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2民初1053号
原告:马占国,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珂,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田镇街道中心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占国、***与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珂、**淑,被告***及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三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合同款项及损失共计40万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3日,马占国、***与**公司、***签订了《旧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马占国、***购买**建工中标物腾丽热电厂院内大小变压器(铜芯变压器)。2022年4月13日,马占国、***支付给***定金50万元,2022年5月13日,马占国、***支付给***剩余货款295360.00元,在***、***、山东**建工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两台变压器,但经检验,***、***、山东**建工有限公司售卖的其中一台变压器为铝芯制,马占国、***就此事与***、***、山东**建工有限公司协商未果,无奈之下,特将此案诉至贵院,望支持。
三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在真实、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问题,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据双方签订的《旧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旧设备厂内检验,装车离厂后,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双方签订的《旧设备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大变压器系铜芯变压器,(3)原告在检验期内对旧变压器进行了充分的检验,离厂后无权再主张质量问题,(4)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不存在重大误解、更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问题,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及损失共计40万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2日,被告**公司作为乙方与淄博腾飞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淄博腾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署《设备拆除及处置合同》一份,被告**公司取得淄博腾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厂区五炉三机及附属设备的拆除及处置权,涉案的变压器即在**公司取得的拆除及处置范围内。
2022年4月13日,两原告作为买受方与被告**公司作为出卖方签订《旧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买卖标的物**公司中标物淄博腾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院内大变压器小变压器购买大变压器小变压器不包括(铜板、电缆、电线)。第三条设备拆卸后,若在接受后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出卖方概不对上述设备承担任何质量瑕疵等责任。第四条大变压器一万三千元每吨,过磅为准。小变压器一万四千五每吨,过磅为准(铜芯变压器)。第五条设备付款签订协议后,买受方预先交付订金伍拾万元,余款装车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装车付款后后续一切质量及其他问题均与出卖方无关。被告***在合同出卖方代表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两原告在买受方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2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指定账户即被告***银行账户支付定金款50万元,同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涉案变压器余款295360.00元。
2022年5月11日,被告**公司出具证明,同意***、***、马占国拆除现场并拉走设备。2022年5月13日,两原告将涉案的两台变压器拆卸装车拉走,过磅单显示两台变压器净重61.18吨,单价13000.00元。两台变压器重量分别为32吨、29.18吨。2022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告知32吨的变压器为铝芯材质。
原告***自2013年成立辉县市兴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多年从事废旧物资收购销售,变压器、配电柜等销售业务。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原被告所签订的《旧设备买卖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大变压器一万三千元每吨,过磅为准。小变压器一万四千五每吨,过磅为准(铜芯变压器)。”,“(铜芯变压器)。”是标注在小变压器后的,大变压器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单价及重量计算标准,并未对线芯材质进行特别备注,且该条款中大变压器、小变压器的约定是用“。”隔开,原告作为长年从事废旧物资收购销售的当事人,并具公司规模,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在少数,***对“。”的位置及含义不清楚不符合常理;2.《旧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五条均约定“涉案设备拆卸装车付款后后续一切质量及其他问题均与出卖方无关”,两原告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认可合同约定内容,自两原告签订该合同距实际拆卸拉走有一个月的时间,且在这一个月时间里两原告也来淄博腾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过多次现场查看及检验,涉案两台变压器价格高达近80万,运费也较高,两原告长年从事废旧物资收购销售事项,对辨别设备材质应具丰富经验,其购买涉案的旧变压器就是为出售其中的线芯,线芯材质是两原告关注的唯一焦点,按常理分析两原告在明知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应在拆卸离厂前即对涉案的设备进行充分的检验,若对线芯材质有异议应即刻提出,而两原告并未按日常交易行为习惯进行作业,却是在离厂拉走设备后再对设备提出异议,且被告对两原告提出的铝芯变压器就是自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变压器也存有异议;3.两台变压器重量分别为32吨、29.18吨,相差仅2.82吨,根据原告提供的装车图片,显示由两台变压器及三个散热装置组成,散热装置与变压器相较重量很轻,原告拆除外壳后,两台变压器线芯粗细相近,铜比重约为8.9克/立方米,铝比重约为2.7克/立方米,根据铜与铝的重量比,两台总重61.18吨、相互间仅相差2.82吨的变压器,除去散热装置的重量,若一台为铜芯、一台为铝芯,两者体积差应在3倍左右,但原告提供的两台变压器拆除图片,体积差明显并未有如此之大。综上,原被告在《旧设备买卖合同》中并未对涉案有争议的大变压器的线芯材质进行约定,被告并未对两原告承诺涉案的两台变压器均为铜芯材质,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且根据现有证据两原告亦无法证实其拆卸外壳的所谓“铝芯大变压器”系自被告处购买,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并要求撤销涉案买卖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占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00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2520.00元,由原告马占国、***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