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6民初8号之一
原告:淄博嘉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16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先水,经理。
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田镇街道中心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
被告:尹红军,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淄博嘉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旺公司)与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兴公司)、尹红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
嘉旺公司诉称,2019年9月22日尹红军与田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尹红军作为山东兴鲁承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负责人进行内部承包建设。2019年10月30日尹红军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加工制作、安装该工程项目中的四个钢结构车间的钢结构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加工的钢结构送至指定工地,被告验收合格后收货。现工程已经完工,经第三方审计四个钢结构车间的价款共计2121830.90元。截止起诉被告尚欠原告钢构款842630.9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结构款842630.9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
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加工合同,案涉工程位于高青县区,原被告之间的钢结构项目是山东兴鲁承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的钢结构车间部分,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案的建设工程位于高青县,故本案应由高青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确定。根据《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设备安装活动,属于建筑活动。本案原告与尹红军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山东兴鲁承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搬迁改造和贸易库区项目的钢结构部分,但该合同中施工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要求、结算条件、付款方式的约定均以总承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基础,原告的施工与案涉建设工程具有很大的复合性,施工内容不仅是钢结构的加工。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山东省高青县,则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高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高青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迎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孝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