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6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北京首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电怡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8130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首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电怡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安装的电表是否合格未经验收,我方不同意给付全部工程款。
华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71000元;2、判令首房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数额为12649元),以17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3、诉讼费由首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1日,发包人首房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华电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电表改造工程,工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29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造价53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15.9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待结算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60%工程款31.8万元,2年维保到期后,检查所有电表和电子系统使用没有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0%工程款5.3万元。
合同签订后,华电公司按约定期限和内容完成了电表改造的施工工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已按期完工,但未进行电源接通的验收工作,未能实际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华电公司与首房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华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和期限施工完毕,首房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组织工程验收工作。现首房公司自认因与案外人纠纷而未能验收,与华电公司无关,且首房公司亦可在合理期限内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案外人协助验收工作,现至今未验收应系首房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所以首房公司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华电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施工完毕,法院根据首房公司情况酌情确定合理期限,即首房公司至迟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组织验收。据此,本案工程质保期满时间应为2015年4月30日,扣除节假日,按合同约定七个工作日计算,首房公司应于2015年5月12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现首房公司未能支付,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法院对华电公司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首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华电怡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七万一千元;二、北京首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华电怡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十七万一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华电怡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工程电表已安装到位,但因首房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争议无法通电验收。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在验收后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华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和期限施工完毕,首房公司未验收,且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与华电公司无关,所以首房公司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首房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元,由北京首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