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万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等与洛阳万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4民初58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男,汉族,1988年6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乔鹏鹏,男,汉族,1991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洛阳万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31号建设大厦东座811室。
法定代表人:付嘉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会斌、王建设,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乔鹏鹏诉被告洛阳万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清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鹏鹏,被告万通清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会斌、王建设,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鹏鹏诉称,2017年10月16日8时20分许,被害人乔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至741公里+860米处,段飞龙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乔某被卷入车下碾压,造成乔某受伤。其状惨不忍睹。经医院抢救无效,乔某于2017年10月17日20时56分死亡。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段飞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发后,段飞龙除支付了被害人乔某的医药费外,又支付了23000元。被告段飞龙的行为剥夺了被害人乔某的生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和痛苦,段飞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洛阳万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额为10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有洛阳万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赔偿。根据《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共100766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通清运公司辩称,一、首先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我们深表痛心与同情。二、按照有关规定,我们公司对所属豫C×××××重型自卸货车2017年4月1日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日24时至,为以后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处理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三、就本次交通事故来说,万通清运公司已经履行了应有的义务。一是我公司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完善,司机段龙飞各项证件合法有效,是一个合格的驾驶人员。二是公司积极参与救助,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17年10月16日8时20分许,由段飞龙驾驶的公司所属车辆豫C×××××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及公司管理人员在第一时间拨打110、120,并跟随救护车辆去医院积极参与救治,先后垫付医药费46095、67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事人于2017年10月17日20时56分死亡。我公司按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要求预交了30000元丧葬费。后经认定,我公司驾驶员段飞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其后积极配合交警的调查,履行了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该履行的义务。四、万通清运公司所属车辆豫C×××××已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万的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致事故发生之日起合同生效,现原告将我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第一、二被告告上法庭,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及各项赔偿理应先由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理应退还我公司之前垫付的医药费46095、67元和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因此,我们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关联的费用,应当由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一、我方需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证、保险单无误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诉求。二、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需要再次核实,死者是在南阳居住,其父母是否健在并没有相关的证明,因此主体资格需要核实。三、关于原告的诉求金额,待质证时再进行发表意见。四、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受害人乔某妻子,原告***、乔鹏鹏系受害人乔某长子和次子。2017年10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万通清运公司的司机段飞龙驾驶万通清运公司所有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41公里+860米处时,遇乔某驾驶艾玛牌电动车沿该路段同向在前行驶,由于段飞龙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艾玛牌电动车尾部相接触,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轮胎碾压乔某肢体,造成乔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乔某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用46095.67元(该款由被告万通清运公司支付),经抢救无效,乔某于次日死亡。2017年10月24日,被告万通清运公司交到事故处理大队事故用款30000元,原告从事故处理大队领取23000元。2017年11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7]第410304320170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飞龙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乔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共100766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
又查明,受害人乔某原籍河南省南召县四棵树乡疙瘩坡村,1987年与***结婚后一直在本区小李村居住。原告***、***、乔鹏鹏系本区小李村社区居民,该村土地已被征用,三原告属失地人员。原告***长期患××,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万通清运公司的司机段飞龙驾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乔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段飞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万通清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受害人与原告***结婚后一直在瀍河区××李村居住,由瀍河区××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召县四棵树乡疙瘩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薄等证据材料,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居住在本市近郊城郊结合部,且属失地人员,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通清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病历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考虑60000元较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乔鹏鹏均已成年,赡养原告***是其应尽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乔鹏鹏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188元(33857元/年÷12月/年÷30天/月×2天=188元)、护理费376元(33857元/年÷12月/年÷30天/月×2天×2人=376元)、交通费120元、复印病历费(其他损失)7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22960元)、死亡赔偿金26285.90元,共计110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乔鹏鹏死亡赔偿金638957.77元(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0元-26285.90元=51837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85.27元<18087.79元/年×20年=361755.80元×1/3=120585.27元>),扣除被告洛阳万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200元,余款61875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乔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洛阳万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从其支付给原告的23000元中扣除,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鸿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 王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