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4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维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梅,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洋,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廷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防,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安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安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结算手续,一审法院径直以进度款金额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判令滨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97918.48元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严重侵犯滨江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滨江公司与建安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2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报送结算资料,结算书由监理单位、发包人及财政部门审核定案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工程款”的约定,办理涉案工程结算需要建安集团报送结算资料即结算书后,由监理单位、发包人及财政部门审核定案后,再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工程款。虽然,建安集团在2014年5月申请支付进度款的手续上有滨江公司及财政部门盖章,但该手续是办理进度款,并未体现实际工程量,滨江公司与财政部门盖章的行为只是代表同意支付进度款,不能据此认定滨江公司认可了实际工程量,一审法院以2014年5月的进度款支付手续直接认定滨江公司应向建安集团支付工程款197918.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明。本案一审中,滨江公司反复催告建安集团尽快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但建安集团以办理结算手续会导致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处理为由,拒绝与滨江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虽然建安集团在一审提交了竣工图纸,但该图纸仅属于结算资料的其中一部分,不能因此免除建安集团办理结算手续的义务。因建安集团从始至终均未向滨江公司提交结算书,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从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定案,因此滨江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而建安集团一直拒绝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手续,规避财政部门对工程量的审核,违背诚信原则,法院不应支持。(二)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判决滨江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84432.37元,于法无据。根据滨江公司与建安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7.2条“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在工程通过竣工后且无违约则28天内返还给投标人(不计利息)”的约定,滨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最基本的前提是工程通过竣工,但建安集团一直不配合滨江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因此,一审法院在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判决滨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三)一审法院判决滨江公司赔偿建安集团施工人员窝工损失20000元及机械设备窝工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建安集团全部诉讼请求。建安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窝工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建安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正确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滨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投入使用长达七年之久,可以认定已实际竣工。滨江公司以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手续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如前述理由,涉案工程已经视为竣工验收,且涉案合同客观上无无法实际履行,一审判决确认合同解除,在此情况下,建安集团要求滨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建安集团在履行涉案工程项目过程中,因滨江公司通知停工且长时间未明确复工时间,造成建安集团施工工人及机器设备的窝工损失真实客观,事实上,建安集团损失远远不止一审法院所判定的5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合理的情况下,判令滨江公司赔偿5万元,尽管没有弥补建安集团的大部分损失,但比较符合情理。
建安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建安集团与滨江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2.滨江公司向建安集团支付工程款本金197918.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退还之日止;3.滨江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金184432.3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至退还之日止;4.滨江公司赔偿建安集团施工管理人员窝工费合计363000元,包括:项目经理1人(15000元/月)、项目经理副经理1人(12000元/月)、技术负责人1人(10000元/月)、合同负责人1人(6000元/月)、专职安全员1人(6000元/月)、施工员2人(7000元/月×2)、质检员(5000元/月)、材料员(4000元/月),计划统计人员(4000元/月),(具体计算方式是:项目经理按12个月计算,其他项目管理人员按3个月计);5.滨江公司赔偿建安集团项目经理负责人证件锁证费54000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12日,在此期间无法参加其他工程投标、管理及其它技术工作,应以目前人工市场价予以补偿,计算标准:3000元/月×18月);6.滨江公司赔偿建安集团机械、设备窝工费合计569620元,包括:(1)挖掘机2台,窝工及折旧费合计550620元;(2)钢板防护机产生钢板防护费15000元;(3)设备进、退场费用4000元;7.滨江公司赔偿建安集团预期可得利润损失389858.26元(总的工程造价3688647.43元减去已完成的989592.38元,剩余未完成部分,按15%利润率计);8.滨江公司赔偿建安集团其他损失合计64098.91元,包括:(1)中标交易费本金7377.29元;(2)已交工地保险费本金9221.62元;(3)开工人工资账号所产生费用10000元;(4)临时搭建的工棚,按250元/方计,共150平方米,合计37500元。上述第二至八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1822928.02元;9.本案诉讼费由滨江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建安集团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赔偿锁证费21000元(3000元/月×7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建招中字(2013)第168号《中标通知书》载明:滨江公司的江门市滨江新区核心区人工水系景观(首期)剩余工程以公开招标方式招标,于2013年12月3日开标,确定建安集团为中标人;中标价为3688647.43元,建设规模为挖土方体积约76500立方米,填土方体积约22400立方米,河堤部分清淤深度约1米;总工期为90个日历天;项目负责人莫某志。
2013年12月20日,滨江公司(发包人)与建安集团(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门市滨江新区核心区人工水系景观(首期)剩余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南路以北至体育东路桥西侧(施工图桩号为BK0+000-BK0+705段)、规划二路箱涵至新昌泵房段(施工图桩号为AK2+265-AK2+655段)的土方工程施工,挖土方体积约76500立方米,填土方体积约22400立方米,河堤部分清淤深度约1米;承包范围按本工程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规定的承包范围;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以发包人书面通知或总监签发的开工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通过验收;合同总金额为3688647.43元。合同并对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结算、违约、索赔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根据2014年3月28日至4月19日《排水沟或截水沟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014年4月18日至4月22日《土方路基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显示,建安集团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施工符合设计图纸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质量合格。2014年4月18日至4月21日《回填施工记录表》上均有建安集团盖章确认回填符合规范要求。
2014年5月12日,滨江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建安集团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84432.37元。同年5月26日,滨江公司提交《滨江新区启动区道路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载明涉案工程本期完成工程量989592.38元,根据施工合同第26条的规定同意本期工程进度款,计989592.38×80%=791673.90元。滨江公司及江门市建设监理顾问有限公司、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江门市财政局均在该申请书上相关部门意见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9年2月20日,滨江公司组织建安集团及江门市建设监理顾问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2019】3号会议纪要,载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18日开工建设,至2014年4月21日,项目完成了AK2+265-AK2+635河段现状剩余土方的开挖施工。当时由于体育中心已进场施工,占用了BK0+000-BK2+690河段的施工场地,造成该河段无法进场开挖施工。经协商,确定待体育中心完成施工后再进场施工。目前体育中心已完成施工。经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现场复核该河段的现状标高,发现该河段河床断面尺寸和标高均已达到设计图纸要求,无需再进场开挖施工。一、会议确定BK0+000-BK2+690河段(体育东路人工河挡土墙旁)不用进场施工,终止该部分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二、对于已完成的AK2+265-AK2+635河段(规划二路箱涵-新昌泵站),会议要求施工单位尽快编制竣工图、施工过程等相关工程资料,以便建设单位尽快组织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2019年7月24日,建安集团向滨江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滨江公司单方擅自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滨江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合计233854.31元、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1244263.97元、赔偿建安集团窝工及其他损失合计1435728.7元。滨江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函。建安集团催讨上述欠款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莫某志在建安集团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具备建筑施工助理工程师资格。2014年6月12日,建安集团向江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提出退证申请,以涉案工程因建设用地原因无法开展施工,建设单位无法确定复工具体日期为由,申请解锁莫某志的建造师证。
建安集团主张莫某志为项目经理,李某金为副项目经理,陈某为技术负责人,朱某娟为合同负责人,高某文为资料员,朱某华为安全员,谭某玲为计划统计员,周某荣、张某劲为施工员,邓某华为质检员。根据阳江市及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14年至2015年间,莫某志、李某金、陈某的缴费单位均为建安集团,朱某娟、高某文、朱某华的缴费单位均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周某荣的缴费单位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分公司、广东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劲的缴费单位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某华的缴费单位为江门市江海区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建安集团提交的施工设计图显示,每页均加盖“竣工图”章,并有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签名,编制日期为2020年6月。本案在诉前联调阶段,一审法院曾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能对涉案工程先进行结算,但直至庭审时双方仍未办理结算手续,建安集团称担心先结算会导致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处理好,故要求结算与其他诉讼请求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安集团为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与滨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2019年2月20日会议纪要可知,建安集团、滨江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完成部分已达设计图纸要求,无需继续施工的事实并无异议,即涉案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现建安集团诉请确认涉案合同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滨江公司无异议,故对建安集团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每月20日前报监理单位审核,监理单位审核后于下月5日前由发包人、建设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业主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审核会签并支付实际完成中标范围内工程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1日停工,滨江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按工程量989592.38元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791673.90元,该款项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已实际支付给建安集团。据此,建安集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为989592.38元,滨江公司尚余197918.48元(989592.38-791673.90)未支付给建安集团。2.滨江公司辩称因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工程余款不具备支付条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即可认定为已实际竣工。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及专用条款第32.1条“在本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前3天,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两套完整的竣工图纸以及电子文件”的约定,虽然建安集团自认未与滨江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建安集团已将施工过程中的验收记录表及经监理单位确认的竣工图纸作为证据提交,可视为建安集团已按合同约定提交了结算所需资料。再次,施工时间距今已长达七年,滨江公司亦确认施工现场为体育中心,无法辨认建安集团的施工部分,即本案不具备鉴定工程量的条件。最后,建安集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于2014年5月经包括财政部门在内的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综上,滨江公司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滨江公司应向建安集团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97918.48元。3.关于利息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报送结算资料,结算书由监理单位、发包人及财政部门审核定案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工程款”,滨江公司于2014年5月申请的是工程进度款而非结算款,且当时工程只是停工,尚未完工,双方至2019年2月才确认工程无需继续施工,即此后才可进行验收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因建安集团在本案诉讼中才提交结算资料并主张工程结算款,且当庭表示结算应与其他诉讼请求一并处理,故建安集团请求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建安集团已向滨江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84432.37元,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没有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符合竣工结算条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2条“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在工程通过竣工后且无违约则28天内返还给投标人(不计利息)”的约定,建安集团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184432.37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建安集团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滨江公司提交竣工图及结算资料,致使涉案工程无法正常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应负相应过错责任,故其主张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工人员窝工费损失问题。首先,滨江公司作为发包人,未能按合同专用条款第8.1条约定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场地,导致工期延误造成承包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滨江公司辩称建安集团提出索赔已超过合同通用条款第36.2条约定的28天期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索赔内容的法律性质来看,属于违约赔偿责任,约定索赔时限的主要目的在于提醒双方当事人及时固定证据,而非排除或限制当事人行使索赔权利,故合同约定的索赔时限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使建安集团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提出索赔,并不丧失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主张赔偿的权利。再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因体育中心施工而于2014年4月停工,当时建安集团、滨江公司均不能确定工程何时复工,故因停工造成的相关损失亦难以确定。且考虑到工程结算的整体性原则,在工程款尚未结算之前不宜就某一项费用请求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故诉讼时效应自施工合同解除即2019年2月20日起算,建安集团该项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又次,莫某志、李某金、陈某、朱某娟、高某文、朱某华、谭某玲、周某荣、张某劲、邓某华的工资单均为建安集团单方制作,没有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或纳税凭证予以佐证,且部分人员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并非在建安集团公司参保,故除莫某志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的项目经理外,其余人员均不足以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最后,关于莫某志的窝工损失问题。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停工,建安集团于同年6月向江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申请解锁莫某志的资格证,据此一审酌定计算两个月的窝工损失。建安集团主张莫某志每月工资15000元,没有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或纳税凭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参照2014年建筑工程行业同职务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结合莫某志的参保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建安集团此项窝工损失为20000元。建安集团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莫某志的锁证费用,建安集团称每月支付莫某志3000元证书挂靠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莫某志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建安集团向其支付工资应包含对其资格证的使用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故建安集团诉请赔偿锁证费2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机械设备窝工费损失问题。首先,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停工,虽然当时双方对何时复工没有明确时间,但建安集团于同年6月申请对莫某志的资格证解锁,即表明建安集团已预见涉案工程短期内无法复工,故应及时采取措施以防止窝工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次,建安集团在2019年2月已明确知道涉案工程无需继续施工,其于2019年7月才将设备撤离现场,明显有违常理。再次,建安集团主张的挖掘机窝工及折旧费550620元、钢板防护机产生钢板防护费15000元、设备进退场费用4000元,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标准。综上,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一审法院酌定滨江公司赔偿两个月机械设备窝工损失30000元,建安集团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预期可得利润损失问题。涉案工程因体育中心的施工致使BK0+000-BK2+690河段河床断面尺寸和标高均已达到设计图纸要求,无需再进场开挖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并非因滨江公司违约造成,对于建安集团未能因完全履行合同而获得预期利益,滨江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建安集团主张15%的利润率,亦没有举证证明。故对建安集团诉请赔偿389858.26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损失64098.91元。中标交易费、保险费、工人工资账户开户费、搭建工棚费等,均属于建安集团承接涉案工程产生的必要成本,建安集团已实际进行施工,并获取相应的工程款,其将上述费用作为解除合同的损失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建安集团与滨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二、滨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7918.48元给建安集团;三、滨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184432.37元给建安集团;四、滨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工人员窝工损失20000元给建安集团;五、滨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机械设备窝工损失30000元给建安集团;六、驳回建安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5.86元(已由建安集团预交),由建安集团负担16229.69元,滨江公司负担5026.17元。建安集团多预交的受理费5026.17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滨江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受理费5026.1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仅围绕滨江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滨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结算不予支付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2.滨江公司主张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否予以支持?3.滨江公司主张其无需向建安集团赔偿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的窝工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滨江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以口头方式通知建安集团对涉案工程停止施工,之后未复工。建安集团已完工部分已交付滨江公司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视为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建安集团已完工部分未办理最终结算,但建安集团已在一审时将验收记录表以及经监理单位确认的竣工图纸作为结算资料提交滨江公司,且涉案工程在建安集团于2014年5月26日向滨江公司提交《资金支付申请书》时已停工未再施工,该《资金支付申请书》中载明建安集团本期完成工程量989592.38元,监理公司、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滨江公司、江门市财政局在该申请书盖章确认。另外,滨江公司亦确认现已无法辨认建安集团的施工部分,本案已不具备鉴定工程量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以该《资金支付申请书》认定建安集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989592.38元,并无不当,扣减滨江公司已支付的791673.90元,滨江公司仍需向建安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197918.48元。滨江公司仅以建安公司未向其办理结算手续而主张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安公司已完工部分的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滨江公司已使用多年,滨江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故建安公司主张滨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滨江公司仅以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而主张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滨江公司仅以口头方式要求建安集团停工,之后亦未能向建安集团明确何时能复工,客观上建安集团的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不能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必然会造成建安集团存在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的窝工损失。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停工,建安集团于同年6月为其公司项目经理莫某志向江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申请解锁建造师证,滨江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复工时间不明,在此期间,莫某志不能参与其他工程存在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建筑工程行业同职务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结合莫某志的参保情况,酌定建安集团该项窝工损失为2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在2014年4月至6月两个月停工期间,滨江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复工时间不明,机械设备不能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存在窝工损失,一审法院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酌定滨江公司向建安集团赔偿两个月机械设备窝工损失3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滨江公司主张其无需向建安集团赔偿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的窝工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滨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5.26元(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21255.86元),由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多预交案件受理费13470.6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苏琴
书 记 员 李艳斌
陈月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