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烨盛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之一10-17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烨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1103号广东金属物资市场交易厅057号。
法定代表人:何君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克迷,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潇滢,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陈源池,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被告:广东泽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怡路32号京仕佰公馆2602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谭舒蔚。
原审被告:张昭雄,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被告:骆凝锋,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被告: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篁竹路1号二层(自编之四)。
法定代表人:郑维新。
上诉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013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被告广东泽宇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既没有明确是向被上诉人出具,亦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予以认可。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广东泽宇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未达成书面的变更管辖协议。法院的管辖权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书面约定来确定,不能依据原告的起诉行为推定当事人达成了书面的协商变更。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钢材采购合同》中书面约定了“签约地点:江门市滨江新区”“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且从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事实表明,案涉合同履行地在江门市滨江新区项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交了原审被告广东泽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协商解决不成的,由烨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该说明内容,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广东泽宇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变更了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广东泽宇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管辖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与本案有实际联系,且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故广州市黄埔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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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 维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罗倩雯
林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