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

淄博嘉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3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嘉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161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田镇街道中心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红军,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上诉人淄博嘉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红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6民初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淄博嘉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周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6民初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案件由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钢结构加工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1、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明确约定只对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进行加工并安装,属于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也明确加工的是钢构件而不是工程款。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款项时转款回单备注中也注明是材料费而不是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称钢结构为工程一部分即为建设施工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购买工程用的红砖、沙子的建材欠款被起诉难道也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吗?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涉案钢结构加工的材料生产方由上诉人根据发包方山东兴鲁承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指定购买,价格由发包人确认并签字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确认单足以证明材料购买及价格与被上诉人无关。经发包人认可的钢材由上诉人在周村公司驻地加工后运送到发包方工地,双方系明显的加工合同关系,一审裁定认定双方系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法的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书面加工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发包方为上诉人出具了审计报告,载明欠款金额。属于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货币,原告住所地为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1619号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住所地周村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否适用法律关于专属管辖规定的问题。案涉《协议书》中约定,施工范围系“按照建设单位下发的施工图纸施工钢结构部分的所有内容……二次浇注即钢柱与混凝土柱的膨胀混凝土及包柱混凝土”,结算“按照备案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结算条件总价下浮7%结算”。根据上述约定,案涉诉争工程施工图纸系总承包合同施工图纸,款项结算系按照总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条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诉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进行专属管辖,一审法院裁定案件移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胡晓梅
审判员侯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