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3民初1048号
原告: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东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758398294R。
法定代表人:范卫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豪,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象***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东工业园8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6767142228。
法定代表人:沈德旭,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创合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8237932418234。
法定代表人:杜国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路增,系单位员工。
原告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焦作象***电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豫0823民初38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8民终1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20)豫0823民初380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被告申请追加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被告焦作象***电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武、王**,第三人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别路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所占用的标准厂房;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租金1130248元(租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租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标准厂房之日止按照每月13624元继续计算);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日,武陟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武陟县城东工业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将武陟县城东工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出租给被告,依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该厂房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厂房,但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依据2009年5月20日《武陟县人民政府文件(武政[2009]11号)》文件显示,将武陟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其相关业务并入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厂房的不动产权证。因此原武陟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武陟县城东工业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为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焦作象***电机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为武陟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根据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为武陟县人民政府,且该公司在2012年已经注销,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武陟县人民政府负责清理,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故本案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由贵院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一份2008年的有投资公司与电机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是由于涉案房屋的建设手续不齐全,而答辩人系向投资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所以租赁合同的形式替代了买卖合同,后在2011年9月,投资公司注销,故作为主管单位的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答辩人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答辩人按照管委会的要求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约定余款待两证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故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签订后实际并未履行,答辩人在2011年9月已买卖的方式实际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3、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本身就是一份无效合同.由于涉案房屋早期系在没有办理规划审批的情况下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若干意见规定,涉案房屋在签订租赁协议2008年时系违法建筑,故租赁协议无效。综上所述,鉴于涉案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答辩人以买卖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故本案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诉权,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已经由被告于第三人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所替代,且被告也根据双方达成的购房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的购房款,故此,案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所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以及要求返还厂房的诉请不能成立。
第三人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武陟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武陟县城东工业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武陟县城东工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出租给被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标准厂房坐落在武陟县城东工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区内,一期工程8号厂房楼(武商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东北角),租赁建筑面积为1703平方米。厂房类型为全框架结构。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租金支付方式:1、租金实行先付后用的方式。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后,甲方应当开具发票。2、该厂房租赁第一年至第五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6元收取租金,第六年及以后年度按每平方米每月8元收取租金,前五年租金为人民币10218元/月,第六年及以后年度租金为人民币13624元/月。3、甲、乙双方一旦签合同,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向甲方交清第一个年度的租赁费;随后的年度租赁费应在上一年度租赁期限届满五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缴纳租金。2011年9月7日,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焦作象***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购房协议》,约定1、甲方将其位于武陟县产业集聚区一期第8号标准厂房楼第一层(长79.5米,宽21米,面积1703平方米)及设施所有权,以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1277250元整)出售给乙方。2、乙方已于2011年1月13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于2011年2月24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余款人民币陆拾柒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677250元整)待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办好后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证实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房款60万元。
另查明,2009年5月20日《武陟县人民政府文件(武政[2009]11号)》文件显示,将武陟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其相关业务并入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3日武陟县人民政府武政(2010)3号文件制定了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建设使用优惠办法。武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武政办(2011)59号文件;关于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区管理使用权移交等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原有财政局(城投公司)负责建设的标准厂房,产权归城投公司,管理权和使用权移交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8月10日涉案厂房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7年原告取得涉案厂房的不动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武陟县城东工业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购房协议、不动产权证书、武陟县人民政府文件、武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记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0日《武陟县人民政府文件(武政[2009]11号)》文件显示,将武陟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注销后武陟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并入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厂房的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登记在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所辩的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主张双方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武陟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支付方式:先付后用。而庭审查明,原告将租赁物厂房交付被告后,未曾主张过收取租金的权利,只是在2011年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受政府委托对标准厂房进行管理和使用期间与被告焦作象***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购房协议》后,被告才依据购房协议分两次支付给了原告购房款60万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的租赁合同因其后的厂房购房协议已终止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72.0元,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审 判 员 王明霞
人民陪审员 张长兴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