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万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葛改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2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改玲,女,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阳阳,男,汉族,1988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鹏鹏,男,汉族,1991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万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付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洛阳万通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清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哲,被上诉人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被上诉人万通清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斌、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复印病历费的损失,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130655.37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查明不实,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提交的证明中并没有关于死者乔某父母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并没有查证到所有的受益人,也没有提交关于死者乔某父母情况,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是全部的受益人,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主体资格时并没有查明所有的受益人。二、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审中被上诉人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只提供了一份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单,一审法院就证明被上诉人葛改玲长期患××,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医生在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两周,不适随诊,从诊断证明中可以看出根本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葛改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有劳动局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其相应的鉴定报告来确定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且被上诉人葛改玲也没有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三、精神抚慰金判决金额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权的手段场和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依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洛阳市判决全责的死亡案例中精神抚慰金才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6万元明显不合理,应当为5万元较为合理。四、一审中原告提交的复印病历费发票没有死者乔某的名字,根本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复印病历费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复印病历费70.1元。
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共同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主体资格时没有查明所有的受益人,要求驳回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害人乔某的父母双亡,三答辩人和乔某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三答辩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葛改玲在身体上长期患有××,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在年龄上已经53岁,早已超出了企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现在出去打工,根本无人愿意雇佣,在身份上属于“村改居”后的失地人员,无生活来源。在此车祸发生之前,葛改玲完全是依靠乔某养活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扶养数额合法合情,无任何不当之处。三、被害人乔某遭受车祸,除了给乔某本人造成极度的身体伤害,并夺去了乔某的生命外,也给乔某的亲人们造成了极度的精神伤害。河南省的精神抚慰金的最高限额是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6万元并没有超出10万元的上限规定,判决合法合情合理。四、病历复印费70.1元是在法医进行尸检阶段,乔阳阳根据事故科要求到洛阳正骨医院复印病历时产生的费用。当时因时间紧迫,医院没有在发票上注明乔某的名字。但是,在死者的尸检报告上,法医已经注明病历复印件的来源和数量,证明了死者亲属提供病历复印件的事实存在。
万通清运公司辩称:没有提起上诉,对此不再作出答辩。
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万通清运公司、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连带赔偿其人民币共100766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改玲系受害人乔某妻子,乔阳阳、乔鹏鹏系受害人乔某长子和次子。2017年10月16日8时20分许,万通清运公司的司机段飞龙驾驶万通清运公司所有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41公里+860米处时,遇乔某驾驶艾玛牌电动车沿该路段同向在前行驶,由于段飞龙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艾玛牌电动车尾部相接触,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轮胎碾压乔某肢体,造成乔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乔某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用46095.67元(该款由被告万通清运公司支付),经抢救无效,乔某于次日死亡。2017年10月24日,万通清运公司交到事故处理大队事故用款30000元,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从事故处理大队领取23000元。2017年11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7]第410304320170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飞龙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乔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现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诉至该院,要求万通清运公司、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连带赔偿其人民币共100766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又查明,受害人乔某原籍河南省南召县,1987年与葛改玲结婚后一直在本区小李村居住。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系本区,该村土地已被征用,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属失地人员。葛改玲长期患××,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为,万通清运公司的司机段飞龙驾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乔某所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乔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段飞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万通清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提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受害人与葛改玲结婚后一直在瀍河区××李村居住,由瀍河区××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召县四棵树乡疙瘩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居住在本市近郊城郊结合部,且属失地人员,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万通清运公司进行赔偿。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要求赔偿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病历费等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考虑60000元较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乔阳阳、乔鹏鹏均已成年,赡养葛改玲是其应尽义务。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证据、理由均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万通清运公司支付给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的2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判决:一、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188元(33857元/年÷12月/年÷30天/月×2天=188元)、护理费376元(33857元/年÷12月/年÷30天/月×2天×2人=376元)、交通费120元、复印病历费(其他损失)7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22960元)、死亡赔偿金26285.90元,共计110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死亡赔偿金638957.77元(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0元-26285.90元=51837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85.27元<18087.79元/年×20年=361755.80元×1/3=120585.27元>),扣除万通清运公司已支付的20200元,余款61875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乔某的父母已死亡。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葛改玲系乔某的配偶,乔阳阳、乔鹏鹏系乔某的儿子,乔某的父母已死亡,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认定葛改玲长期患××,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适当。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适当。病历复印费问题,复印病历费70.1元系葛改玲、乔阳阳、乔鹏鹏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