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08行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杨梦思,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黄河大道089号。
法定代表人原拥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晓,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奔,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武陟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先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武,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露草,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1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宏,被上诉人武陟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倪晓、杨奔,原审第三人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马露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2011年11月之前,企业法人名称为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系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2009年招商引资企业。2009年6月4日,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与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签订18号、19号标准厂房建设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在武陟县产业集聚区为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提供18号、19号建设标准厂房用地,并在土建开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50年)土地归乙方使用。第二条约定,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由大虹桥乡人民政府负责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所占土地一次性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按当时价由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承担……第八条约定,中菲公司自建的标准厂房可以自用、出租和转让。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厂房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由大虹桥乡人民政府负责为中菲公司办理标准厂房的房产证。
2009年8月14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为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颁发武集用(2009)第0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对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二期十八号厂房楼涉及的3274.20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使用类型为拨用,实际在18号标准厂房挂牌经营的为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10年7月29日,第三人武陟城建公司根据武告字[2010]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在武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厅举行的“武陟县公共出让国有土地挂牌会”上取得位于武商路北、东四环西侧,编号为2010-11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涉案的18厂房楼所使用的土地,并于2010年8月10日办理武国用(2010)第042号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8月11日办理了涉案18号标准房屋所有权证即武房权证龙字第××号。2012年11月19日,武陟县人民政府印发武政办[2012]59号关于办理标准厂房分割登记手续的会议纪要,要求各标准厂房业主应按照每亩地7.2万元向第三人武陟城建公司支付转让费用;县国土局根据转让协议为其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县房管中心依据土地证为业主办理房产权属登记。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未按该会议纪要要求支付转让费,办理土地分割和房产权属登记手续。2015年7月2日,武陟县人民政府印发[2015]12号关于解决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权属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责成相关部门和集聚区标准厂房实际业主尽快按照[2012]59号文件要求办理厂房产权转移登记和标准厂房区国有建设用地分割转让登记,同时要求各标准厂房业主将原办理的集体土地证交县国土局注销,否则不予办理土地转让登记。至今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仍未按照该会议纪要的要求办理厂房产权转移登记和标准厂房区国有建设用地分割转让登记。
2011年3月17日,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与代富强签订《借款合同》,向代富强借款300万元,月息3%,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约定债务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按照预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随后,代富强支付了300万元借款,郑州中菲公司向代富强出具了借据。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国、王国龙向代富强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代富强和中菲公司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国、王国龙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
2011年5月6日,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和丁方的身份,与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甲方)、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担保人、乙方)、王建国、邢小军(被担保人、丙方)签订编号为20110506《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丙、丁方保证乙方担保借款金额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此后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将武集用(2009)第04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与邢小军、王建国为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3月2日,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王建国、邢小军、徐玲飞签订偿还债务协议,约定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将其在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拥有的标准厂房18号楼全部产权和武集用(2009)第04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用以偿还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6442357.99元,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和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和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作为见证人在偿还债务协议上盖章签字。
2014年10月10日,代富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出借给中菲公司的300万元主债权、担保债权以及《借款合同》中的其他一切权利转让给***。协议签订后,代富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国、王国龙,告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国、王国龙未履约,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2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681-1号民事裁定和(2014)郑民四初协执字第68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的18号标准厂房予以查封。2015年3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判令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国、王国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6月,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18号厂房楼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8月7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5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其以自己的房屋抵偿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从证明,且该房产系建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该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的手续或者该房产属于可以在土地所有者集体组织之外的主体之间转让的相关证据,而且各方在签订《偿还债务协议》之后并未实际交付该房屋,其以房抵债行为并未实际完成”,作出(2015)郑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467号之一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涉案的18号厂房楼,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
2018年7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佳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了涉案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5)第019号分割登记号为2015-076号的面积为3274.2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地下附属物,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467号通知书,通知***、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王建国、王国龙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书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逾期或没有书面提出,视为没有异议,将依法拍卖。诉讼中,第三人武陟城建公司称于2018年9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对武陟县城东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二期18号厂房楼、19号正负零以下基础的地上、地下附属物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行为,并解除相应查封措施。经核实,该执行异议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予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系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招商引资企业,其应遵从武陟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政策规定、按照与大虹桥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标准厂房建设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2012]59号和[2015]12号会议纪要的要求,及时缴纳相关转让费用,办理土地分割登记和房产权属登记。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至今未按规定缴纳费用、办理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二期18号厂房楼的权属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因此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二期18号厂房楼不享有物权,***与被告武陟县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武陟城建公司颁发武房权证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武陟县自然资源局给第三人颁发的武房权证龙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和理由:一、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分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简称中菲公司)基于建造行为,原始取得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二期18号厂房的所有权,没有根据武陟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办理土地分割手续、交纳相关费用不能导致房屋所有权的丧失。且被上诉人武陟县自然资源局曾经向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颁发过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基于政府的统一调整行政行为,涉案的土地被征收转为国有土地,但涉案的18号标准厂房并没有被征收或转让,第三人并没有继受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属登记错误,武陟县自然资源局的房屋登记档案中并没有第三人取得房屋的证明材料,足以说明涉案的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过转移(涉案的房屋现在仍然被河南中菲电气公司的控制人出租),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归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所有,也为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证实。既然涉案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是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是上诉人的债务人,上诉人是涉案的18号标准厂房查封权利人,被上诉人武陟县自然资源局的错误行政行为和上诉人权利的实现息息相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诉具体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从而认定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进而推定上诉人和被告的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实际上,一审引用的法律条文,使一审判决陷入了循环论证的怪圈。根据物权法原理,登记行为不是创设物权,而是对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创设的物权行为的法律确认。作为行政确认行为的登记颁证,不可能避免错误并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这也是国家设立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一审以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条款来论证河南中菲电气公司不享有物权,且认定上诉人和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和国家设立行政诉讼的目的不相符,和国家设立的“物权确认”司法制度相矛盾,并陷入了循环论证的怪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查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武陟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非武房权证龙字第××号房产所有证的行政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上诉人提出的所谓的河南中菲电器有限公司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系复印件,未核实原件,经被上诉人查询并不存在该复印件的原始登记材料。案涉房屋自始至终均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因此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债权纠纷发生在2014年,涉案土地的颁证行为发生在2010年,且证书颁与第三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与本案的颁证行为也是没有利害关系的,故而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原审第三人武陟城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结果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第一,上诉人与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被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上诉应当予以驳回。第二,第三人自始至终拥有涉案第18号标准厂房的所有权。首先第三人依据公开竞标取得了位于553路北,东四环西侧,编号为2010-11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涉案18号厂房所使用的土地,并于2010年8月10日办理了武国用2010第42号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随之转让之规定,涉案厂房属第三人合法取得。其次,案外人中菲电器公司未支付受让案涉房屋的对价,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此外,涉案房屋中菲电器公司、上诉人均未实际占有,其不享有任何物权相关的权利。根据一审调查笔录可知,案涉房屋系第三人实际占有,并委托河南三林电子有限公司代为出租,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归案外人中菲电气公司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涉案房屋已经被生效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请示的答复,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将其扩大解释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与被上诉人武陟县自然资源局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为中菲公司,而***作为中菲公司的一般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其因中菲公司而与该行为产生间接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不属于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主张中菲公司的公权利。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武陟县自然资源局对第三人作出的颁证行为发生在2010年8月11日,案外人代富强与中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2011年3月17日,而上诉人***基于与代富强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中菲公司的债权则产生于2014年10月10日,无论该民间借贷和债权转让,以及因此产生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标的的诉前保全裁定、执行裁定,均发生在被上诉人武陟县自然资源局向第三人颁证行为之后,被上诉人武陟县自然资源局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时,本案债权还未产生,被上诉人武陟县自然资源局无从考虑***的债权应否保护,故上诉人***亦不符合该条的例外情形。
综上,上诉人***与本案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王 森
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左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