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范卫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豪,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象***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东工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沈德旭,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陟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象***电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3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3807号民事裁定;2、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裁定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武陟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武陟县人民政府已将武陟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涉案厂房的相关事宜交由上诉人负责。二、涉案厂房系上诉人开发、建设,且上诉人已取得了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与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涉案厂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武陟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所占用的标准厂房;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租金1,130,248元(租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租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标准厂房之日止按照每月13,624元继续计算);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与被告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的是具备法人资格的武陟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被武陟县人民政府注销,虽武陟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将武陟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并入武陟城投公司,但该相关业务的并入并非公司的变更或公司间的合并,故本案原告以相关业务的并入该公司为由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其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5月20日《武陟县人民政府文件(武政[2009]12号)》文件显示,将武陟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同时文件明确注销后武陟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并入武陟城投公司。从上述文件可知,武陟城投公司承继了武陟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及义务。现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38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凯
审判员 刘 乾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卯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