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4民初3764号
原告:安徽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5#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9754047T(1-5)。
法定代表人:方奔。
被告:**利,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安徽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业公司)与被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利偿还其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利向其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其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利均拖欠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利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兴业公司的证据: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方奔的身份证、**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银行业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利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兴业公司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次日,兴业公司将6万元借款经中国工商银行转入**利账户。庭审中,兴业公司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三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亚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军
附:(2019)皖1204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