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兴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田镇街道黄河路903号。
法定代表人:李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立军,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城中心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舜,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合,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高青县中心北路555号。
原审被告:张京贵,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高青县木李镇北小张村3号。
原审被告:张春迎,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退休职工,现住山东省高青县芦湖名郡11A号1单元5楼西户。
上诉人***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兴公司)、原审被告张京贵、张春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立军、刘敏,被上诉人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舜、张光合,原审被告张春迎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调查中其明确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支付被上诉人2060840.87元(该金额系上诉人委托北京中一鼎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造价结算书后主张的剩余未付款金额)。鉴定费105万依法与被上诉人分担28万,超过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没有经过质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全部质证。2022年1月26日,上诉人收到对2021年12月8日,山东策建工程建设项目有限公司出具的策建价鉴字(2021)第10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的工作联系函。2022年1月24日,一审法院通知我们取回2022年1月21日山东策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策建价鉴字(2021)第10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不是对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意见,而是一份重新制作的鉴定意见书。2022年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书。策建价鉴字(2021)第10号补充鉴定意见书没有经过质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使用的依据错误或不足,造成鉴定造价超出实际工程造价约1873.9万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车库至今没有竣工,鉴定意见书按照竣工作出全部造价意见,明显错误。第二,车库是两个施工合同,两次施工相差三年之久,面积均不足8000平方米,应该按照三类工程取费。鉴定意见书以“车库是一个整体,没有完全断开”为由按一类标准计算取费,没有依据,且明显错误。应按照三类标准取费,此项高出262万元。第三,6号楼和9号楼,面积均为10500平方米,按一类工程取费明显错误,应当按照二类标准取费,此项高出151.9万元。第四,仅上诉人的供材可以证明被鉴定的工程量远远大于实际工程量,仅此工程量一项,鉴定造价超出实际工程量600多万元。例如,9号楼使用的400*400地面砖,该楼座建筑面积10500平方米,实际施工用400*400地面砖960平方米,鉴定面积达1380平方米。鉴定的工程量超出实际工程量43.7%。第五,鉴定意见书中,许多材料价格未经上诉人同意,只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进行结算,仅此价差达140余万元。第六,其他错误。包括但不限于试验费、模板费、采保费、其他项目取费、税金、保温墙等,使得鉴定造价超出实际造价约550万元。第七,关于执行《工程签证单》中定额人工单价执行56元/工日的问题:鉴定依据采用2016年12月20日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俊贻和实际控制人张京贵和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张光合签字的《工程签证单》,是被上诉人工程停工一年多以后,急于复工,项目经理张光合以不复工要挟下形成。且2017年8月7日已经确认了定额人工单价执行50元/工日。所以,定额人工单价执行56元/工日,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50元/工日。具体理由:一是,2016年12月25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俊贻以及实际施工人张京贵和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张光合关于7、8、9号住宅楼停工期间的费用补偿书面确认为177.58万元,后已经过付。2016年12月20日的签证单,是对上诉人的要挟。二是,2017年8月7日,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俊贻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炬光达成7、8、9号住宅楼施工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变更后合同价款以原合同约定的专用条款为准”。三是,被上诉人在2018年和上诉人签订5、6号住宅楼施工合同,对定额人工单价执行51元/工日。2016年12月20日,在工程签证单由定额人工单价执行50元/工日提高到56元/工日,违背常理。四是,签证单是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的补充协议,互相书面确认的签证即可成为工程结算增减工程造价的凭据。定额人工单价是确定合同价款的重要的具体内容,不应当使用签证单的形式变更人工单价执行标准。且2017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是对定额人工单价执行50元/工日的再次确认。五是,7、8、9号住宅楼和地下车库的工程是招标工程,当价款约定出现争议时,以招标合同为准。招标合同的定额人工单价是50元/工日。本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仅人工费超出170万元。第八,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不客观之处诸多,没有合理解释。例如:6号和9号楼,为同一套施工图纸,施工段不同,主要材料价格相差近一倍,但鉴定价格6号楼为17208155.37元,9号楼为16381762.58元,仅仅相差826392.79元。在建材价格相差100%的客观情况下,工程造价仅仅相差4.8%,证明鉴定意见书不具客观性和真实性。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关于用电约定“未经甲方抄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度电扣电费,并视情况给予罚款。”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所有工程用电费3723469.72元(建筑总面积79222.76平方米*50度*每度0.94元),是错误的。第二,一审认定的支付工程款比实际支付少了50万元。第三,工程没有竣工,不应当支付全额工程款。5、6号楼和其地下车库是一体工程,认定2019年5月20日验收地下车库,2020年5月10日验收住宅楼,不符合事实,并且至今地下车库也没有竣工。第四,鉴定机构依据的证据,有许多没有完成完全质证。造成许多证据不客观真实,认定事实错误。例如:上诉人购墙面砖960平方米,被上诉人是如何完成1380平方的工程。仅5号楼供880米的落水管,是如何完成1320.83米的工程,此类情况很多。第五,被上诉人在2020年11月19日向高青县房地产服务中心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是欠款958万元。该数字虽不是准确结算数额,按照常理只能大于实际数额。因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称2019年5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就提交了结算书。结算书的数额应该是具体详细的。被上诉人起诉2000万元,与958万元相差巨大,一审应当辨别真伪,查清事实。且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造价计算,欠工程款近2500万元,更加悖于常理。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审理过程中,在没有完成质证的情况下,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2、大量只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工程签证单,没有质证。一审给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大量证据没有质证,一审给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4、以不当理由拒绝上诉人增加诉讼代理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使上诉人面临2243.9万元的利益损失,特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补充事实与理由:经过上诉人委托专业工程造价专业机构北京中一鼎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真实具体施工图纸和操作规范,结算该工程造价为112909203.1元,具体数值和所扣项目在结算书中和上诉人提交的事实,至今仅剩2060840.87元未付。根据策建公司(2021)第10号补充鉴定书鉴定的工程造价130884522元,扣除相应费用,具体问题在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异议一、二册有具体说明。据此结算尚欠工程款1682033.54元未付。经过对比扣除鉴定报告不实之处相差1800万。关键是鉴定报告使用的事实和证据存在明显问题并由上诉人委托公证机关所作的公证书以及本案所有的证据可以证实,地下车库没有任何证据竣工验收,所以一审采用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同时根据鉴定费收取办法,13000万的工程款支付105万的鉴定费明显过高,根据收费办法,鉴定费在27万至28万之间,上诉人有事实和理由怀疑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
田兴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使用的依据是正确的、客观真实的,被答辩人所称鉴定造价超出实际工程造价约1873.9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一,车库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有五方竣工验收证明为证,并且被答辩人已经基本售完。第二,车库并没有单独的施工合同,7#、8#、9#楼及地下车库为一个施工合同,5#、6#楼及地下车库为一个施工合同。主楼与车库相连接是一个整体工程,并无断开,又是同时施工的。依据淄博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规定,车库与主楼为一个整体时应按一类工程取费。第三,虽然6#、9#楼面积均为10559.7平方米,因主楼和车库为一体工程,依据淄博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规定,应当按一类工程标准取费。第四,不存在鉴定的工程量大于实际工程量一说。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是京华园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包工包料,据实结算。9#楼实际使用的400*400地面砖461.12平方米,而7#楼双卫生间使用400*400地面砖才877平方米,有冠兴置业提供的甲供材汇总表为证,不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9#楼实际使用400*400地面砖960平方米和鉴定面积1380平方米的数据是从何而来。甲方供材明细中7#、8#、9#楼地面砖、卫生瓷砖总计185万元左右,上诉人所称鉴定造价超出实际工程量600多万元的数据是从何而来?第五,鉴定意见书中所有材料价格均由冠兴置业和施工单位人员签字,个别未签字的材料是按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同期的《淄博市工程造价指南》中的材料价格进行结算,不存在只按照答辩人提供的价格进行结算的问题。第六,鉴定机构对于工程试验费、模板费、采保费、税金、保温墙板的计取是根据施工合同、双方提交的施工资料及有关规定计取的,不存在任何错误,上诉人所称鉴定造价超出实际造价55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第七,京华园7#、8#、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0.000以上工程结算时人工费按照56元/工日,是经冠兴置业法人代表韩俊贻和实际控制人张京贵签字盖章同意的,是有法律效力的,结算时理应执行人工费单价56元/工日。京华园7#、8#、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是2015年9月开工的,答辩人历经3.5个月的时间顺利完城±0.000以下工程,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冠兴置业应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左右,结果只给了200万元,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因拨款不到位,该工程停工至2016年11月份,停工近一年时间,这期间正遇上材料费、人工费上涨(省定额人工费76元/工日),由于停工时间较长,模板腐蚀不能再周转使用,经双方协商同意签的工程签证单,人工费执行56元/工日,模板一次性使用,并不存在谁要挟谁的问题,双方书面确认的签证是有效的,而且停工期间根据合同约定500万元的工程款利息应在100万元左右,答辩人也作出了让步,没有计取该费用,而支付的177万元是整个工程停工期间的降水费、塔吊租赁费、设备费、保卫人员工资等费用,是停工期间发生的实际费用,而不是给我们的补偿,为了启动项目施工,答辩人从案外人处为冠兴置业担保贷款融资1200万元,这才使工程开工顺利完成施工任务。被答辩人冠兴置业一、二期住宅楼及车库均已售完,但工程却迟迟不予结算,签证单也不签字,我们无奈之下才诉至法院,但冠兴置业却以各种借口阻碍法院审理此案,想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是行不通的。第八,鉴定机构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经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图纸、签证等有关资料,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依法应当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任何错误。第一,关于施工用电费问题。从开工到现在一直是使用甲方安装的电表,配电箱内电表数非常准确,结算工程款时,在甲方不予抄表的情况下,答辩人进行抄表,并按定额电费每度0.9元计算,主动按甲方拨款数在工程款中扣除,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对该电费数额并没有提出异议,认可包括电费在内的甲方拨款数54692729元。扣除电费的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一方,如果双方都不抄表,就意味着电费无法在工程款中扣除,被答辩人就要多支付工程款,我方也是为了被答辩人的利益,为了公平合理解决问题主动扣掉应扣除的费用,因电表实际用电数摆在这里,被答辩人也认可电费数额,故被答辩人主张按每平方米50度扣电费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关于工程拨款数额。答辩人在一审提交了拨款明细(第十八号证据),证实上诉人支付一期工程款33467584元,支付二期工程款20560000元,合计54027584元。另加上甲方支付的泵送费108000元,电费557145元,共计拨款54692729元,一审庭审中(笔录第5页)被答辩人对该数额没有异议。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拨款数额相差50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主张一审认定的支付工程款比实际少了5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三,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没有竣工不符合事实。本案中涉及到的所有工程均早已完成,被答辩人不仅接收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而且也已经备案并给业主办理了不动产证书,在第一次庭前会议笔录中(第4页)被答辩人也认可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完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上诉状所称工程没有竣工不符合事实。第四,鉴定机构依据的鉴材,均系当事人质证后由法院转交给鉴定机构的,不存在没有质证一说。鉴定机构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上诉人所举例中的瓷砖问题前面已经论述过。5#楼落水管问题,?110落水管供应量是780米,而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880米,而5#楼结算数是821.73米,是加上弯头、接头长度的,是合情合理的,不存在工程量多算的问题,鉴定机构是依据图纸等确定落水管长度,而不是依据甲方供材数量,鉴定机构是不可能出现这样低级错误的。即使鉴定报告中落水管长度大于甲方供材,也是答辩人添加的材料,不违背常理。不知上诉人主张的结算值1320.83米的数据是从何而来?第五,答辩人向高青县房地产服务中心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欠款数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交工后应付给答辩人的工程进度款,并不是工程最终结算的数额。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甲方供材以及尚未到期的质保金等得出的数额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质证问题。经法院委托,山东策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完成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并将鉴定意见书交付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由各方当事人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在庭审时,被答辩人也在法庭发表了质证意见,鉴定人也出庭并在庭审时给予一一答复,因异议部分较多,被答辩人庭后形成完整的质证意见提交法庭,由法庭移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审核后也给被答辩人逐条作出了答复,并将被答辩人所提异议中成立的部分重新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移交给法庭,法庭再次将补充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质证,并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上诉人所称的补充鉴定意见书没有经过质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全部质证不属实。不存在没有完成质证的情况下进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问题。第二,答辩人提交的所有签证单均已经过被答辩人质证后,由一审法院转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根据签证单中有无甲方签字,分别作出鉴定结论,不存在签证单没有经过被答辩人质证的问题。第三,答辩人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已经过被答辩人质证,有庭前会议记录、质证笔录、法庭审理笔录、被答辩人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等为证,不存在证据没有质证的问题。第四,一审法院并没有以不正当理由拒绝上诉人增加诉讼代理人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整个审判过程中都充分保障了被答辩人的诉讼权利,被答辩人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鉴定费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鉴定机构通过法院通知我方缴纳的全部的鉴定费用。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费用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我们也不想多承担这个费用,只是鉴定机构依据相关的规定依法收取的。并且上诉人一方单方委托的鉴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张春迎辩称,没有意见。
张京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鉴定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经济损失50万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鉴定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经济损失107万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田兴公司中标京华园一期7#8#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并通过直接发包方式取得京华园小区二期5#6#住宅楼的施工承包权。
二、2015年8月1日,发包方(甲方)即被告冠兴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即原告田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京华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青县京华园小区7#、8#、9#住宅楼;工程内容为7#、8#、9#及地下车库;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土建、装饰、配套安装及附属地下车库;合同价款80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竣工验收(四方验收)7日内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拨付至总造价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一月内付清;若拖欠工程款一个月以上时,按所欠款项数额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工程验收(四方验收)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结算书,发包方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
三、2018年2月25日,发包方(甲方)即被告冠兴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即原告田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京华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高青县京华园小区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土建、装饰、配套安装及附属地下车库;合同签约价格为46660000元,合同价格采用可调价格;竣工日期以四方验收日期为准;若拖欠工程款二个月以上时,按所欠款项数额万分之一/日支付违约金;工程验收(四方验收)后,承包方向发包方(两个月内)提交结算书,发包方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结算审计完毕一个月内付至审计定案值的95%,工程竣工60日内,承包方协助发包方按备案要求办理工程备案验收,若因发包方原因无法工程备案,以工程通过质检站验收后按提供决算值两个月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包括甲方分包项目),保修期满两个月内按规定付清。
上述合同均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根据不同的保修内容分不同的保修年限,如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防渗漏等为5年、装修工程等为2年。
四、2019年5月20日,建设单位冠兴公司、监理单位淄博德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田兴公司、设计单位淄博市建筑设计院、勘察单位山东民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五方出具京华园小区地下车库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登记。
2019年5月25日、2019年5月29日,建设单位冠兴公司、设计单位高青县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田兴公司、监理单位淄博德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出具7#、8#、9#楼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20年5月10日,上述公司出具5#、6#楼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结果均为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五、原告田兴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提报值为:①5#楼21737759.66元;②6#楼为18560332.23元;③7#楼为20814049.30;④8#楼为24240936.21元;⑤9#楼为17252618.66元;⑥5#楼车库为10779761.04元;⑦6#楼车库为9905343.31元;⑧7#楼车库为4437513.26元;⑨8#楼车库为4984828.39;⑩9#楼车库为4925713.44元。上述提报值共计137638855.50元。
六、因原被告未在诉讼前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故经原告田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争议的京华园小区5#、6#、7#、8#、9#住宅楼土建、装饰、配套安装及地下车库工程中原告田兴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50000元。
2021年12月8日、2022年1月21日,山东策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策建价鉴字(2021)第10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最终的鉴定结论为:
住宅楼部分工程造价:
1.京华园5#住宅楼,①土建、装饰工程(不含分包配合费、检验试验费、屋面保温、负一层储藏室地面)工程造价为17561464.34元;②5#楼及车库工程由田兴公司主张分包配合费为144615.96元;③检验试验费29266.74元;④保温板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点粘施工计算为29694.82元,被告主张干铺施工计算为27700.97元;⑤负一层储藏室地面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砼地面计算为27295.19元,被告主张水泥砂浆地面计算为10007.13元;⑥签证(被告未签字)工程造价为336172.93元;⑦安装工程造价为2460102.45元。
2.6#住宅楼,①土建、装饰工程(不含分包配合费、检验试验费、屋面保温、负一层储藏室地面)工程造价为14937414.24元;②6#楼及车库工程由田兴公司主张分包配合费为96137.57元;③检验试验费22513.82元;④保温板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点粘施工计算为28400.88元,被告主张干铺施工计算为26718.52元;⑤负一层储藏室地面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砼地面计算为20163.01元,被告主张水泥砂浆地面计算为8575.62元;⑥签证(被告未签字)工程造价为106245.89元;⑦安装工程造价为2010549.71元。
3.7#住宅楼,①土建、装饰工程(不含分包配合费、检验试验费、屋面保温、负一层储藏室地面)工程造价为16678885.33元;②7#楼及车库工程由田兴公司主张分包配合费为131787.72元;③检验试验费23152.04元;④保温板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点粘施工计算为29783.65元,被告主张干铺施工计算为27798.36元;⑤负一层储藏室地面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砼地面计算为24854.50元,被告主张水泥砂浆地面计算为11429.18元;⑥签证(被告未签字)工程造价为6454.27元;⑦安装工程造价为2429777.85元。
4.8#住宅楼,①土建、装饰工程(不含分包配合费、检验试验费、屋面保温、负一层储藏室地面)工程造价为21432581.71元;②8#楼及车库工程由田兴公司主张分包配合费为97660.69元;③检验试验费29000.18元;④保温板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点粘施工计算为42191.72元,被告主张干铺施工计算为39717.11元;⑤负一层储藏室地面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砼地面计算为28259.67元,被告主张水泥砂浆地面计算为13111.78元;⑥安装工程(不含桥架)造价为2895085.41元;⑦桥架安装工程造价为68587.72元。
5.9#住宅楼,①土建、装饰工程(不含分包配合费、检验试验费、屋面保温、负一层储藏室地面)工程造价为14232078.51元;②9#楼及车库工程由田兴公司主张分包配合费为96230.63元;③检验试验费18749.72元;④保温板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点粘施工计算为26176.95元,被告主张干铺施工计算为24641.65元;⑤负一层储藏室地面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砼地面计算为18756.58元,被告主张水泥砂浆地面计算为8771.78元;⑥安装工程造价为1999754.99元。
地下车库部分工程造价:
1.5#地下车库,①车库土建、装饰工程(不含检验试验费、屋面排水板)工程造价为8361323.64元;②车库屋面排水板工程造价为78699.77元;③检验试验费为17859.88元;④签证(被告未签字)的工程造价为840669.19元;⑤车库安装工程(不含桥架)的工程造价为312648.54元;⑥车库桥架安装工程造价为57656.78元。
2.6#地下车库,①车库土建、装饰工程(不含检验试验费、屋面排水板)工程造价为8928375.34元;②车库屋面排水板工程造价为78482.75元;③检验试验费为18247.45元;④签证(被告未签字)的工程造价为750917.86元;⑤车库安装工程(不含桥架)的工程造价为356115.61元;⑥车库桥架安装工程造价为28307.16元。
3.7#地下车库,①车库土建、装饰工程(不含检验试验费、屋面排水板)工程造价为4157700.85元;②车库屋面排水板工程造价为37820.82元;③检验试验费为7152.33元;④签证(被告未签字)的工程造价为5666.33元;⑤车库安装工程(不含桥架)的工程造价为133417.09元;⑥车库桥架安装工程造价为26718.47元。
4.8#地下车库,①车库土建、装饰工程(不含检验试验费、屋面排水板)工程造价为4964587.26元;②车库屋面排水板工程造价为38599.92元;③检验试验费为7511.66元;④车库安装工程(不含桥架)的工程造价为65904.64元;⑤车库桥架安装工程造价为44462.92元。
5.9#地下车库,①车库土建、装饰工程(不含检验试验费、屋面排水板)工程造价为4565089.03元;②车库屋面排水板工程造价为39144.68元;③检验试验费为6247.11元;④车库安装工程(不含桥架)的工程造价为98140.81元;⑤车库桥架安装工程造价为21352.90元。
一审法院对上述原被告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认定如下:1.关于住宅楼保温层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采用的点粘施工,且原告也同意采用被告主张的以干铺施工计算工程造价,故一审法院认定采用干铺施工计算的数额为住宅楼保温层部分的工程造价。2.关于住宅楼负一层储藏室地面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采用的砼地面施工,且原告也同意采用被告主张的以水泥砂浆地面价格计算工程造价,故一审法院认定采用水泥砂浆地面方式计算的数额为住宅楼负一层储藏室地面部分的工程造价。3.关于未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涉及5#、6#、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该部分工程造价应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中。首先,在2021年10月20日有原被告及鉴定机构人员参加的现场问询笔录中,原被告均认定一、二期主体及装饰施工做法相同,即5#、6#及地下车库主体及装饰施工做法与7#、8#、9#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做法相同;其次,监理员李汝青、窦兆磊、周义军对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主体施工情况说明及5#、6#楼及地下车库装饰工程情况说明中也能证实5#、6#及地下车库主体及装饰施工做法与7#、8#、9#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做法相同;最后,虽然该部分签证被告未予签字,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且已竣工验收合格。综上,该部分工程造价应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中。4.7号楼及地下车库只有原告单方签字没有被告及监理方的签字部分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的发生,故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关于分包配合费问题。该部分需原被告对分包工程量及分包工程单价进行核实后才能依据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故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6.关于车库屋面排水板工程。签证中有明确的做法,被告虽主张原告未按照签证中的做法施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鉴定报告中车库屋面排水板工程的造价予以确认。7.关于地下车库桥架安装工程。虽被告对该部分工程系原告施工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系他人施工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被告供材明细(证据37)中有桥架用材,按照常理推断,桥架安装工程应当认定为原告施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关于被告对鉴定报告的其他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合理解释,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被告的其他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9.关于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6#地下车库部分,该部分的鉴定值大于原告的提报值,因提报值系原告自行提供,系对该部分工程造价的自认,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具该提报值时尚有工程款遗漏的前提下,应当以原告提报值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异议的认定情况,一审法院对涉案楼座及地下车库的工程造价具体数额确认如下:
1.住宅楼部分:①5#住宅楼造价合计20424714.56元;②6#住宅楼造价合计17112017.80元;③7#住宅楼造价合计19171042.76元;④8#住宅楼造价合计24240936.21元;⑤9#住宅楼造价合计16283996.65元。
2.地下车库部分:①5#地下车库造价合计9668857.80元;②6#地下车库造价合计9905343.31元;③7#地下车库造价合计4362809.56元;④8#地下车库造价合计4984828.39元;⑤9#地下车库造价合计4729974.53元。
综上,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30093572.36元,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27017361.11元,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23533852.32元,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29225764.60元,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21013971.18元,合计130884522元。
七、被告冠兴公司已支付原告田兴公司工程款54692729元,被告供应建材款项为51248035.94元,共计105940764.9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八、原告田兴公司为本案诉讼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20000元。
九、2019年4月15日,高青县田兴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简称田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一、被告冠兴公司应支付原告田兴公司涉案工程款22088210元。
合同法第269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京华园小区7#、8#、9#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四方验收)7日内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拨付至总造价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一月内付清。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是先进行竣工验收,再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最后2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内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7#楼于2019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8#、9#于2019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7#楼的2年质保期届满日为2021年5月29日,8#、9#的2年质保期届满日为2021年5月25日,被告应在上述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相应工程款。涉案京华园小区5#、6#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对工程款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内容,除5%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剩余95%的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6#楼95%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8#、9#的全部工程款73773588.10元(23533852.32元+29225764.60元+21013971.18元),支付5#、6#楼95%的工程款54255387元[(30093572.36元+27017361.11元)×95%],上述款项合计128028975.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4692729元、供应建材款51248035.94元,共计10594076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088210元(128028975.10元-105940765元),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22088210元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0882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冠兴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田兴公司以欠付的工程款220882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作出约定,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作出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LPR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以欠付的工程款2208821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原告田兴公司在涉案工程款22088210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其承建工程价款22088210元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在涉案工程款22088210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四、原告田兴公司已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0000元、鉴定费1050000元,共计1070000元,原被告应当各自负担50%的份额。
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鉴定费系因涉案纠纷而发生,对涉案纠纷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因对责任大小无法明确区分,一审法院酌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故原被告各应承担535000元。
五、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田兴公司与被告冠兴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冠兴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京贵、张春迎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京贵、张春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2088210元及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2208821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二、原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款22088210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鉴定费共计53500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2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85002元,由原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负担40702元,由被告***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4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未完工):1.《地下车库内墙设计做法说明》一份、2.《主楼内墙设计做法说明》一份、3.《公证书汇总表》一份、4.《公证书》两份。证明:截止2022年2月17日,(1)主楼内墙抹灰厚度1.28mm(标准20mm);(2)储藏室内墙抹灰厚度2.64mm(标准20mm);(3)车库内墙抹灰厚度3.1mm(标准20mm);(4)车库金刚砂地面1898.83平方米没有施工;(5)车库地面736.78平方米未施工。5.《工程签证单》(田兴公司提供)一份、6.《签证单》(田兴公司提供)一份、7.《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主体施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2020年4月20日早八点至2020年4月30日早八点半,降水井降水。(2)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1日,降水井降水。(3)2019年5月20日只是验收主体工程。8.《现场问询记录》一份。证明:(1)二期(5、6号楼)车库2019年5月主体工程完工,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是装饰阶段。(2)一期车库基础工程与二期工程相差两年半,是两个独立的工程。9.《建筑与结构施工技术资料》一份。证明:(1)2019年6月15日,购买施工材料(建筑室内用腻子)。(2)2020年3月10日购买低压配电箱。(3)2020年5月7日购买电线等小电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19年5月10日工程没有竣工。
第二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工程款比实际支付少了50万元):10.《二期工程费用统计》(原告一审时提供)一份、11.《一期工程费用统计》一份、12.《二期工程费用统计》一份、13.记账凭证、14.业务回单一宗。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20560000元,上诉人实际支付210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工程款比实际支付少了50万元。
第三组证据(人工工资单价执行50元/定额工日。鉴定报告按照每日56元计算是错误的。):15.《京华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人工工资单价执行50元/定额工日。16.《高青县京华园小区7#、8#、9#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7年8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变更后合同价款以原合同约定的专用条款为准,人工费是合同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变更。以上证明:人工工资单价执行50元/定额工日,鉴定报告按照每日56元计算是错误的。
第四组证据(依合同计算电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电费3558499.2元):17.《京华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约定施工用电,须经甲方抄表,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未经甲方(上诉人)抄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度电扣电费,并视情况给予罚款。涉案工程共计79077.76平方,按工程最低用电0.9元/度计算,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电费3558499.2元。18.《用电统计表》一份。证明:按工程鉴定套用用电标准,共核算电费2092833.14元。以上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支出电费557145元错误。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应当不计入电费2092833.14元,并且根据《京华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应当扣除被上诉人电费3558499.2元,综上应在一审法院判决的工程款中扣除5651332.24元。
第五组证据(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垫付的216427.32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08000元。):19.《垫支费用统计表》一份、20.泵送费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21.泵送费记账凭证一份、22.京华园7#、8#、9#住宅楼及车库工程审计费说明一份、23.京华园7#、8#、9#住宅楼及车库工程审计费发票一份、24.京华园7#、8#、9#住宅楼及车库工程审计费支付电子回单一份、25.电梯配合费及签证收款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私自将上诉人提供的钢筋材料拉至他处,以上钢筋价值21897.32元,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泵送费应为108500元,一审判决认定108000元错误;3.上诉人垫付京华园7#、8#、9#住宅楼及车库工程审计费6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应在工程款中扣除;4.上诉人垫付电梯配合费2603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16427.32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08000元。
第六组证据(策建价鉴字(2021)第10号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工程造价结论多处错误,不具备参考性):26.对策建价鉴字(2021)第10号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一)、27.对策建价鉴字(2021)第10号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二)。证明:策建价鉴字(2021)第10号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工程造价结论多处错误,不具备参考性,上诉人对该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完全不认可,该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使上诉人面临至少2243.9万元的利益损失且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组织质证就将其采用作为裁判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第七组证据(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060840.87元):28.结算书。证明:上诉人委托专业工程造价机构,出具结算书一份,依据该结算书,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060840.87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一、对上诉人提供的未完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公证书两份、地下车库、主楼内墙做法、工程签证单三份、施工技术资料、现场询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统计表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1、公证机关不是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关,公证人员也根本不懂工程质量检测,现场上诉人一方的人员用简陋的钢钉凿、尺子量的方法来检验工程质量,纯属自导自演的闹剧,公证书也不是质量检测报告,不能证实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已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主管部门等各方通过验收,早已交付上诉人使用,并且上诉人对开发的房地产基本卖完,依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发包人以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不能以公证书认定存在质量问题。2、地下车库、主楼内墙做法,是甲、乙、监理三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上的内墙抹灰做法,是常规做法。田兴建工在施工过程中,也是按照签证单上的做法施工的,内墙抹灰厚度是指抹灰墙面的平均厚度,有的地方不足10mm,而有的地方甚至超过30mm,这是很正常的,因为主体施工时,本身就有垂直误差,而且验收规范中并不以抹灰厚度为标准进行验收,而是以墙面的垂直度、平整度、阴阳角及房间方正为验收标准,交工验收时,实测实量都达到98分以上,没有任何问题,五方验收一次性通过。3、车库地面做法在甲、乙、监理三方签字的签证单上有说明,田兴建工在施工过程当中,也是按照签证单上的做法施工的,并没有存在偷工减料的问题,一期、二期地面颜色不同,是因为施工时使用的金刚砂颜色不同造成的,并不是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使用金刚砂,我们有购买金刚砂材料转账记录为据,颜色不一致并不能证明我们没有使用金刚砂,建筑材料的鉴别应由专业的法定机构作出,上诉人仅凭地面颜色认定我方没有使用金刚砂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项理由不成立。4、上诉人主张车库南边坡道至今没有施工完成,是因该部分工程属于三期车库工程,坡道与三期车库连接,三期车库施工不完,坡道无法施工,三期车库及3#楼不属于本案涉及的工程,与本案争议无关。并且坡道上的砼工程量,在这次工程鉴定中已扣除未进行结算,上诉人拿坡道未施工完成来说车库工程未竣工,没有任何依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涉案车库已售完,业主早已使用,怎么又说车库未竣工,因车库是一套完整的图纸,技术资料也是一套完整的,验收证明书也是一张,是符合有关要求的,一、二期车库工程量有施工分界线图纸,鉴定机构也是按照该图计算的,并不存在车库736.78㎡未施工完就结算的问题,因三期车库也是我们施工的,不存在任何问题。
二、对上诉人已付款差额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被上诉人签字的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本应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拒不提供,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认定,如果在二审中对此证据进行审查,相当于二审法院从事一审审判任务,不符合审判监督和二审终审的原则,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与我方共同确认了二期工程付款金额为2056万元,差额部分应视为上诉人主动放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数额进行裁判,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庭后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二期工程费用统计》一份、记账凭证、业务回单一宗,经庭后核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上诉人支付的二期工程付款为2106万元。但被上诉人同时认为,上诉人本应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拒不提供,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认定,如果在二审中对此证据进行审查,相当于二审法院从事一审审判任务,不符合审判监督和二审终审原则,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与我方共同确认了二期工程付款金额为2056万元,差额50万元部分应视为上诉人自认或主动放弃,一审依据双方确认的数额进行裁判,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维持。
三、对上诉人提供的人工费应按照每工日50元计算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京华园7#、8#、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0.000以上工程结算时人工费按照56元/工日,是经上诉人法人代表韩俊贻和实际控制人张京贵以及施工方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的,是对人工费的专门约定,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有法律效力的,结算时理应执行人工费单价56元/工日。2017年8月7日补充协议是对工期延长的约定,其中第3条“变更后合同价款以原合同约定的专用条款为准”中的“合同价款”指的是合同的总价款,而不是单日人工费定额,关于“合同价款”概念的理解,可依据通用条款第23.1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解读。上诉人该项主张完全是曲解合同条款,误导法庭作出错误判断,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对上诉人提供电费计算错误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电费计算错误,在甲方不予抄表的情况下,我方才现场抄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实际发生的电表度数计算电费557145元合情合理,且双方在一审庭审笔录第五页中已经确认该电费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扣除5651332.24元没有任何依据。
五、对上诉人垫付费用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上诉人提供的泵送费收据和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凭证虽记载金额为108500元,但双方在法庭审理笔录中确认金额为108000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数额进行裁判,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对7#、8#、9#楼审计费6万元审计费说明、发票、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14)项约定,审计差额在5%以内的由甲方承担,差额在5%以上时由乙方承担,需承包方承担的费用由发包方代扣代缴。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代缴了费用,但是审计单位没有完成工程审计工作,也没有制作审核报告,更不能确定审计差额是否超过5%,因此该费用不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虽然泵送费我方自愿扣除,但该项审计费用我方不予认可,且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3、对电梯安装配合费及车库零星工程签证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中电梯安装配合费21000元是施工单位配合安装的费用,因电梯是甩项,我方只计取配合费,该费用是我方应收的配合费,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不属于上诉人代我方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上诉人认为给我方的配合费还能要回去,完全是胡搅蛮缠。另外零星工程签证费5030元是上诉人支付给我方的零星工程费用,不在本案的施工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私自将上诉人提供的价值21897.32元钢筋材料拉至他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信口开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实,该争议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六、关于上诉人对京华园工程鉴定报告有关问题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是京华园工程总承包单位,包工包料,据实结算,并不是包清工,对上诉人提出的若干问题,绝大部分在一审法庭中质证过,鉴定机构也做出了回复和调整,被上诉人也委屈求全做出了让步,法院也做出了公正判决,今天上诉人再提以前提过的质证,没有任何意义,下面对上诉人提出的新问题做以下答复。1、关于上诉人提出降水费、甲方供材不计取税金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是总包单位,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并不是包清工。一个完整的结算书包括工程直接费,间结费、利润、规费及税金,而税金是交给国家的,不是施工企业的,上诉人不让计取税金是在偷漏税,是违法的,提出不计取税金是错误的,是没有依据的。2、鉴定机构鉴定的个别材料与实际用量不符是正常的,结算的材料数量不能以甲供材表为依据,甲供材表只能是参考,因为我们是包工包料,项目部也添加了不少材料,例如5#楼、7#楼钢筋从官庄工地,徐家新村运至京华园工地约40吨,建设单位李保山在现场,而9#楼上诉人实际少供给王玉国22.5吨钢筋,至今还没与王玉国结算,这是事实。上诉人提出9#楼鉴定机构多算20吨钢筋是相吻合的,没有问题。其它材料也是如此,所以说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没有任何依据来证明鉴定机构鉴定的材料数量不真实。3、分包项目配合费,首先建设单位分包出去的工程是违法的,《建筑法》有明文规定,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分包项目配合费,施工单位计取3%,上诉人分包出去的工程约计1700万元左右,配合费应在51万元左右,由于上诉人资料上不签字,导致一审法院无法判定,让我们损失50余万元。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量认定,计算分包项目配合费,计入总造价里面。4、CL墙板、平网、角网、立网是甲供材料,上诉人提供的甲供材汇总表中,分别有数量、单价,怎么能说平网、角网、立网包含在CL墙板内,结算只算主材,不计取平网、角网、立网呢?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没有错误,是按实结算的。5、上诉人提出车库顶上排水板,土工布未施工,是没有依据的,我们是按照图纸及签证单上的内容施工的,一审上诉人就提出过,今天再提没有意义,这两种材料在材料价格表有甲方签字,是李双双进来的,没有任何问题。6、降水施工用电是经过我们的电表计量的,并不是鉴定机构根据工程量计算出来的,在总电费当中包括降水使用的电费,无任何问题。
七、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的质证意见。1、对上诉人提交的北京中一鼎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该结算书作出日期是2022年3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书送达时间是2022年1月28日,春节后2022年2月7日上班,在这短短的一个多月时间里,是不可能完成提报值1.3亿元工程审计的,明显不符合事实。该结算书是上诉人明知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在上诉期间仍单方面委托咨询机构作出,程序上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该结算书没有任何证明效力。2、该结算书里存在很多明显错误,首先是CL两面聚苯板,一审鉴定书中5#楼是5117.6㎡,7#楼是4906㎡,与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汇总表中相吻合,而上诉人单方面提交的结算书中5#楼是5504㎡大于鉴定书中386.4㎡,而且7#楼结算书中没有CL两面板,未进行计算工程量。再就是卫生瓷,地面砖,前室墙面砖,鉴定书中5#楼7485.8㎡,而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中是13236.6㎡,比鉴定书中多5750.8㎡,7#楼一审鉴定书中是7500.8㎡,而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中是4742.2㎡,比实际用量少2758.6㎡,5#楼、7#楼因图纸基本相同,鉴定报告的结果两楼是一致的、真实的,而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中5#楼比7#楼多8494.4㎡,比单独一个楼的用量还大。从这两种材料来看,说明鉴定机构计算的工程量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任何问题,而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是审计单位不了解事实情况,没有经过认真的计算,胡编乱造出来的结果,没有真实性,是上诉人在夸大事实、故弄玄虚,误导法庭,制造审理障碍,故意串通编造出来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虚假结算书,该证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查,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主张,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春迎质证称,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提交京华园小区施工用电电表照片复印件三张,证实截至2021年10月22日三个班组电表实际用电数分别为5126、6483、9120,扣除甲方用电数94,总计用电20635*30倍=619050度,每度按定额0.9元计算,总计电费为557145元。我们提供的这份证据与双方在一审法庭开庭笔录中确认的数额相一致,也能够印证我方提供的该组证据是真实客观的,并且双方已经确认该电费的数额,并且同意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上诉人质证称,关于电费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承认没有同意支付电费557145元。该组证据的电表无法证实是真实用电数额。一个电表说明不了用电事实。补充协议规定,必须得经过双方签字抄表,否则就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0度计算,在所有工程的所有工程用电配额中,该工程定额为209万。55万余元的电费远远低于实际需求量。一审开庭时是一审代理人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误认为50多万元的电费是上诉人用于非上诉人所使用的电费之中。本案关于电费,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是55万余元。关于用电的约定,就是防止施工单位私自用电,造成造价不实才特别注明必须有建设单位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张春迎质证称,同上诉人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对公证书两份、地下车库内墙设计做法、主楼内墙设计做法、工程签证单三份、现场询问笔录、建筑与结构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统计表和该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前述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前述公证书从形成时间和公证书所载内容看,系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之后二审上诉期间,至高青县公证处称高青县京华园小区现在该工程项目尚未完工,自行申请对施工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因原审已查明,2019年5月20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五方共同出具京华园小区地下车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诉人在建设单位栏签章确认;2019年5月25日、2019年5月29日,四方出具7#、8#、9#楼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20年5月10日,上述公司出具5#、6#楼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结果均为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提交的上述第一组证据不具有对其关于案涉工程未竣工的主张的证明力,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对付款凭证和被上诉人签字的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证据证明效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上述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证据证明效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补充协议、用电统计表,被上诉人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电费情况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被上诉人对泵送费收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7、8、9号住宅楼及车库工程审计费说明、增值税发票、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电梯安装配合费和车库零星工程签证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证据证明效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对策建价鉴字(2021)第10号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一)(二),被上诉人对该异议内容不予认可。该组材料系上诉人对原审策建价鉴字(2021)第10号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书面异议意见,不做证据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结算书,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该结算书出具时间看,系一审判决后二审上诉期间,上诉人自行委托相关单位出具,在原审已通过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已出具鉴定报告、组织各方质证、补充鉴定等,原审已据此作出相应认定情况下,其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相关结算意见,不具有对其主张的证明力,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相关电费情况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策建价鉴字(2021)第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全部质证,补充鉴定意见书未经质证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2021年12月8日策建价鉴字(2021)第10号鉴定意见书出具后,2021年12月15日上诉人在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回证中签收确认,并先后提交2021年12月27日《关于未质证楼座材料延缓递交的申请》《对鉴定意见书中8号楼的质证意见》、2021年12月30日《关于鉴定意见书中京华园8号楼的质证意见》、2022年1月6日策建价鉴字(2021)第10号的异议书(一)(二),其主张该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全部质证,不能成立;2022年1月24日上诉人在收到上述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送达回证上签收确认,但未查阅到对该补充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已将对上述补充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一)(二)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已组织质证。
上诉人主张的大量只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工程签证单没有质证、大量证据没有质证,一审给予认定的问题。对此,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先后以庭前会议、质证、听证、庭审等方式形成6次笔录,对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均有相关笔录、质证意见等在卷作证,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的大量证据未质证等问题,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以不当理由拒绝上诉人增加诉讼代理人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已以此为理由之一申请原审承办法官回避,并经原审法院以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方式作出相应回应。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造价超出实际工程造价约1873.9万元,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等问题。
1、上诉人主张车库至今未竣工,鉴定意见书按照竣工作出全部造价意见错误。根据2019年5月20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所载,包括上诉人(建设单位)在内的、监理、施工、设计、勘察单位五方共同出具京华园小区地下车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诉人在建设单位栏签章确认,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上诉人主张车库至今未竣工,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五方签字确认的地下车库竣工验收记录;其关于地下车库没有竣工,不应支付全额工程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上诉人主张车库应按照三类工程取费以及6#、9#应按二类标准取费,均系对工程类别的异议问题。对此,原审鉴定机构已作出回复,因本工程主楼及车库相连通且未完全断开(无沉降缝),应为一个整体按合并面积进行类别判断。上诉人亦未提交证实其主张的充分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3、上诉人主张其供材可证明被鉴定的工程量超出实际工程量600多万元、许多材料价格未经上诉人同意价差达140余万元。经查阅原审卷宗,2021年11月13日上诉人在《关于京华园5#、6#、7#、8#、9#楼及地下车库项目鉴定中需要处理的问题》“四、关于原告提供的材料价格经我单位复核无误,为双方共同确认价格。”2022年1月7日《京华园小区5#、6#、7#、8#、9#楼及车库甲方供材统计》中双方已共同签字确认甲方供材51248035.96元,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4、上诉人主张存在其他错误,如试验费、模板费、采保费、其他项目取费、税金、保温墙等,使鉴定造价超出实际造价约550万元。关于模板问题、计税依据等等异议原审中鉴定机构已作出回复和合理解释,上诉人对该主张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5、上诉人主张定额人工单价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50元/工日,鉴定依据采用2016年12月20日《工程签证单》错误。其主张该工作签证单是在被上诉人要挟下形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上诉人陈述,该工程签证单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俊贻、实际控制人张京贵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张光合签字,据该工程签证单所载,“2015年完成工程量按原合同进行结算,模板按一次性使用结算,以后施工工程量结算时调整合同人工单价,有50元/工日调整为56元/工日”。建设单位处张京贵、韩俊贻签字,加盖有上诉人单位印章,施工单位处有张光合签字并加盖被上诉人印章。系双方对施工工程量结算时合同人工单价的调整。上诉人提交2017年8月7日《高青县京华园小区7#、8#、9#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张定额人工单价应按合同约定执行50元/工日,且该证据未质证,人工费超出170万元。对此,经查阅原审卷宗,历次举证质证,均无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记录,其二审中亦认可一审中未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其主张该证据未质证不能成立。虽然该《补充协议》有“变更后合同价款以原合同约定的专用条款为准”,但前述2016年12月20日《工程签证单》系对工程量结算时人工单价的特别约定,双方均签字确认,现亦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审鉴定依据该证据对人工单价的处理并无不当。
6、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鉴定依据的许多证据没有完成完全质证,列举的如6#、9#工程造价价差、购墙面砖、落水管等材料与工程量的实际情况等,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和依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
7、关于上诉人主张已付款、垫付款(泵送费)、电费认定错误问题。关于已付款。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的支付工程款比实际少了50万元,并提交了相关付款单据和凭证,因被上诉人二审中认可实际收到上诉人支付的二期工程付款为2106万元,故对于二期工程已付款数额确认为2106万元。关于泵送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泵送费收据和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凭证记载金额为108500元,对泵送费金额确认为108500元。但上诉人据以主张前述已付款和泵送费的相关凭证单据从形成时间看并非新证据,其原审中亦负有核对、举证的义务,原审系根据上诉人原审庭审笔录中确认的已付款2056万元、泵送费108000元金额作出认定,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电费。根据原审2021年12月30日庭审笔录第五页记载,被上诉人陈述“……扣除截止到2021年10月22日的电费557145元,以上合计54692729元。”上诉人、两原审被告共同称“给原告拨付款项属实,为54692729元。”该笔录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对相关数额负有核对义务,原审系根据上诉人确认对电费作出认定和处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主张扣除的电费金额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应按其二审主张予以扣除,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8、上诉人主张2020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在向高青县房地产服务中心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说是欠款958万元,被上诉人起诉金额2000万元与该金额相差巨大,按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造价计算的欠工程款金额悖于常理等。从该情况说明内容看,形成背景系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停工,欠施工单位节点工程款等,为“农民工工资支付账户余额不足造成预警急需处理”目的双方共同签章出具,提交高青县房地产服务中心,明确载明有“节点工程款”,非工程款全部;被上诉人2000万元的起诉金额中还包含了经济损失等其他金额;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9、上诉人主张应扣除的垫支费用中,有关被上诉人私自拉走钢筋材料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电梯配合费和零星工程款问题,其在原审对该主张未明确提出,二审未提交上述电梯配合费和零星工程款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充分依据,不予支持;审计费问题,上诉人二审陈述其一审未主张审计费,其认为依据合同第26页第九条竣工验收结算32.1约定,被上诉人提供资料不全应承担发包人不予审计的后果,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费用应当由其承担,即上诉人主张该费用系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的损失费用;被上诉人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14)项约定,审计单位没有完成工程审计也未制作审核报告,不能确定审计差额是否超过5%,该费用不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对此,依据京华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7#、8#、9#号楼)七(14)和补充协议(5#、6#号楼)七(12)约定,工程结算审核费按下列规定执行:乙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造价与造价审定部门核准价差额在5%以内时,审核费用甲方全部承担;差额在5%以上时,甲方负责5%以内部分,超过5%以上部分审核费用由乙方承担,需承包方负责支付的审计费用由发包方从该工程款中代扣支付。案涉工程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审计,上诉人对审计费问题从其主张看系认为被上诉人造成的违约损失,其一审未主张,现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应按其主张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针对补充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其他异议,其原审在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中已有述,鉴定机构已分别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鉴定费收取过高,鉴定费105万元依法与被上诉人分担28万,超过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鉴定费用收取问题上诉人一审中并未主张,司法鉴定收费是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收取服务费用,鉴定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和收费标准收取,并开具相关收费票据,上诉人主张收费过高未有充分有效依据,不予支持。
综合全案,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7#、8#、9#的全部工程款73773588.10元(23533852.32元+29225764.60元+21013971.18元),支付5#、6#楼95%的工程款54255387元[(30093572.36元+27017361.11元)×95%],上述款项合计128028975.1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55193229元[54692729(原审认定金额)+500000(二期工程已付款差额)+500元(泵送费差额)]、供应建材款51248035.94元,共计106441264.94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1587710元(128028975.10元-106441264.94元),现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21587710元的责任。对被上诉人主张以欠付的工程款2158771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在涉案工程款21587710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兴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鉴定费共计535000元;
二、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分别为:(一)上诉人***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1587710元及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2158771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二)被上诉人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款21587710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被上诉人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02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85002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负担41002元,由上诉人***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16元,由上诉人***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1489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负担3427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熙
审 判 员 杨继生
审 判 员 张维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庞风华
书 记 员 苏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