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恒达电梯有限公司

梅州恒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梅州市格泰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02民初2218号
原告:梅州恒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区****龙丰地段东艺花园A1栋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65。
法定代表人:利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彬,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格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97616M。
法定代表人:丘创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梅州恒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格泰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客户,双方在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电梯两部,含安装费、吊装费、验收费、注册费、运输费、电梯设备费等合计325000元(不含税)。截止至2018年3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间从事销售、安装、维修电梯、自动扶梯及人行道、电梯零配件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一间从事旅馆业(酒店)、餐饮服务、食品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部电梯,一部为广东珠江中富客梯ZFTK630/1.0-JXW(VVVF),一部为广东珠江中富客梯ZFTK1250/1.6-JXW(VVVF),总价款325000元(货价285000元、运输费6000元、安装费等六项费用34000元);付款方式为汇款或现金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3天内支付100000元定金,提货前10天支付160000元作为电梯设备提货款,安装进场后10天支付45000元作为运输、搭棚、吊装和安装进场费,电梯安装验收合格15天内付清合同余款20000元;原告应将电梯送至梅州市大埔银江丘总别墅和梅江区金燕大道格林豪泰酒店各一台;如原告逾期交货或者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2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后,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还对电梯检验、保修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两部电梯安装至被告指定地点。
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就型号为ZFTK1250/1.6-JXW(VVVF)的电梯签订一份《梅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该部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日常维护保养费共计4000元。
诉讼中,原告称《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2014年8月28日,被告支付了98200元,至今尚欠126800元电梯款未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一共向其购买了四部电梯,其中三部电梯均安装在被告酒店。
根据原告提供的短息记录,2017年11月27日下午9:1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收电梯余款:“丘总!电梯款该付给我了,12万多拖了三年多了。”2017年11月24日下午12:57,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利总好!吃午饭了吗?告诉一个好消息给您,我将已签触资合同发给您,12月中旬便有1500万到账,欠您的尾款到时会一次性结清给您。”2018年8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发送信息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称不能如期支付款项,电梯目前出现问题,修理费会先给。
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表示愿意对庭审陈述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梅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两部电梯总价款为325000元,原告应将两部电梯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被告应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15天内付清合同余款。原告提交的《梅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可证实其于2015年12月15日前将电梯安装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将电梯款支付给原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内容,被告尚欠原告12万多的电梯款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款126800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逾期履行超过2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请求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超过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格泰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6800元给原告梅州恒达电梯有限公司;
二、被告梅州市格泰酒店有限公司应自2020年7月20日起,以实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梅州恒达电梯有限公司,直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计1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仕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