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

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103号
原告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
法定代表人孙庆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
法定代表人闫长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杰,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盼盼,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杰、谢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9日被告在周口郸城的工程因需要购买管材和出水栓,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价值609000元的供货合同,被告方在合同上的签字人为梁长征盖的章为“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郸城东部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没有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8292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印章是假的,被告公司从来没有叫梁长征的人员,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供过货。另外,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巩义市育才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梁长征(乙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给水管材及管件,合同总价609000元。该合同乙方签字人是梁长征,加盖的印章为“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郸城东部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经理部”。该合同甲方签字人是孙庆国。巩义市育才实业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2009年6月16日孙庆国注册了一个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2006年9月19日的业务全部转给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与巩义市育才实业公司无任何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孙庆国本人及原告公司与梁长征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关系,每次梁长征都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006年9月19日的供货合同签订后,一直是与梁长征给原告汇款,在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才找到了被告公司。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联系原告与梁长征进行调解,梁长征本人认为此事与被告无关,全系其个人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2006年9月19日供货合同一份;2、销货清单三十五份;3、巩义市育才实业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上签字人是梁长征,原告也认可其是向梁长征本人供货,被告公司证明该公司并没有叫梁长征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过“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郸城东部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与梁长征沟通过程中梁长征本人承认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故本案争议的供货合同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属于主体错误。被告公司若认为本案中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