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增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压延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220529600A。
法定代表人徐建峰,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涛,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压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延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8民初3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增阳、被上诉人压延公司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涛、雷小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的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8民初341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仲裁委对于其仲裁请求的裁决、决定或通知为由驳回起诉,存在明显不当,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上诉人丈夫王建武此前曾以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富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刻意刁难王建武,倾向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王建武多次向纪委投诉。上诉人于2021年7月初多次现场向富平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均以上诉人超过年龄为由拒绝接收材料、不予立案并拒绝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7月13日,上诉人再次向仲裁委邮寄了立案材料,仍被拒收。无奈之下提起诉讼。
压延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适格,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经劳动仲裁直接提起诉讼,违反劳动争议法定仲裁前置程序,应驳回起诉。本案仲裁时效已过,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未缴纳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20年9月9日开始按照月基本养老保险金1035元的标准向原告按月支付养老金损失直至去世(如遇国家基本养老金标准调整,上述数额亦应调整,养老金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曾经在陕西压延设备厂党校院从事清洁工作。原告称2021年7月12日,书写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向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拒绝立案,后又邮寄了立案材料,被拒收。原告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审理中,被告认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应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诉称曾经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拒绝立案,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后又向仲裁委邮寄立案材料,被拒收。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未提供仲裁委对于其仲裁请求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压延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未提供仲裁委对于其仲裁请求作出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琦
审判员 秦文强
审判员 李 谦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一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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