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6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丹,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上诉人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维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棉春,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兰,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26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滨江公司按佛山市顺某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编制的《房屋补强、修缮方案及预算》所列补强、修缮方案,完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的补强、修缮;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判决滨江公司赔偿***自2015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房屋维修期间因房屋损坏造成房屋空置及租金减损的损失合计928810.48元;3.判决滨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损害责任为滨江公司,符合客观事实,但判决认定滨江公司仅承担房屋修复的预算费用673343.52元,将造成***巨大损失及后续责任,对于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而言,存在明显的不公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滨江公司组织有资质施工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施工补强及修缮。(一)一审判决认定滨江公司仅需支付2019年指定的《房屋补强、修缮方案及预算》中的预算费用673343.52元,该费用在2019年也仅仅是预算并非实际产生的具体维修费用金额,仅具有参考作用,不能作为最终维修费用的结算或补偿标准。其次,该维修费用预算为2019年制定,距今已将近2年之久,无论从维修所需的人工成本,还是建筑材料成本,均已经发生巨大的差额变化,一审判决认定滨江公司仅支付预算费用,则由实际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差额,将由***承担。对此,作为被侵权的一方,经法院判决侵权责任在滨江公司后,还要承担实际维修产生的巨额维修成本,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且不公平的。(二)***现已年愈70岁高龄,身患心脏病及高血压等老年人疾病,如由***自行委托施工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强、修缮,对一个70岁的老人家而言,已不具有相应的体力和精力跟进及监督现场施工,一审判决判令滨江公司仅按维修预算费用补偿,***自行维修,将给***造成巨大的身体及精神上的压力。(三)***只是一个普通的老年人及农民,对于建筑维修并不具备专业知识,也没有途径可委托维修修复的专业建筑单位,相反,滨江公司本身作为建设管理公司,具备安排专业建筑单位对案涉房屋按照房屋补强、修缮方案进行维修、修缮的能力及优势条件,由滨江公司实施现场维修、修缮将更专业、更便利,且对房屋的补强及修缮更有保障。(四)按照《公路法》第56条和《公路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是以建筑物与公路边缘(用地范围)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滨江公司施工建设的路桥所处道路为省道,故公路两侧建筑物与公路边缘(用地范围)的间距不得少于15米,但滨江公司施工建设的路桥,距离***房屋最近距离处仅6.82米,距离上述《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省道建筑物与公路边缘间距15米远远不足。因涉案房屋距离路桥太近,导致过往车辆经过高架桥桥面及桥下路面均产生明显强烈的震动,将直接作用于案涉房屋造成较大共振,车辆经过产生的路桥与建筑的共振,对房屋的损害明显且巨大,已经直接导致涉案房屋墙体、楼层间的楼板、横梁等主体结构产生裂缝。而上述路桥车辆经过对案涉房屋造成的共振侵害,将一直持续存在。如按一审判决,滨江公司仅需按修复预算费用赔偿房屋修复费用,由***自行修复,如此后房屋因上述共振产生损害,将难以认定是否存在维修质量问题,从而导致损害责任直接被甩锅给受侵害一方即***。***在承受房屋受损侵害的同时,还要承担被侵害而无处可诉的后果,而滨江公司则在仅支付2年前的修复预算费用后即可免除侵权责任。由此,再次体现了一审判决对***的不公。一审判决未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情况,判决滨江公司以货币补偿方式停止侵害,显然适用法律不当。(五)一审判决判令滨江公司仅需按维修费用预算赔偿修复费用,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请求由滨江公司按佛山市顺某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编制的《房屋补强、修缮方案及预算》所列补强、修缮方案,对案涉房屋安排施工单位现场施工补强、修缮,同样符合民法典该条规定,也不存在任何无理要求,这也是滨江公司侵权行为发生以来,***一直坚持的房屋补强、修缮方式。在***请求滨江公司实施及完成房屋补强及修缮同样符合上述民法典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滨江公司仅赔偿房屋修复的预算费用,显然对***有失偏颇,且严重侵害了***的诉请及合法权利,该判决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年维修成本差额的增加),以及房屋因案涉路桥工程经过车辆产生共振造成房屋二次甚至长远损害中,本应由滨江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将由受侵害的***承担。(六)***因一审判决对于案涉被侵害房屋的维修修复方式不服,也希望二审法院在本案二审期间,能够派出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对案涉房屋所遭受的侵害进行查验,现场楼板、墙面、梁均存在肉眼可见的裂缝,且裂缝一直在路桥共振的情况下扩大,滨江公司拖延不予维修,已经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房屋安全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亦以70岁高龄承受着安全隐患带来的巨大的心理压力。如上,***起诉要求滨江公司对案涉房屋按房屋补强、修缮方案进行现场施工维修、修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滨江公司仅按2年前的修复预算费用进行赔偿,违背了公平原则,侵害了***的合法权利及权益。二、关于案涉房屋租金减损问题,一审判决以房屋危险性及使用便利性判决驳回***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一)在最初的《房屋鉴定报告》中,涉案房屋三楼是存放了大量货物的,当时是整层出租,可以从《房屋鉴定报告》中所附现场照片证明,即并不存在因没有安装电梯就导致使用不方便而无法出租的事实。(二)在涉案房屋进行多次鉴定的过程中,房屋现场的墙体、楼板均出现了明显的裂缝,因该裂缝的出现才直接导致了房屋危险性由A级降为B级,也是由于多出明显裂缝,不再适合安装较重或较大型的生产设施设备以及货物,导致了原有租户在租期届满后不再续租。(三)滨江公司拖延现场施工修复,导致房屋受损程度加重。现三楼办公楼在租金明显低于市场租金标准,且不能安装大型生产设施设备,存放货物不属于重物等多重条件下,现租户承租了空置了近5年的涉案房屋三层办公楼,目前办公楼已安装的外置电梯,也是租户为了使用便利自行出资安装,并非***为了出租便利所安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是因没有电梯使用不便未能出租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办公楼三楼于2020年底出租使用,影响办公楼出租的因素主要是否方便使用,而非施工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认定错误。(四)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为证明涉案房屋租金确实明显低于市场租金标准,存在租金减损损失,故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了评估,并预交评估费50000元。一审法院亦委托了广东贵某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结合本次关于涉案房屋市场租金价格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的市场租金水平为12.2元/㎡/月,而***已出租房屋的租赁合同折合租金单价后,白支强租赁合同(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承租部分首层、二层圈层,仓库及空地等)为7.8元/㎡/月,柯尊林租赁合同(2020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期间,承租部分首层、二层圈层,仓库及空地等)为10.16元/㎡/月,左国联租赁合同(2020年9月10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承租三层整层)7.5元/㎡/月。租金价格都明显低于市场价,租金减损事实客观存在。***的出租涉案房屋属于无奈之举,并非正常出租,房屋因滨江公司施工行为损害一直空置已经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滨江公司对此不是采取积极有效的及时维修修缮,而是拖而不修,双方多次协商亦无果,***的损失至今无处索赔。综上事实,滨江公司因工程施工,已经造成***房屋损坏,并且在施工过程及施工完成后,未能及时对受损房屋进行补强、修缮,致使***巨大损失。***的上诉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滨江公司辩称,一、***上诉主张改判滨江公司组织有资质施工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施工补强及修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若改判滨江公司组织有资质施工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施工补强及修缮很可能将导致讼累,不利于解决本案纠纷。因滨江公司属于国有企业,须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相关招投标审批程序及实施流程繁琐、耗时长,不利于涉案房屋得到及时的修缮。其次,若由滨江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强、修缮,则会产生另一个法律关系,如果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争议或***要求滨江公司承担更长远维修责任的,又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如此反复,将会产生不必要的讼累,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不利于解除本案纠纷。相反,一审法院判令滨江公司按预算金额对***进行货币补偿的,***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时间安排自主使用资金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强、修缮,灵活性高且更具可操作性,也有利于***尽早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以年纪大、不具备建筑维修专业知识等为由否定一审判决结果,理由实属不成立。(二)***以过往车辆对涉案房屋造成“共振侵害”为由要求滨江公司须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施工补强及修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滨江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涉案房屋造成的影响已经专业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房屋鉴定报告》反映,对于《房屋鉴定报告》所提及的受损部位也由专业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了《房屋补强、修缮方案及预算》。其次,***所称路桥上过往车辆对涉案房屋造成共振侵害及二次甚至长远损害,仅是其个人的猜想,并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并且***不应当将路桥在运营过程中对周边房屋造成的影响归责于滨江公司的施工行为。此外,***在上诉状中引用的《公路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失效,其适用法律不当。公路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是对公路两侧建筑物的建设约束,旨在对规划建设预留空间降低建设成本以及公路安全的保护,而非对公路建设的约束。而涉案房屋所临近的高富路在2018年才变更为省道,在江某大桥附属工程甘某滩大桥扩建施工期间为顺德区市政道路,不受“省道不少于15米”的约束。再次,《房屋补强、修缮方案及预算》于2019年1月出具后,滨江公司大约在2019年3、4月份左右,主动联系***协商,同意按照预算报告金额进行补偿,但因***还要求滨江公司赔偿租金导致双方协商不成,致使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得到修葺,并非滨江公司故意拖延不予维修。因***未同意对涉案房屋及时修葺所导致的涉案房屋损害可能进一步扩大化的责任,由***自行承担。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滨江公司赔偿涉案房屋租金损失,事实依据不充分。(一)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存在租金减损的事实。一方面,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办公楼一、二楼自2015年4月至今从未断租,并且租金递增10%-15%至2025年,且2015年8月31日进行第三次房屋鉴定之后,涉案房屋的危险等级才改变,但依然不影响承租者对涉案房屋的使用以及对租赁合同的履行,因此不存在因房屋损坏而影响租金收益的事实。并且,上述证据还显示,涉案房屋办公室一楼部分面积租金单价为16.67元/㎡,比法院委托的司法评估机构出具的市场租金水平12.2元/㎡还要高,甚至比评估范围内任一时期内的首层市场租金水平还要高。***以白某强、柯某林租赁合同(将办公室首层、二层、锌铁棚仓库、锌铁棚后座二楼、空地均摊打包出租)的平均租金低于办公室市场租金水平为由,认为存在租金损失,根本不成立。另一方面,***未能举证证明办公楼三楼在滨江公司施工前的租赁状况及施工完成后的租赁状况,反映涉案房屋在施工前后出现租赁变化。***在起诉状称2015年3月起办公楼三楼就空置至今,但2015年8月31日《房屋鉴定报告》第一条建筑物概况中显示“三层作车间和展厅使用”,这与***的陈述不符。并且,该份报告显示当时涉案房屋危险等级尚未改变,仍为A级,项目施工对涉案房屋仅是产生轻微影响,因此***称2015年3月起办公楼三楼就空置至今与滨江公司施工有关,并非事实。(二)退一万步,即使***确存在租金损失,其也无法证实租金减损事实与涉案房屋损坏存在唯一性、必然性的因果关系,其将租金减损的责任全部归责于滨江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房屋的是否出租、租金高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例如房屋结构、地理位置、市场供求、经济环境、经营方式、2020年全球爆发新冠病毒疫情导致经济下行等等方面,***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租金减损与房屋的损坏存在唯一、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2016年12月13日的《房屋鉴定报告》显示,涉案房屋办公楼经鉴定为危险性B级,即个别结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由此可见滨江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性影响不大,从办公楼一、二楼出租情况也可知。根据《房屋鉴定报告》显示,办公楼三楼作为车间、展厅使用,一般来说三楼较一、二楼难出租,再加上涉案房屋原本是步梯,直到2020年10月份才建有电梯,因此涉案房屋办公楼三楼在2020年9月中之前没有出租,更大原因与涉案房屋本身的架构和设施有关。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滨江公司按照佛山市顺某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编制的《房屋补强、修缮方案及预算》所列补强、修缮方案,完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的补强、修缮;2.判决滨江公司赔偿***自2015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期间,因房屋损坏造成房屋空置及租金减损的损失合计928810.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23日,***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村民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股份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由***租赁位于某工业开发区6.092亩的土地建设厂房开办企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52年12月31日止。
滨江公司承接了甘某滩大桥加宽、改造工程,经***同意,委托了佛山市顺德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下称保顺公司)对涉案的房屋结构危险性进行鉴定。保顺公司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房屋鉴定报告》,评定涉案房屋的三层办公楼(办公室和车间、展厅)施工前的危险性为A级,即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评定涉案房屋的仓库危险性为B级,即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2016年12月13日,保顺公司对涉案的房屋作施工后的结构现状危险性进行鉴定,并作出《房屋鉴定报告》[编号:018****(1-3)],评定涉案房屋的三层办公楼(办公室和车间、展厅)为危险性B级,即个别结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2016年12月24日,保顺公司对涉案的房屋的仓库作施工后的结构现状危险性进行鉴定,并作出《房屋鉴定报告》[编号:018****(2-2)],评定等级为危险性B级。
之后,滨江公司委托佛山市顺某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顺某公司)对涉案原房屋的补强、修缮确定方案及预算。顺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房屋补强、修缮方案及预算》,确定涉案房屋的补强、加固及修缮修复费用分别为649889.37元(办公楼)、6868.12元(仓库)、7348.79元(车间)、9237.24元(门卫室)。上述四项合共673343.52元。
另查明,涉案的房屋(办公楼)于2020年底加装了电梯,同年年底房屋的第三层出租给他人使用。
***就本案的纠纷,于2020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顺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及2016年12月13日作出对涉案房屋所作的《房屋鉴定报告》可知,涉案的房屋(办公楼)从施工前的危险性A级,过渡到施工后的危险性B级,危险性程度有所增加。可见滨江公司施工确实对涉案的房屋的结构产生了不利影响,滨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滨江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损害,已经经评估并确定了修复方案及预算,故可按照修复预算的数额由滨江公司作出赔偿,即滨江公司应赔偿***房屋修复费用合共673343.52元。
根据保顺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房屋鉴定报告》显示,涉案房屋的办公楼(共三层),经鉴定为危险性B级,即个别结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可见滨江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对涉案办公楼的使用性质影响不大。而涉案的办公楼于2020年底加装了电梯,且办公楼的三楼也于同年底出租给他人使用,可见影响办公楼的三楼出租的因素主要是其是否方便使用。因此,***主张因滨江公司施工造成办公楼损坏并据此请求滨江公司赔偿公楼三楼的租金减损的损失,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滨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涉案厂房的修复费用合共673343.5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44.05元(***已预交),由***负担4044.05元,由滨江公司负担25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围绕着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审查的焦点为:1.滨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涉案房屋构成损害,一审法院认定其按照《房屋补强、修缮方案及预算》的鉴定结果支付修复费而非承担修复义务是否合法;2.***要求滨江公司支付涉案房屋三楼自2015年1月至2020年12月止的租金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涉案房屋在滨江公司对甘某滩大桥加宽、改造工程期间出现裂痕,对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问题,保顺公司经过现场勘查后出具《房屋鉴定报告》,认定涉案的房屋(办公楼)从施工前的危险性A级,过渡到施工后的危险性B级,危险性程度有所增加,即滨江公司的施工确实对涉案的房屋的结构产生了不利影响。其后,针对涉案房屋补强、修缮费用问题,顺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房屋补强、修缮方案及预算》,确定涉案房屋的补强、加固及修缮修复费用合共673343.52元。上述鉴定报告均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各方均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推翻,上述鉴定报告依法有效,可作为确认涉案房屋损坏及滨江公司责任承担认定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滨江公司应向***支付补强、加固及修缮修复费用673343.52元,通过赔偿方式而非修复的方式确认滨江公司的责任承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要求滨江公司按照《房屋补强、修缮方案及预算》所列的补强、修缮方案承担修复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主张涉案办公楼的三楼因滨江公司的施工出现裂痕,导致无法对外出租,要求滨江公司赔偿2015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租金损失,依法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负有举证义务,证明三楼的空置与裂痕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中,***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办公楼三楼在滨江公司施工前的租赁状况及施工完成后的租赁状况。如滨江公司抗辩,租赁物是否出租及租金高低受多方面的影响,***也不能证明涉案办公楼三楼的租金减损与房屋的损害存在唯一、必然的因果关系。此外,根据保顺公司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显示,涉案房屋的办公楼(共三层),经鉴定为危险性B级,即个别结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滨江公司提出其施工行为对涉案办公楼三楼的使用影响并不显著,并不具有必然性,该理由合情合理。基于上述论析,***要求滨江公司赔偿涉案办公楼三楼的租金减损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全欣
书 记 员  魏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