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322民初879号
原告:**,男,汉族,青岛市人。
原告:***,女,汉族,青岛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2之夫,汉族,青岛市人。
被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曹乃刚,总经理。
第三人:高青县田兴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中心路555号。组织机构代码:26713808-4。
法定代表人:姜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1672516371
法定代表人:耿振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高青县人。
第三人:***,男,汉族,高青县人。
第三人:***,男,汉族,高青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高青县人。
原告**、***与被告高青县豪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高青县田兴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中止审理。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魏立芳
人民陪审员*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