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英美迪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英美迪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13民初2584号
原告江苏英美迪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江苏英美迪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晓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江苏博际喷雾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际公司)氧枪喷头等设备,被告欠博际公司货款人民币385748元。现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574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利息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博际公司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7份,双方合同约定博际公司向被告出售氧枪喷头等设备,在被告验收合格后博际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应在收到发票日3个月后付清货款。现博际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给原告出具发票7张,合计396385元,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85748元,利息90531元未付。2016年6月24日该债权由博际公司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7份、增值税发票7张,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利息损失明细表、中国EMS邮政快递单据、中国邮政速递网络查询送达证明各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5748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英美迪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5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053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6元,减半收取42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