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

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南襄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22民初2591号
原告: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
法定代表人:孙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王亚茹,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河南襄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行政街404号。
法定代表人:徐献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范进有,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群,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务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育才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襄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范进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被告***、被告范进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襄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1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在睢县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章、被告***签名的授权委托下,被告范进有代表的睢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睢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供应PVC管材一批,睢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先支付定金20000元,剩余货款从送货之日起一个月内清完,超过规定时间睢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双倍货款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定金后一周内开始送货,实际供货数量经被告验收并有被告代表签字的清单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后即按照被告的***、范进有的要求向其提供价值231336元的PVC管材。在原告多次催款下,连同已付的定金20000元,被告陆续给付货款170000元整,现尚欠原告货款61336元,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无果。另查明:睢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变更为被告河南襄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如上诉求。
被告河南襄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业务系被告范进有与原告联系的业务,且与原告的结算也是通过被告范进有进行结算,通过被告范进有在被告***处的支出,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有一万余元,另被告***只是借用睢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该批货物与被告河南襄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范进有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61336元数额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范进有系接受被告***的委托经办该笔业务,并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原告供应的该笔管材均由被告***用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故被告范进有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另外被告范进有为被告***联系的有购买其它物品的买卖业务,在被告***支出的款项有用于被告***购买的其它货物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23日被告***借用睢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并委托被告范进有与原告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睢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供应PVC管材一批,双方就标的物的品名、规格、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范进有和贵单位签订PVC-M315管材一批,请协商办理”,并加盖有睢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后原告共供应被告***价值231336元管材,现仍欠原告货款61336元货款未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睢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变更为河南襄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被告***借用睢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并委托被告范进有购买原告价值231336元管材,现仍欠原告货款61336元,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实际购买人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1336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借用睢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被告范进有作为该笔业务的联系人且系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的实际签订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范进有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睢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变更为河南襄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笔债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公司即本案被告河南襄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货款61336元;
二、被告河南襄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范进有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谢广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荣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蒋国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