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与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终2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建设路34号。
法定代表人:余祖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小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工业大道1号之四。
法定代表人:冯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篁竹路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郑维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先波,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贞,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第二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以下称中铁桥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滨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令中铁第二公司向***赔偿鱼塘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5日租金17368元;3.判令中铁第二公司向***赔偿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5日养塘的三人的人工损失共126312元;4.判令中铁第二公司向***赔偿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4日养塘的饲料损失共753500元;5.判令中铁第二公司向***赔偿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10月4日养塘的鱼苗损失共637000元;以上二至五项金额共计为1534180元;6.判令中铁桥梁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第二公司、中铁桥梁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蓬江区棠下镇石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具有证明效力。***提供的该证据证明了中铁第二公司因施工需要拆除了双社村横冲仔排泵房,但该填土施工在2015年10月份的暴雨中未能恢复排水,造成农田及鱼塘水浸的事实,另蓬江区棠下镇石头村民委员会还出具了对上述《证明》的情况说明,再一次证实了中铁第二公司未经村委会同意私自开挖排洪口,引渡外围河水倒灌的事实。蓬江区棠下镇石头村民委员会作为最基层的群众组织,是村民长期生产、居住、生活的单位,村委会对事情的发生、经过和具体细节都是最清楚的。水浸事件侵害了村民的利益,村委会出具的该证明属于村委会的职责范围,也属于村委会应当知道的事实范围,该证明与其他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因此蓬江区棠下镇石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二、中铁桥梁公司所出具的安装排水泵的证据不真实、与本案需认定事实无关联。中铁桥梁公司出具了《送货单》以证明其在2015年9月20日购买了潜水泵两台,但却出示了2016年开具的购买发票,提供了自相矛盾的证据,该证据不真实。即使中铁桥梁公司在2015年购买了潜水泵,但购买潜水泵的行为与投入使用潜水泵的行为并不能划等号。***提交的证据中有一组现场照片,该证据客观、直接地证实了直至2017年11月12日,中铁桥梁公司所称的排洪措施仍在建设当中,并没有实际投入使用。该证据可以直接推翻中铁桥梁公司其购买潜水泵投入排水的抗辩理由,但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该证据,就作出该《照片》不能证明中铁桥梁公司挖开堤坝的错误结论。中铁桥梁公司是否挖开堤坝与中铁桥梁公司是否将潜水泵投入使用、该潜水泵在“彩虹”台风吹袭期间是否起到排水作用是毫无关联的。***曾多次与中铁桥梁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中铁桥梁公司均无意协商赔偿。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铁第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中铁第二公司的上诉。
中铁桥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有两条,第一、认为是蓬江区棠下镇石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水塘被淹,与中铁桥梁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具体的施工行为具体是指私自开挖了排洪口,中铁桥梁公司认为在此事情上***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其实是证人证言的范畴,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属于孤证,仅只有证人证言这个孤证是不可以单独认定本案事实的。其次,中铁桥梁公司作为外来施工方并不具备私自开挖排洪口的主观目的和意图,也没有挖堤排洪的义务,与村民之间更没有任何的矛盾,所以主观上中铁桥梁公司不可能去挖堤排洪。再次,如果当时在此特殊情况下私自挖堤排洪肯定会受到更多村民的阻拦以及政府的处理,在当时洪涝灾害的情况下大堤上有许多政府的工作人员执行任务,如果中铁桥梁公司没有任何目的地私自开挖了排洪大堤,政府一定会阻挠也不会同意开挖的。另外,鉴于村委会与***特殊的关系,为了达到某种诉讼的目的,村委会作了虚假的陈述与证明。第二、***认为桥梁公司出具安装排水泵证据不充分,中铁桥梁公司认为本案经过原一审、二审、以及重审的一审中铁桥梁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中铁桥梁公司在台风来之前已经重置了比原排水泵排水量更大的排水泵,并且铺设好了排水管保证排水,此事实不仅中铁桥梁公司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在原案的一、二审中蓬江区人民政府的答辩状也对此事实作了充分的陈述,证实了中铁桥梁公司已经购买了排水泵并铺设了水管这一措施。第三、本案从一审到目前为止***始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鱼塘的地址与被拆除的排水泵之间的关系的证明,没有证明其鱼塘的排水是否必须经过被拆除的排水泵进行排水,没有证明此因果关系,而中铁桥梁公司在两次一审的过程中均到现场看过其鱼塘的排水路径是经过另一个功能更完善的、规模更大的排水泵房进行排水,此事实原案的一审法官也到现场看过、求证过。
滨江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铁第二公司、中铁桥梁公司是否拆除了位于石头村原有的防洪排水泵进行填土施工与涉案彩虹特大暴雨之后涉案鱼塘被水浸不存在因果关系,***主张其承包的鱼塘在2015年10月因排水不畅导致水浸漫顶损失惨重,其主张产生排水不畅的原因在于中铁第二公司、中铁桥梁公司拆除了石头村原有的防洪排水泵并把原油的防洪渠填埋,该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石头村的防洪排水泵与涉案鱼塘分布在河道两侧,原有的防洪排水泵的排水功能不涉及涉案鱼塘所在区域,原有防洪排水泵是否拆除根本不影响涉案鱼塘的排水情况,而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有排水泵承担着其承包的鱼塘所在区域的排水功能,***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恶性天气导致***财产损失是不可抗力的原因,与工程施工并无关联,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彩虹”是1949年以来登陆广东最强的台风,对江门地区造成很大的恶性影响,属于特大暴雨等级,此情况下即使没有涉案施工工程,***的鱼塘也会受台风影响发生水浸事故,这是无法避免不可抗力情形。3.本案***对于自身财产损失(如有)应自行承担责任,在台风登陆并影响广东之前,气象局已经通过各种媒体通知民众采取各种措施,新闻媒体也发布了大量的新闻报道,***应在接收到有关强台风的预警下采取防台风措施,例如搬走饲料等物品,加装抽水系统等设备以防备强暴雨的侵害,但其并未采取任何的防御措施,水浸的发生已经是可以预见的灾害,其未采取其能力范围内的防范措施导致损失的扩大。4.***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水浸导致其实际的损失,其提出财产损害的赔偿及赔偿金额并无事实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无论是否由于施工导致的水浸事故,在水浸事故发生后***应第一时间委托评估公司或者会同施工方或村委会到现场保存证据,现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单方面出具的证明,没有任何权威主体出具或经双方认可的清算数据,***也无相关照片证明其鱼塘的围基受到损坏,其鱼塘鱼苗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多少无法确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第二公司向***赔偿鱼塘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5日租金17368元;2.中铁第二公司向***赔偿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5日养塘的三人的人工损失共126312元;3.中铁第二公司向***赔偿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4日养塘的饲料损失共753500元;4.中铁第二公司向***赔偿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10月4日养塘的鱼苗损失637000元;5.滨江公司、棠下镇政府、蓬江区政府、中铁桥梁公司对中铁第二公司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滨江公司、棠下镇政府、蓬江区政府的起诉,中铁桥梁公司申请追加滨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608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变更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张中铁第二公司拆除了位于棠下镇石头村原有的防洪排水泵以及对防洪排水渠进行填土施工,但之后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导致2015年10月5日因“彩虹”特大暴雨无法排洪,中铁桥梁公司并在案涉“彩虹”特大暴雨发生后未经江门市蓬江区******民委员会商定,而直接挖开围堤排洪导致外围河水倒灌造成鱼塘水浸造成其鱼塘水浸损失严重为由诉请要求中铁第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铁桥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此,***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针对***主张中铁第二公司拆除了位于棠下镇石头村原有的防洪排水泵以及对防洪排水渠进行填土施工,但之后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导致2015年10月5日因“彩虹”特大暴雨无法排洪造成其承包鱼塘水浸的问题。结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中铁桥梁公司,中铁桥梁公司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是实际施工方,根据规划需要须拆除棠下镇石头村原有防洪泵房,并填埋了原有水渠。一审期间中铁桥梁公司抗辩主张其原填埋的排水渠不具备排水功能,并提供《送货单》、发票、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9月20日已购买潜水泵两台用于棠下镇石头村的排水,同时另外开挖排水渠并铺设了排水管能及时排水,已对排水措施尽到合理义务。虽然本案***认为中铁桥梁公司提供的发票是2016年开具的,但中铁桥梁公司辩称发票是2015年购买设备后在2016年再补开的,亦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从2015年10月的相关天气报道可知,“彩虹”台风导致2015年10月3日至5日江门市地区发生特大暴雨,***鱼塘所在的棠下镇为受灾区,录得442.0毫米的特大暴雨。同时结合《关于要求填筑排水渠的函》、《承诺书》中施工单位作出的承诺,以及中铁桥梁公司提供的证据可印证中铁桥梁公司已对其施工填埋原有水渠后采取了必要的排水措施。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鱼塘损失是由于施工单位拆除了石头村原有的防洪用泵房或填埋原有排水沟抑或二审调查中***主张是中铁桥梁公司购买的水泵达不到之前的排水量所造成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作出中铁桥梁公司拆除了位于棠下镇石头村原有的防洪排水泵进行填土施工与案涉“彩虹”特大暴雨发生后涉案鱼塘被水浸不存在因果关系及涉案鱼塘水浸的主要诱因为2015年10月3日至5日的特大暴雨造成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中铁第二公司应对该事由造成其承包鱼塘水浸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并要求中铁桥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铁桥梁公司有无在案涉“彩虹”特大暴雨发生后未经江门市蓬江区******民委员会商定,而直接挖开围堤排洪导致外围河水倒灌造成***鱼塘水浸的问题。
本案***主张中铁桥梁公司未经江门市蓬江区******民委员会商定擅自在“横滘围堤”上挖堤排洪,由于当时“彩虹”雨量大,造成水倒流回村,造成***鱼塘被淹的严重损失,***对此提供了《照片》及棠下镇石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石头村委会所作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予以证明中铁桥梁公司在2015年10月5日为排水而挖开堤坝,首先,中铁桥梁公司否认有开挖堤坝的行为,中铁桥梁公司认为***提供照片亦无法显示其挖开堤坝的事实且中铁桥梁公司作为外来施工方也无私自开挖排洪口的主观目的和意图,也没有挖堤排洪的义务。其次,***提供的《说明》应属于石头村委会人员的证人证言,且该《说明》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说明》不具备相应证明力不予以采信并作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铁桥梁公司在“彩虹”台风吹袭当日挖开堤坝造成***的鱼塘被河水倒灌并无不当,现***主张中铁桥梁公司应对其涉案鱼塘水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8元,由***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与(2017)粤07民终2784号民事裁定书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冲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疆
审 判 员  徐 闯
代理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郑平平
书 记 员  黄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