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武陟县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0821行初28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4月13日生,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杨梦思,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武陟县黄河大道0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3005707128J。
法定代表人原拥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晓,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奔,女,汉族,1972年7月30日生,武陟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现住河南省武陟县。
第三人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东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758398294R。
法定代表人王先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武,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武陟县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武房权证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8日向被告武陟县自然资源局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同日向第三人武陟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4月28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宣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杨梦思,被告武陟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倪晓、杨奔,第三人武陟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5)郑执一字第467号执行裁定,查封并拟拍卖被执行人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位于武陟县产业集聚区内的第18号标准厂房。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涉案房屋为第三人所有,并提交了武房权证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经了解,涉案厂房实际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于2015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可能于2010年8月11日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武房权证龙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实体错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武陟县自然资源局辩称,涉案厂房与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与颁证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其起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武陟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是,***与涉案房屋的颁证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也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第三人已在2018年9月5日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查封、错误拍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即位于武陟县产业集聚区内第18号标准厂房和该产业集聚区内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5)第076号涉及的土地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目前正在处理中。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有异议,应当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后,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建议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称和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武房权证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武房权证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3、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适用程序是否合法?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陟县产业集聚区18号厂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有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2、武房权证龙字第××号房产证存根(加盖有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3、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加盖有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以上证据证明涉案产权证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与涉案房产无任何法律利害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另该部分证据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查询的资料不一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视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陟县产业集聚区18号厂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武房权证龙字第××号房产证存根;证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第三人颁证档案时,只有一个房产证、土地平面图和政府文件,没有其他资料,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原告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去查询涉案房屋办证档案,所查询的材料有限,不能证明档案中没有其他颁证材料。
第三人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取得债权的时间、方式,同时证明原告与涉案房屋颁证的行政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
原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判决书不仅证明了原告取得债权的合法性,更证明了被告颁证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取得债权的时间应为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无利害关系。
对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加盖有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且证据1、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对第三人提交的,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武陟县自然资源局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18号厂房武陟县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武房权证龙字第××号房产证存根;3、18号厂房房屋登记询问记录;4、5号厂房武陟县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5、武房权证龙字第××号房产证存根;6、5号厂房房屋登记询问记录;7、武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武政办(2012)59号文件;8、武国用(2010)第042号土地使用权证;9、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10、武陟县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收件簿;11、豫(武陟)出让(2010)第2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缴费凭证;12、武政国土资字(2010)33号供地文件;13、出让金票据;14、契税票据;以上证据证明涉案18号房产属于第三人武陟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适格的原告;武陟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均是复印件,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未能提交原件,应当认定不能对行政行为提供证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4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无异议。
原告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国用(2015)第076号土地使用权证;2、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与郑州中菲电气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建设合作协议复印件、武陟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14日颁发的武集用(2009)第0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于2010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取自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庭的武陟县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权属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12号文件;4、2015年9月11日第三人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武陟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请示;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执字第111号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涉案18号厂房的真实所有人是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由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投资建设,已被生效裁定书所确认;被告所出示的争议土地的土地所有权证书已经作废,应以分割后的权属来定。二次庭审中,原告以目前不能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而当庭撤回了其提交的证据1。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登记在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河南中菲电气公司所建、所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当庭举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2、3、4没有原件,不能说明证据来源,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第三人已经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拟拍卖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目前正在处理中,原告对涉案房屋权属有异议,应当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后提起行政诉讼。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武陟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被告、原告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被告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第一个焦点中提交的取自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证据1、2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10、11、12、13、14相互印证了被告在2010年8月11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涉案18号厂房办理了初始登记,颁发了武房权证龙字第××号房产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与郑州中菲电气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建设合作协议、武陟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14日颁发的武集用(2009)第0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证据3、证据4虽无原件,但经本院向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核实,确认属实,本院予以采信;5、对证据2中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于2010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从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2019年4月2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和第三人对位于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的18号厂房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现场拍照,并对现四楼租户武陟县禾润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鑫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郑执一字第46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8)豫01执恢143号裁定书及原告签收该裁定书的送达回证、(2015)郑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2、武陟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3、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调取的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出具的2010年11月4日郑州中菲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股东章程修正案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以及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原、被告和第三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2011年11月之前,企业法人名称为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系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2009年招商引资企业。2009年6月4日,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与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签订18号、19号标准厂房建设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在武陟县产业集聚区为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提供18号、19号建设标准厂房用地,并在土建开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50年)土地归乙方使用。第二条约定,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由大虹桥乡人民政府负责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所占土地一次性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按当时价由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承担……第八条约定,中菲公司自建的标准厂房可以自用、出租和转让。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厂房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由大虹桥乡人民政府负责为中菲公司办理标准厂房的房产证。
2009年8月14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为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颁发武集用(2009)第0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对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二期十八号厂房楼涉及的3274.20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使用类型为拨用,实际在18号标准厂房挂牌经营的为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10年7月29日,第三人武陟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武告字[2010]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在武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厅举行的“武陟县公共出让国有土地挂牌会”上取得位于武商路北、东四环西侧,编号为2010-11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涉案的18厂房楼所使用的土地,并于2010年8月10日办理武国用(2010)第042号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8月11日办理了涉案18号标准房屋所有权证即武房权证龙字第××号。2012年11月19日,武陟县人民政府印发武政办【2012】59号关于办理标准厂房分割登记手续的会议纪要,要求各标准厂房业主应按照每亩地7.2万元向第三人武陟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转让费用;县国土局根据转让协议为其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县房管中心依据土地证为业主办理房产权属登记。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未按该会议纪要要求支付转让费,办理土地分割和房产权属登记手续。2015年7月2日,武陟县人民政府印发【2015】12号关于解决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权属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责成相关部门和集聚区标准厂房实际业主尽快按照【2012】59号文件要求办理厂房产权转移登记和标准厂房区国有建设用地分割转让登记,同时要求各标准厂房业主将原办理的集体土地证交县国土局注销,否则不予办理土地转让登记。至今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仍未按照该会议纪要的要求办理厂房产权转移登记和标准厂房区国有建设用地分割转让登记。
2011年3月17日,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与代富强签订《借款合同》,向代富强借款300万元,月息3%,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约定债务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按照预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随后,代富强支付了300万元借款,郑州中菲公司向代富强出具了借据。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国、王国龙向代富强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代富强和中菲公司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国、王国龙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
2011年5月6日,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和丁方的身份,与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甲方)、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担保人、乙方)、王建国、邢小军(被担保人、丙方)签订编号为20110506《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丙、丁方保证乙方担保借款金额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此后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将武集用(2009)第04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与邢小军、王建国为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3月2日,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王建国、邢小军、徐玲飞签订偿还债务协议,约定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将其在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拥有的标准厂房18号楼全部产权和武集用(2009)第04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用以偿还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6442357.99元,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和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和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作为见证人在偿还债务协议上盖章签字。
2014年10月10日,代富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出借给中菲公司的300万元主债权、担保债权以及《借款合同》中的其他一切权利转让给***。协议签订后,代富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国、王国龙,告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国、王国龙未履约,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2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681-1号民事裁定和(2014)郑民四初协执字第68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的18号标准厂房予以查封。2015年3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判令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国、王国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6月,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18号厂房楼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8月7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5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其以自己的房屋抵偿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从证明,且该房产系建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该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的手续或者该房产属于可以在土地所有者集体组织之外的主体之间转让的相关证据,而且各方在签订《偿还债务协议》之后并未实际交付该房屋,其以房抵债行为并未实际完成”,作出(2015)郑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467号之一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涉案的18号厂房楼,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
2018年7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佳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了涉案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5)第019号分割登记号为2015-076号的面积为3274.2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地下附属物,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467号通知书,通知***、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王建国、王国龙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书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逾期或没有书面提出,视为没有异议,将依法拍卖。诉讼中,第三人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于2018年9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对武陟县城东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二期18号厂房楼、19号正负零以下基础的地上、地下附属物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行为,并解除相应查封措施。经核实,该执行异议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予立案。
本院认为,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系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招商引资企业,其应遵从武陟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政策规定、按照与大虹桥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标准厂房建设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2012】59号和【2015】12号会议纪要的要求,及时缴纳相关转让费用,办理土地分割登记和房产权属登记。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至今未按规定缴纳费用、办理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二期18号厂房楼的权属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因此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二期18号厂房楼不享有物权,***与被告武陟县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武房权证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玲
人民陪审员  李亚男
人民陪审员  李静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