,应在劳务费结算中予以扣减,国泰良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除上述14 520元外,双方均认可丽贝亚公司已支付国泰良友公司劳务费506 19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丽贝亚公司申请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中涉及的增减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双方对增减的工程量及造价无争议部分涉及造价参考金额为-7960元;有争议部分国泰良友公司涉及造价参考金额为142 985.63元,丽贝亚公司涉及造价参考金额为137 879.91元。对于上述争议,国泰良友公司主张以每工日价格为工程单价,丽贝亚公司主张以综合单价为工程单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施工增项价款的确定。
国泰良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施工增项价款,并提交《结算书》及程某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在2018年6月1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作联系单(表B10)中程某的签名前均载明“施工内容属实”,应当认可程某认可施工内容,而无法证明其已确认施工增项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且丽贝亚公司亦未在《结算书》上签字或盖章,国泰良友公司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施工增项进行结算,故国泰良友公司依据上述结算书主张施工增项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死的价款,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死的综合单价,价款包含了人工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可直接按照合同确定的近似工程综合单价委托承包,没有近似工程单价或者双方对确定近似工程单价有异议时,执行定额子目,以较低的综合单价为准。从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见,双方对据以计算施工增项造价工程单价存在争议,国泰良友公司主张以每工日价格为工程单价,缺乏合同依据;丽贝亚公司主张以综合单价为工程单价,具有合同依据。故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以综合单价为计算标准的施工增项造价129 919.91元予以确认。丽贝亚公司主张木工工资14 520元应在劳务费结算中扣减,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扣减丽贝亚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国泰良友公司要求丽贝亚公司支付其劳务费 492 548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23 729.91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迟付款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丽贝亚公司应当于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支付国泰良友公司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7%。再于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丽贝亚公司应当于收到承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阶段资料后28日内出具初审结果,双方依据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丽贝亚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每迟延一天,按照应付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根据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底前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尚未就工程款结算完毕的事实,国泰良友公司要求丽贝亚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余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以201 832.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 以201 832.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以21 89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国泰良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23 729.91元;二、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国泰良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201 832.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以201 832.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1 89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北京国泰良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国泰良友公司主张双方所签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计日工23.1甲方有权以计日工形式要求乙方为完成发包工程提供零星工作或附加工作,乙方应遵照执行。对此类工作,甲方应按照约定的价格向乙方付款。23.2乙方应以签工单为依据认真记录每日计工时间、使用材料以及材料价格凭证,并且在工作完成后3日内送交甲方确认”,而其一审提交的与丽贝亚公司代表宋建华的录音证据明确双方约定大工400元/日,小工260元/日。丽贝亚公司则主张合同外部分不属于零星用工,即便属于也是双方约定合同价或另行达成合同价,双方未就合同外单价达成一致,宋建华无权对价格作出约定。就宋建华的录音,丽贝亚公司称在国泰良友公司多次讨要工资的情况下,双方有一个交涉过程,不代表公司的意见,也没有达成最终一致,否则宋建华应当汇报走流程。经询,双方均称对于何种类型属于“计日工”或“零星工作”“附加工作”没有明确约定,亦无明确约定大小工价格的协议。国泰良友公司另称,实际交工时间为8月初,但未就此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国泰良友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丽贝亚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施工。现国泰良友公司持《结算单》及程某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工作联系单》等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并要求按照上述证据载明的金额支付劳务费,然而丽贝亚公司并未在上述《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工作联系单等上虽有程某的签字,但2018年6月1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作联系单(表B10)中程某的签名前均载明“施工内容属实”,故国泰良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就施工增项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丽贝亚公司的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工程中涉及的增减项进行造价鉴定,并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相应的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国泰良友公司所持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不应进行鉴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泰良友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合同及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就附加施工部分计价及计量已经达成一致一节,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中虽有关于计日工的约定,但双方对于何种类型属于“计日工”范围没有明确约定,亦无明确约定大小工价格的协议,仅凭国泰良友公司提交的录音等难以认定双方就此达成了一致。
就迟延付款利息一节,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交付的时间等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国泰良友公司虽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初,但丽贝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国泰良友公司亦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泰良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北京国泰良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