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压延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压延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XX月XX日,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压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庄北。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压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8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压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陕0528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1085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复工后的岗位协商一致,上诉人**不构成旷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待遇的变更,双方应进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劳动者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三、双方未就劳动岗位协商一致,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应向上诉人释明变更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压延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作为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但是被答辩人却违反答辩人的规章制度,经答辩人两次上岗通知,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从2021年9月15日至10月25日连续旷工25天,被答辩人根据其旷工的事实、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实体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二、本案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者被答辩人认为法院应予释明变更诉请为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实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08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式数份。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入职前的2008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制定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确认书右下方确认人处签字:“**”。该制度第八章(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三节(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三)条规定,乙方(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被告实业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连续12个月累计旷工30天及以上的,……。2016年,被告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一式数份。该变更书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工作岗位从钳工变更为临时歇工休息;歇工休息期间,被告实业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原告**上岗时,通知原告**。2021年6月2日、2021年9月7日,被告实业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微信发送职工上岗通知。但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原告**一直未报到上班,连续旷工超过25天。2021年10月28日,被告实业公司向被告实业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请示》。当日,被告实业公司工会委员会审议后,向被告实业公司发出批复,同意被告实业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21年11月1日,被告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实业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2022年春,原告**向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被告实业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24000元。2022年3月17日,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人仲裁字(2022)第43号《裁决书》,仲裁主文为: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员工,严重违反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实业公司的规章制度,事实清楚。被告实业公司据此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实体、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实业公司的解除事由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因此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上诉人**所属的原压延设备厂进行公司制改革,上诉人**与压延设备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工作岗位由钳工变为临时歇业,现压延设备厂改革完成,名称变更为压延实业有限公司,压延公司通知**上岗工作,**在接到通知后未按时返岗工作,一审认定**未按时返岗工作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压延公司据此解除与**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压延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赔偿正确。**上诉称被上诉人压延公司通知其返岗工作的岗位不是之前的钳工岗位,压延公司并未和其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其不构成旷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压延设备厂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后其工作岗位已变更为临时歇业,压延设备厂公司制改革成压延公司后,压延公司通知歇业状态的**上岗,压延公司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给上诉人**提供了可供选择的两种岗位,系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下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和管理权的体现。**在收到《职工上岗通知》后未按时报到上班,严重违反了压延公司的规章制度,压延公司依法征求工会意见,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其解除程序合法,故本案不符合适用经济赔偿及补偿的法定事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谦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