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终3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自贸区南海大道1069号联合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王汉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桥,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雪,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篁竹路1号二层(自编之四)。

法定代表人:郑维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洋,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颢严,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生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建设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生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滨江建设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钢结构探伤工程量确认表》未经滨江建设公司确认,从而未采信咨询公司依据《钢结构探伤工程量结算表》作出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一审法院对此项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错误认定,致使错误判决。一审法院驳回生富公司诉请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钢结构探伤工程量结算表》未经滨江建设公司签名和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也就未采信咨询公司依据《钢结构探伤工程量结算表》作出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但一审法院明显忽略了《钢结构探伤工程量结算表》已经过滨江建设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咨询公司签字与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也忽略了滨江建设公司盖章确认了涉案项目《竣工报告》(等同于滨江建设公司确认了工程量);一审法院更忽略了滨江建设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多次确认对生富公司主张的实际完成工作量没有异议,也忽略了滨江建设公司当庭确认对《结算审核表》载明的项目工程量、综合单价等内容没有异议。滨江建设公司也当庭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所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且滨江建设公司已经自认:滨江建设公司对《钢结构探伤工程量确认表》载明的涉案工程量没有异议。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的基本事实、滨江建设公司当庭多次已经自认的重大事实,一审法院居然仍然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二、财政局复函意见不足以抗辩生富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1.滨江建设公司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国企,滨江建设公司与生富公司签订的民事合同具有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合同主体之外的财政局意见不能对抗生富公司的诉讼请求。2.滨江财政局在本案中出具了《关于请求加快滨江体育中心钢结构检测服务项目结算审核的复函》。一审法院认为,财政局至今未认可结算金额的理据充分,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生富公司部分诉求。但生富公司认为,首先,财政局复函结论意见是送审资料不符合要求,无法结算审核。财政局结论意见并非生富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超出审核标准,缺乏依据。而造成送审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原因均是滨江建设公司原因(包括项目送审招标文件缺页、部分结算单价缺页、项目最高限价未经审定、项目缺乏预算文件),这些原因在项目开始时已经形成,在项目结束后也未能得到解决,并且已经无法得到解决。但财政局主张的无法结算的原因均与生富公司无关,更不受生富公司决定与控制。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不能由生富公司控制的原因驳回生富公司诉讼请求明显强人所难,也明显违背民事公平原则。3.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量单价,也足以证实生富公司实际完成的项目工程量。项目验收投入使用后,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项目结算,双方当事人对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没有异议。在财政局已经明确无法进行结算审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诚信原则、公平原则,依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支持生富公司诉讼请求。所以,财政局复函意见不足以抗辩生富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三、涉案项目是否需要进行新的招投标不足以抗辩生富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对于项目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预算金额是否应当进行招投标的问题。首先,因为项目由始至终缺乏预算文件,也就无法明确项目具体预算金额,也就不能确定生富公司现主张的合同金额已经超出项目预算,确定需要进行新的招投标也就缺乏依据。其次,因为生富公司提供检测服务的项目内容并没有进行扩大,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也就没有重新招标的必要。最后,即使认为应当要进行招投标而导致超合同预算部分为部分无效。但因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且滨江建设公司早已实际投入使用。因此,法院也应当基于公平原则,依据滨江建设公司验收与实际使用服务成果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与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服务费用。四、生富公司与滨江建设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滨江建设公司原因,涉案项目缺乏预算文件。所以,合同约定的合同预算价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预算价格判决本案,明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错误判决。五、综合全案来看,生富公司与滨江建设公司明确约定合同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生富公司已经严格依照工程实际需要,严格按照安全规范完成合同义务。滨江建设公司早已验收合格、项目早已实际投入使用,滨江建设公司与江门市人民已经享受了生富公司的服务成果。即使双方约定了财政局审核作为付款条件之一,但本案因为滨江建设公司原因出现了财政局无法审核的情形,并且无法解决。而出现这个情形的原因不在于生富公司,生富公司无法解决。出现财政局无法审核的情形后,生富公司穷尽自己能做的一切,通过积极与滨江建设公司协商,以会议纪要的方式明确:为了解决争议,交由咨询公司就项目进行审核结算,依据审核结算价确定本案权利义务。为减少争议、化解矛盾,生富公司还认可了低于生富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款。在取得结算文书后仍未顺利收取合同款的情况下,生富公司起诉本案。生富公司就是希望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依据公平原则,承担法律赋予的裁判责任,依法裁决本案,依法维护生富公司合法权益,同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但一审判决仍然告知生富公司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生富公司实在难以理解判决书载明的合法途径解决,更难以接受。综上所述,生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依法支持生富公司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及生富公司合法权益。

滨江建设公司辩称,生富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量、工程造价等事实,未能完全履行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的结算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最终以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并经财政部门认可的金额为准。虽然本案的工程的检测费用业经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江门市滨江体育中心项目钢结构检测服务项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但在滨江建设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江门市蓬江区财政局申请结算后,江门市蓬江区财政局于2018年12月20日向滨江建设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加快滨江体育中心钢结构检测服务项目结算审核的复函》,认为滨江建设公司送审的滨江体育中心项目钢结构检测服务项目的结算资料存在招标文件缺页、项目部分结算的综合单价无法确定、项目最高限价未经江门市财政局政府投资工程评审中心审定、项目的增加工程达到需要公开招标的金额等问题,导致无法进行该项目的结算审核工作。《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是滨江建设公司与生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目前,《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滨江建设公司不能向生富公司支付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即使生富公司认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不是其单方原因造成的,但并不能因此就要求滨江建设公司依据现有不充分的条件,直接向其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截止目前,生富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他足以替代《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付款条件的充分条件,滨江建设公司无法按照现有条件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驳回其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生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滨江建设公司向生富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共计2506362.73元;2.判令滨江建设公司向生富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以拖欠合同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滨江建设公司支付完所有的合同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8857.72元);3.判令滨江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用。一审庭审中,生富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滨江建设公司向生富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以拖欠合同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滨江建设公司支付完所有的合同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8857.7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滨江建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生富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507839.21元;二、驳回生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滨江建设公司不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给生富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27482元,由生富公司负担22083元,滨江建设公司负担539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生富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超出合同额的款项支付应否以政府部门审定结果作为依据。

关于本案超出合同额的款项支付应否以政府部门审定结果作为依据的问题。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系滨江建设公司与生富公司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检测费用及付款方式第一项检测费用关于“本项目的检测费是经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并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服务项目和综合单价组成,并按实际完成的检测工作量进行结算……经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并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服务预算中的检测费用为工程检测过程中的所有费用,综合单价包括完成本次检测相关的所有内容和配合工作及风险等费用(……),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最终以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并经财政部门认可的金额为准”的约定,双方除明确涉案检测服务项目结算金额最终以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外,亦需经财政部门认可。而依据本案滨江建设公司提供的江门市蓬江区财政局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蓬江财评〔2018〕4号《关于请求加快滨江体育中心钢结构检测服务项目结算审核的复函》,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分别向江门市财政局、江门市蓬江区财政局所作的调查笔录,表明滨江建设公司将涉案项目钢结构检测服务项目的结算资料交江门市蓬江区财政局审定,而未审定的原因在于送审的招标文件缺页、项目部分结算的综合单价无法确定、该项目最高限价未经江门市财政局政府投资工程评审中心审定、该项目增加工程量已达到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公开招标金额,综上因素,送审资料不符合财政评审要求,现无法进行该项目的结算审核工作。由此可知,涉案项目钢结构检测服务项目的检测费用结算虽以经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并按实际完成的检测工作量进行结算为基础,但经财政部门认可是计付涉案检测费用金额的前提条件。综上,生富公司在本案主张超出合同额的款项,因未经政府部门审定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生富公司认为一审未予采信《钢结构探伤工程量确认表》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生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超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预算价格的检测费用,须以财政部门认可为前提条件,且《钢结构探伤工程量确认表》能否作为涉案检测费用的结算依据亦须需经财政部门的审核确定。据此,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钢结构探伤工程量确认表》,并未由此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涉案项目检测服务项目结算价至二审期间仍未经财政部门认定,一审法院判令滨江建设公司向生富公司支付合同预算价格,符合本案检测工程实际情况,亦未超出双方当事人订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的意愿,且滨江建设公司认可该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生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9.05元,由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司梦阳

书 记 员 张冬梅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终3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自贸区南海大道1069号联合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王汉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桥,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雪,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篁竹路1号二层(自编之四)。

法定代表人:郑维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洋,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颢严,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生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建设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生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滨江建设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钢结构探伤工程量确认表》未经滨江建设公司确认,从而未采信咨询公司依据《钢结构探伤工程量结算表》作出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一审法院对此项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错误认定,致使错误判决。一审法院驳回生富公司诉请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钢结构探伤工程量结算表》未经滨江建设公司签名和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也就未采信咨询公司依据《钢结构探伤工程量结算表》作出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但一审法院明显忽略了《钢结构探伤工程量结算表》已经过滨江建设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咨询公司签字与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也忽略了滨江建设公司盖章确认了涉案项目《竣工报告》(等同于滨江建设公司确认了工程量);一审法院更忽略了滨江建设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多次确认对生富公司主张的实际完成工作量没有异议,也忽略了滨江建设公司当庭确认对《结算审核表》载明的项目工程量、综合单价等内容没有异议。滨江建设公司也当庭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所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且滨江建设公司已经自认:滨江建设公司对《钢结构探伤工程量确认表》载明的涉案工程量没有异议。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的基本事实、滨江建设公司当庭多次已经自认的重大事实,一审法院居然仍然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二、财政局复函意见不足以抗辩生富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1.滨江建设公司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国企,滨江建设公司与生富公司签订的民事合同具有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合同主体之外的财政局意见不能对抗生富公司的诉讼请求。2.滨江财政局在本案中出具了《关于请求加快滨江体育中心钢结构检测服务项目结算审核的复函》。一审法院认为,财政局至今未认可结算金额的理据充分,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生富公司部分诉求。但生富公司认为,首先,财政局复函结论意见是送审资料不符合要求,无法结算审核。财政局结论意见并非生富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超出审核标准,缺乏依据。而造成送审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原因均是滨江建设公司原因(包括项目送审招标文件缺页、部分结算单价缺页、项目最高限价未经审定、项目缺乏预算文件),这些原因在项目开始时已经形成,在项目结束后也未能得到解决,并且已经无法得到解决。但财政局主张的无法结算的原因均与生富公司无关,更不受生富公司决定与控制。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不能由生富公司控制的原因驳回生富公司诉讼请求明显强人所难,也明显违背民事公平原则。3.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量单价,也足以证实生富公司实际完成的项目工程量。项目验收投入使用后,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项目结算,双方当事人对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没有异议。在财政局已经明确无法进行结算审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诚信原则、公平原则,依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支持生富公司诉讼请求。所以,财政局复函意见不足以抗辩生富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三、涉案项目是否需要进行新的招投标不足以抗辩生富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对于项目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预算金额是否应当进行招投标的问题。首先,因为项目由始至终缺乏预算文件,也就无法明确项目具体预算金额,也就不能确定生富公司现主张的合同金额已经超出项目预算,确定需要进行新的招投标也就缺乏依据。其次,因为生富公司提供检测服务的项目内容并没有进行扩大,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也就没有重新招标的必要。最后,即使认为应当要进行招投标而导致超合同预算部分为部分无效。但因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且滨江建设公司早已实际投入使用。因此,法院也应当基于公平原则,依据滨江建设公司验收与实际使用服务成果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与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服务费用。四、生富公司与滨江建设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滨江建设公司原因,涉案项目缺乏预算文件。所以,合同约定的合同预算价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预算价格判决本案,明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错误判决。五、综合全案来看,生富公司与滨江建设公司明确约定合同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生富公司已经严格依照工程实际需要,严格按照安全规范完成合同义务。滨江建设公司早已验收合格、项目早已实际投入使用,滨江建设公司与江门市人民已经享受了生富公司的服务成果。即使双方约定了财政局审核作为付款条件之一,但本案因为滨江建设公司原因出现了财政局无法审核的情形,并且无法解决。而出现这个情形的原因不在于生富公司,生富公司无法解决。出现财政局无法审核的情形后,生富公司穷尽自己能做的一切,通过积极与滨江建设公司协商,以会议纪要的方式明确:为了解决争议,交由咨询公司就项目进行审核结算,依据审核结算价确定本案权利义务。为减少争议、化解矛盾,生富公司还认可了低于生富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款。在取得结算文书后仍未顺利收取合同款的情况下,生富公司起诉本案。生富公司就是希望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依据公平原则,承担法律赋予的裁判责任,依法裁决本案,依法维护生富公司合法权益,同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但一审判决仍然告知生富公司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生富公司实在难以理解判决书载明的合法途径解决,更难以接受。综上所述,生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依法支持生富公司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及生富公司合法权益。

滨江建设公司辩称,生富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量、工程造价等事实,未能完全履行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的结算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最终以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并经财政部门认可的金额为准。虽然本案的工程的检测费用业经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江门市滨江体育中心项目钢结构检测服务项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但在滨江建设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江门市蓬江区财政局申请结算后,江门市蓬江区财政局于2018年12月20日向滨江建设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加快滨江体育中心钢结构检测服务项目结算审核的复函》,认为滨江建设公司送审的滨江体育中心项目钢结构检测服务项目的结算资料存在招标文件缺页、项目部分结算的综合单价无法确定、项目最高限价未经江门市财政局政府投资工程评审中心审定、项目的增加工程达到需要公开招标的金额等问题,导致无法进行该项目的结算审核工作。《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是滨江建设公司与生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目前,《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滨江建设公司不能向生富公司支付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即使生富公司认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不是其单方原因造成的,但并不能因此就要求滨江建设公司依据现有不充分的条件,直接向其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截止目前,生富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他足以替代《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付款条件的充分条件,滨江建设公司无法按照现有条件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驳回其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生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滨江建设公司向生富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共计2506362.73元;2.判令滨江建设公司向生富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以拖欠合同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滨江建设公司支付完所有的合同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8857.72元);3.判令滨江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用。一审庭审中,生富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滨江建设公司向生富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以拖欠合同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滨江建设公司支付完所有的合同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8857.7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滨江建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生富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507839.21元;二、驳回生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滨江建设公司不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给生富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27482元,由生富公司负担22083元,滨江建设公司负担539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生富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超出合同额的款项支付应否以政府部门审定结果作为依据。

关于本案超出合同额的款项支付应否以政府部门审定结果作为依据的问题。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系滨江建设公司与生富公司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检测费用及付款方式第一项检测费用关于“本项目的检测费是经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并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服务项目和综合单价组成,并按实际完成的检测工作量进行结算……经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并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服务预算中的检测费用为工程检测过程中的所有费用,综合单价包括完成本次检测相关的所有内容和配合工作及风险等费用(……),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最终以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并经财政部门认可的金额为准”的约定,双方除明确涉案检测服务项目结算金额最终以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外,亦需经财政部门认可。而依据本案滨江建设公司提供的江门市蓬江区财政局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蓬江财评〔2018〕4号《关于请求加快滨江体育中心钢结构检测服务项目结算审核的复函》,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分别向江门市财政局、江门市蓬江区财政局所作的调查笔录,表明滨江建设公司将涉案项目钢结构检测服务项目的结算资料交江门市蓬江区财政局审定,而未审定的原因在于送审的招标文件缺页、项目部分结算的综合单价无法确定、该项目最高限价未经江门市财政局政府投资工程评审中心审定、该项目增加工程量已达到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公开招标金额,综上因素,送审资料不符合财政评审要求,现无法进行该项目的结算审核工作。由此可知,涉案项目钢结构检测服务项目的检测费用结算虽以经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并按实际完成的检测工作量进行结算为基础,但经财政部门认可是计付涉案检测费用金额的前提条件。综上,生富公司在本案主张超出合同额的款项,因未经政府部门审定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生富公司认为一审未予采信《钢结构探伤工程量确认表》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生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超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预算价格的检测费用,须以财政部门认可为前提条件,且《钢结构探伤工程量确认表》能否作为涉案检测费用的结算依据亦须需经财政部门的审核确定。据此,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钢结构探伤工程量确认表》,并未由此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涉案项目检测服务项目结算价至二审期间仍未经财政部门认定,一审法院判令滨江建设公司向生富公司支付合同预算价格,符合本案检测工程实际情况,亦未超出双方当事人订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的意愿,且滨江建设公司认可该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生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9.05元,由深圳生富检测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司梦阳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