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兴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2民初392号
原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中心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合,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舜,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田镇街道黄河路903号。
法定代表人:李莹,经理。
被告:张京贵,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被告:***,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龙,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高青县。
原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兴公司)与被告***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兴公司)、张京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合、张继舜,被告***及被告冠兴公司、被告张京贵、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鉴定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经济损失50万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鉴定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经济损失107万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高青县京华园小区7#、8#、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土建、装饰、配套安装及附属地下车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通过县质监站验收日期为准。合同价款为80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质量标准为合格。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四方验收)7日内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结算审计完成后一月内拨付至总造价的95%,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201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高青县京华园小区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土建、装饰、配套安装及地下车库,开工日2018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工期731天。合同价款为4666万元,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质量标准为合格。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四方验收)承包方向发包方(两个月内)提交结算书,发包方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结算审计完毕一个月内付至审计定案值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开工要求组织力量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2019年5月25日,五方通过7#、8#、9#楼的竣工验收,2020年5月10日,五方通过5#、6#楼的竣工验收。7#、8#、9#楼竣工验收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交结算书,但被告***兴置业有限公司迟迟不予进行审核定案,致使双方无法结算工程款。5#、6#楼竣工验收后,因被告拒绝进行施工签证,致使原告无法编制结算书,更无法进行造价审计。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即将售罄,但被告***兴置业有限公司却迟迟拒绝进行结算,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张京贵、***作为***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经双方协商无果,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冠兴置业、张京贵、***辩称,我方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1.双方在一二期工程未达到结算条件的情形下,对方提出的2000万元工程欠款不属实,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87124298.04元,但已实际支付88037107.00元。2.对方提出的一期工程中我方迟迟不予进行审核定案,致使无法进行结算,该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3.原告提出的5#、6#楼竣工验收后,因被告拒绝进行施工签证,致使原告无法编制结算书,更无法进行造价审计,该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4.通过我方第三方专业预算机构核算数据,远远低于原告诉求,具体数额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如最终鉴定结果与对方申诉值差距很大,由此对我方所造成的损失我们将进行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田兴公司中标京华园一期7#8#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并通过直接发包方式取得京华园小区二期5#6#住宅楼的施工承包权。
二、2015年8月1日,发包方(甲方)即被告冠兴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即原告田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京华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青县京华园小区7#、8#、9#住宅楼;工程内容为7#、8#、9#及地下车库;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土建、装饰、配套安装及附属地下车库;合同价款80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竣工验收(四方验收)7日内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拨付至总造价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一月内付清;若拖欠工程款一个月以上时,按所欠款项数额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工程验收(四方验收)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结算书,发包方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
三、2018年2月25日,发包方(甲方)即被告冠兴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即原告田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京华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高青县京华园小区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土建、装饰、配套安装及附属地下车库;合同签约价格为46660000.00元,合同价格采用可调价格;竣工日期以四方验收日期为准;若拖欠工程款二个月以上时,按所欠款项数额万分之一/日支付违约金;工程验收(四方验收)后,承包方向发包方(两个月内)提交结算书,发包方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结算审计完毕一个月内付至审计定案值的95%,工程竣工60日内,承包方协助发包方按备案要求办理工程备案验收,若因发包方原因无法工程备案,以工程通过质检站验收后按提供决算值两个月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包括甲方分包项目),保修期满两个月内按规定付清。
上述合同均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根据不同的保修内容分不同的保修年限,如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防渗漏等为5年、装修工程等为2年。
四、2019年5月20日,建设单位冠兴公司、监理单位淄博德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田兴公司、设计单位淄博市建筑设计院、勘察单位山东民建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五方出具京华园小区地下车库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登记。
2019年5月25日、2019年5月29日,建设单位冠兴公司、设计单位高青县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田兴公司、监理单位淄博德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出具7#、8#、9#楼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20年5月10日,上述公司出具5#、6#楼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结果均为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五、原告田兴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提报值为:①5#楼21737759.66元;②6#楼为18560332.23元;③7#楼为20814049.30;④8#楼为24240936.21元;⑤9#楼为17252618.66元;⑥5#楼车库为10779761.04元;⑦6#楼车库为9905343.31元;⑧7#楼车库为4437513.26元;⑨8#楼车库为4984828.39;⑩9#楼车库为4925713.44元。上述提报值共计137638855.50元。
六、因原被告未在诉讼前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故经原告田兴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争议的京华园小区5#、6#、7#、8#、9#住宅楼土建、装饰、配套安装及地下车库工程中原告田兴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50000.00元。
2021年12月8日、2022年1月21日,山东策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策建价鉴字(2021)第10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最终的鉴定结论为:
住宅楼部分工程造价:
1.京华园5#住宅楼,①土建、装饰工程(不含分包配合费、检验试验费、屋面保温、负一层储藏室地面)工程造价为17561464.34元;②5#楼及车库工程由田兴公司主张分包配合费为144615.96元;③检验试验费29266.74元;④保温板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点粘施工计算为29694.82元,被告主张干铺施工计算为27700.97元;⑤负一层储藏室地面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砼地面计算为27295.19元,被告主张水泥砂浆地面计算为10007.13元;⑥签证(被告未签字)工程造价为336172.93元;⑦安装工程造价为2460102.45元。
2.6#住宅楼,①土建、装饰工程(不含分包配合费、检验试验费、屋面保温、负一层储藏室地面)工程造价为14937414.24元;②6#楼及车库工程由田兴公司主张分包配合费为96137.57元;③检验试验费22513.82元;④保温板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点粘施工计算为28400.88元,被告主张干铺施工计算为26718.52元;⑤负一层储藏室地面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砼地面计算为20163.01元,被告主张水泥砂浆地面计算为8575.62元;⑥签证(被告未签字)工程造价为106245.89元;⑦安装工程造价为2010549.71元。
3.7#住宅楼,①土建、装饰工程(不含分包配合费、检验试验费、屋面保温、负一层储藏室地面)工程造价为16678885.33元;②7#楼及车库工程由田兴公司主张分包配合费为131787.72元;③检验试验费23152.04元;④保温板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点粘施工计算为29783.65元,被告主张干铺施工计算为27798.36元;⑤负一层储藏室地面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砼地面计算为24854.50元,被告主张水泥砂浆地面计算为11429.18元;⑥签证(被告未签字)工程造价为6454.27元;⑦安装工程造价为2429777.85元。
4.8#住宅楼,①土建、装饰工程(不含分包配合费、检验试验费、屋面保温、负一层储藏室地面)工程造价为21432581.71元;②8#楼及车库工程由田兴公司主张分包配合费为97660.69元;③检验试验费29000.18元;④保温板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点粘施工计算为42191.72元,被告主张干铺施工计算为39717.11元;⑤负一层储藏室地面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砼地面计算为28259.67元,被告主张水泥砂浆地面计算为13111.78元;⑥安装工程(不含桥架)造价为2895085.41元;⑦桥架安装工程造价为68587.72元。
5.9#住宅楼,①土建、装饰工程(不含分包配合费、检验试验费、屋面保温、负一层储藏室地面)工程造价为14232078.51元;②9#楼及车库工程由田兴公司主张分包配合费为96230.63元;③检验试验费18749.72元;④保温板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点粘施工计算为26176.95元,被告主张干铺施工计算为24641.65元;⑤负一层储藏室地面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砼地面计算为18756.58元,被告主张水泥砂浆地面计算为8771.78元;⑥安装工程造价为1999754.99元。
地下车库部分工程造价:
1.5#地下车库,①车库土建、装饰工程(不含检验试验费、屋面排水板)工程造价为8361323.64元;②车库屋面排水板工程造价为78699.77元;③检验试验费为17859.88元;④签证(被告未签字)的工程造价为840669.19元;⑤车库安装工程(不含桥架)的工程造价为312648.54元;⑥车库桥架安装工程造价为57656.78元。
2.6#地下车库,①车库土建、装饰工程(不含检验试验费、屋面排水板)工程造价为8928375.34元;②车库屋面排水板工程造价为78482.75元;③检验试验费为18247.45元;④签证(被告未签字)的工程造价为750917.86元;⑤车库安装工程(不含桥架)的工程造价为356115.61元;⑥车库桥架安装工程造价为28307.16元。
3.7#地下车库,①车库土建、装饰工程(不含检验试验费、屋面排水板)工程造价为4157700.85元;②车库屋面排水板工程造价为37820.82元;③检验试验费为7152.33元;④签证(被告未签字)的工程造价为5666.33元;⑤车库安装工程(不含桥架)的工程造价为133417.09元;⑥车库桥架安装工程造价为26718.47元。
4.8#地下车库,①车库土建、装饰工程(不含检验试验费、屋面排水板)工程造价为4964587.26元;②车库屋面排水板工程造价为38599.92元;③检验试验费为7511.66元;④车库安装工程(不含桥架)的工程造价为65904.64元;⑤车库桥架安装工程造价为44462.92元。
5.9#地下车库,①车库土建、装饰工程(不含检验试验费、屋面排水板)工程造价为4565089.03元;②车库屋面排水板工程造价为39144.68元;③检验试验费为6247.11元;④车库安装工程(不含桥架)的工程造价为98140.81元;⑤车库桥架安装工程造价为21352.90元。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认定如下:1.关于住宅楼保温层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采用的点粘施工,且原告也同意采用被告主张的以干铺施工计算工程造价,故本院认定采用干铺施工计算的数额为住宅楼保温层部分的工程造价。2.关于住宅楼负一层储藏室地面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采用的砼地面施工,且原告也同意采用被告主张的以水泥砂浆地面价格计算工程造价,故本院认定采用水泥砂浆地面方式计算的数额为住宅楼负一层储藏室地面部分的工程造价。3.关于未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涉及5#、6#、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该部分工程造价应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中。首先,在2021年10月20日有原被告及鉴定机构人员参加的现场问询笔录中,原被告均认定一、二期主体及装饰施工做法相同,即5#、6#及地下车库主体及装饰施工做法与7#、8#、9#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做法相同;其次,监理员李汝青、窦兆磊、周义军对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主体施工情况说明及5#、6#楼及地下车库装饰工程情况说明中也能证实5#、6#及地下车库主体及装饰施工做法与7#、8#、9#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做法相同;最后,虽然该部分签证被告未予签字,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且已竣工验收合格。综上,该部分工程造价应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中。4.7号楼及地下车库只有原告单方签字没有被告及监理方的签字部分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的发生,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分包配合费问题。该部分需原被告对分包工程量及分包工程单价进行核实后才能依据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故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6.关于车库屋面排水板工程。签证中有明确的做法,被告虽主张原告未按照签证中的做法施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鉴定报告中车库屋面排水板工程的造价予以确认。7.关于地下车库桥架安装工程。虽被告对该部分工程系原告施工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系他人施工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被告供材明细(证据37)中有桥架用材,按照常理推断,桥架安装工程应当认定为原告施工,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被告对鉴定报告的其他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合理解释,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被告的其他异议,本院不予采信。9.关于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6#地下车库部分,该部分的鉴定值大于原告的提报值,因提报值系原告自行提供,系对该部分工程造价的自认,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具该提报值时尚有工程款遗漏的前提下,应当以原告提报值为结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异议的认定情况,本院对涉案楼座及地下车库的工程造价具体数额确认如下:
1.住宅楼部分:①5#住宅楼造价合计20424714.56元;②6#住宅楼造价合计17112017.80元;③7#住宅楼造价合计19171042.76元;④8#住宅楼造价合计24240936.21元;⑤9#住宅楼造价合计16283996.65元。
2.地下车库部分:①5#地下车库造价合计9668857.80元;②6#地下车库造价合计9905343.31元;③7#地下车库造价合计4362809.56元;④8#地下车库造价合计4984828.39元;⑤9#地下车库造价合计4729974.53元。
综上,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30093572.36元,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27017361.11元,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23533852.32元,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29225764.60元,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21013971.18元,合计130884522.00元。
七、被告冠兴公司已支付原告田兴公司工程款54692729.00元,被告供应建材款项为51248035.94元,共计105940764.9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八、原告田兴公司为本案诉讼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20000.00元。
九、2019年4月15日,高青县田兴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简称田兴公司。
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一、被告冠兴公司应支付原告田兴公司涉案工程款22088210.00元。
合同法第269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京华园小区7#、8#、9#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四方验收)7日内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拨付至总造价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一月内付清。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是先进行竣工验收,再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最后2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内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7#楼于2019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8#、9#于2019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7#楼的2年质保期届满日为2021年5月29日,8#、9#的2年质保期届满日为2021年5月25日,被告应在上述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相应工程款。涉案京华园小区5#、6#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对工程款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内容,除5%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剩余95%的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6#楼95%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8#、9#的全部工程款73773588.10元(23533852.32元+29225764.60元+21013971.18元),支付5#、6#楼95%的工程款54255387.00元[(30093572.36元
+27017361.11元)×95%],上述款项合计128028975.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4692729.00元、供应建材款51248035.94元,共计10594076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088210.00元(128028975.10元-105940765.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22088210.00元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0882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冠兴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田兴公司以欠付的工程款220882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作出约定,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作出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LPR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以欠付的工程款220882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原告田兴公司在涉案工程款22088210.00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其承建工程价款22088210.00元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在涉案工程款22088210.00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四、原告田兴公司已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0000.00元、鉴定费1050000.00元,共计1070000.00元,原被告应当各自负担50%的份额。
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鉴定费系因涉案纠纷而发生,对涉案纠纷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因对责任大小无法明确区分,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故原被告各应承担535000.00元。
五、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田兴公司与被告冠兴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冠兴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京贵、***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京贵、***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2088210.00元及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220882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二、原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款22088210.00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鉴定费共计53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2.00元、申请费5000.00元,共计185002.00元,由原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负担40702.00元,由被告***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4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洪财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于 冉
书 记 员  李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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