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7001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辉,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霞,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四川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10号1栋2单元25楼25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669762259。
法定代表人:刘磊。
原告***与被告***、四川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77000元,并承担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四川磊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借用四川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向中铁二局承包了大理十亩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结构的材料,双方约定:供货之后再做结算,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依约向其交付了钢材,但是被告***却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收下,2020年12月23日双方做了一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17000元的钢材款,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原告钢材款517,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没有支付愿意承担相应的利息。欠条出具之后,被告***仅仅支付了40000元,尚剩余4770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对欠付货款金额亦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供货清单和开具相应款项发票。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202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517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云南品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单原件2份、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4份。经质证,被告***对《欠条》“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因中铁二局大理十亩工地施工需要钢材。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地施工所需各种型号的方管和钢板;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型号和数量,进货后,将材料送至被告***在凤仪租用的场地;货款由原告先行垫付。供货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欠付原告钢材款517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愿意支付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付货款477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工地所需钢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材料,被告***应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亦认可尚欠付原告钢材款47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提供供货清单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77,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4元,减半收取43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银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国军
书 记 员 杨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