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072号
原告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A区。
法定代表人缪建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强,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嘉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镇泰伯花苑40号。
法定代表人常秀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秀红,江苏漫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博公司)与被告无锡嘉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被告嘉友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无锡市滨湖区,要求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该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莉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博公司诉称,其承接了嘉友公司梅里香舍项目防水工程,并约定施工结束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95%。2013年9月23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结算价为1418600元,嘉友公司在支付了1050000元后,扣除约定的5%的质保金70930元后尚有297670元工程款未付。现要求嘉友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97670元及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嘉友公司辩称,艺博公司所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其公司已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及向业主方进行赔偿,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其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底7月初,艺博公司与嘉友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梅里香舍项目图纸范围内的防水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地下室、车库顶板、卫生间、屋面等防水工程;工程范围为7#、8#、9#、10#、19#、20#、21#、22#、23#、24#、25#楼D2、D7车库及人防地下室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双方对合同单价、工程量计算规则、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关于付款方式为地下室、地面及墙板部位完工15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屋面部位完工15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室内部位及地下室顶板完工15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单位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剩余5%质保金5年后第一个月内付清。关于质保期,双方约定免费质保5年,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艺博公司负责免费维修,如因该质量问题而给嘉友公司、使用者或者任何第三方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由艺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艺博公司对工程终身维修,质保期满后维修时仅收取成本费用。艺博公司在接到嘉友公司通知,应于24小时内采取有效行动,并到达现场维修,直至维修完毕。否则,嘉友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所需费用由艺博公司承担。2013年9月23日,艺博公司与嘉友公司经过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418600元。至起诉时止,嘉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因嘉友公司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4年12月。艺博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梅里香舍二期防水工程结算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嘉友公司表示艺博公司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其向小业主赔偿了相关的损失,且因艺博公司拒绝维修故委托了第三方对防水工程进行了修复,修复费用尚未完全结算,只进行了部分结算,并提供了法务函复印件、EMS快递存根、嘉友公司与石家庄炳森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梅里香舍分户、商铺漏水维修结束报告及清单、嘉友公司与顾林威、金金签订的协议书、顾林威、金金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汇(本)票申请书、电汇凭证复印件、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调解)意见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艺博公司表示其并未收到嘉友公司邮寄的法务函,嘉友公司提供的EMS快递存根不能看出邮寄的是什么东西以及是否实际送达到;对于其他的维修及赔偿部分,其公司并未收到嘉友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嘉友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及对业主进行赔偿时并未通知艺博公司,且是嘉友公司的单方行为,并不能证明所谓的质量问题是因为艺博公司的原因导致的以及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艺博公司与嘉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艺博公司、嘉友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艺博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对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审计,并作出了结算审定单确认了双方的工程款为1418600元,艺博公司、嘉友公司均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现嘉友公司仅支付了1050000元工程款,剩余部分的工程款368600元扣除未到付款期限的5%质保金70930元的剩余部分297670元,嘉友公司理应支付。关于利息,艺博公司主张的自结算之日2013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嘉友公司提出的因艺博公司所建工程有质量问题而对其造成的损失部分,且嘉友公司对其损失有部分尚未结算,损失尚不确定,故在本案中对质量问题不予理涉,嘉友公司可另案向艺博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嘉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艺博公司工程款29767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5元(该款已由艺博公司预交),由嘉友公司负担(艺博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嘉友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嘉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艺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王莉娜
审 判 员 郭莹华
代理审判员 方庆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方舟
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