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3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压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庄里镇庄北。
法定代表人:徐建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普,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亦行,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陕西压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终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压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的身份情况认定不清,申请人与***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申请人从未向***支付过任何费用,***诉讼主体不适格。“党校院”的清洁事宜归家委会代管,***从事保洁工作系职工家属院家委会雇佣、受家委会管理,并由家委会向家属院住户收取费用后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直至2018年11月与陕西国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物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家委会只检查被申请人是否清洁了自己承包的区域,不检查承包区域是何人清扫。被申请人清洁的区域是固定的,清扫工具是被申请人自备,家委会只要求每天清扫,不要求具体的清扫时间。2018年10月包括“党校院”在内物业管理事务全部移交国金公司之后,被申请人的劳动报酬由国金公司发放。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就知道此事,但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20年3月9日。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是劳务承揽关系。申请人一审时提出仲裁申请时效抗辩,被申请人在明知物业管理事务已移交国金公司一年三个月后才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时效,一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2018年1月5日国金公司物业分公司成立,物业分公司在2018年8月才开始代家委会向保洁员发放劳务报酬,此时***与物业分公司仅为劳务费代发关系。2018年10月26日已经将人员资产和事务移交物业分公司,2018年11月后***与物业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据。首先,一审中申请人明确承认被申请人自2003年开始在单位从事保洁工作,由申请人支付报酬,在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银行流水记录中多处显示转账类别为“工资”。其次,证人郭民、吴俊义等人在庭审中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受申请人规章制度约束,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劳动管理。最后,被申请人提供的物业剥离文件及剥离员工名单等证据,从侧面反映了申请人改制过程中,员工根据申请人剥离名单要求,被迫申请离职,再与国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申请人不在人员剥离名单中,也从未收到要求剥离的通知,一直在申请人单位正常上班,故不在剥离范围之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双方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第一条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范围。二、本案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压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有证据证明,***在担任清洁工时,接受压延公司管理,遵守压延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其考勤、考核,按照其单位的安排进行工作,压延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压延公司认为双方是劳务承揽关系,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压延公司认为2018年11月后***与物业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本案***诉请确认其与压延公司自2003年11月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诉求与压延公司所称并不矛盾。故原审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时效,仲裁时效是向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的法定期间,而诉讼时效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否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由仲裁机构审查。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压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与压延公司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请求,该确认之诉请属于形成权,并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压延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压延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树禄
审判员 王小凤
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仪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