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压延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西压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压延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峰,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树岗,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生,该公司综合办公室管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生,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增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压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延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8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压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树岗、李晖、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增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压延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8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党校院”是原压延厂的一个家属居住小区,家属院的清洁事宜归家委会代管。上诉人代管家委会期间,家委会只检查被上诉人是否清洁了自己承包的清洁区,不检查承包区是何人清扫。被上诉人清扫的区域是固定的,清扫工具是被上诉人自备的,家委会只要求每天清扫,不要求具体的清扫时间。2018年10月包括“党校院”在内物业管理事务全部移交陕西国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报酬由国金公司发放。***最早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20年3月9日。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清扫固定区域,自主安排清扫时间,自备清扫工具,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明知物业管理事务已移交陕西国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年3个月后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2003年11月进入压延公司,任清洁工一职。接受上诉人管理,遵守其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其考勤、考核,按照上诉人的安排进行工作,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二、本案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1.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11月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及妻子接替其父母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的时间及经过如诉状所述。原告从2003年11月起在陕西压延设备厂党校院从事清洁工作,2005年陕西压延设备厂分立为陕西压延实业有限公司和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处党校院从事清洁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单位管理,遵守被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其单位考勤、考核,按照其单位的安排进行工作,被告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问题。被告坚持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成果并给付承揽人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的履行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单位清洁工,接受被告单位管理,遵守被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其单位考勤、考核,按照其单位的安排进行工作,被告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很显然,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2、关于被告陕西压延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超过仲裁诉讼时效的问题。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仅系对相关期间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不具有给付内容,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不属于实体法上的债权请求权,应不受时效限制为宜,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自2003年11月至2018年12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给付内容,且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故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于被告提出陕西压延实业有限公司是从陕西压延设备厂分立出来及2018年10月其将包括党校院在内的物业管理人和资产全部移交给陕西国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且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故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2003年11月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压延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压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与压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作为压延公司的清洁工,接受其管理,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其单位考勤、考核,按照其单位的安排进行工作,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审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压延公司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仲裁时效是向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的法定期间,而诉讼时效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否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由仲裁机构审查。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压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与压延公司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请求,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而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并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压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压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文强

审判员  吴丽宁

审判员  李 谦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史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