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初19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轲,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案外人):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东,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建投公司)及第三人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宏,被告武陟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位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登记在武陟建投公司名下位于及厂房占用的土地3247.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15)第076号)。事实与理由:***与中菲公司、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国、王国龙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中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国及王国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武陟建投公司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出具(2019)豫01执异999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武陟建投公司名下位于武陟县城东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二期十八号厂房楼及证号为武国用(2015)第076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认为案涉的十八号厂房和所占用的土地,是由第三人中菲公司出资购买和建设,后因政府行为把十八号厂房所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内的产业集聚区土地,统一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登记在武陟县人民政府控制的武陟建投公司名下。原来已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武陟县政府文件,只需向武陟建投公司每亩7.2万元的差价,便可以将土地登记在中菲公司名下,中菲公司没有缴纳差价款,武陟建投公司私自将十八号厂房登记在自己名下。案涉的十八号厂房及所占用的土地,中菲公司通过购买和建设取得。虽因政府原因错误登记在武陟建投公司名下,但武陟建投公司和中菲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中菲公司是涉案厂房和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武陟建投公司不是案涉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中止对案涉财产执行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武陟建投公司答辩称,标准厂房18号楼(房产证号:及厂房占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15)第076号)均依法登记在武陟建投公司名下,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如果***坚持认为案涉厂房及土地系错误登记在武陟建投公司名下,须另行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将该土地厂房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在案涉物权登记被撤销前,***无权申请法院继续执行。另外,不动产登记具有不动产物权权属的推定效力,但同时也规定在现实中存在物权登记的归属、内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形时,只能由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更正登记或者由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物权。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菲公司未出庭也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中菲公司、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国、王国龙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中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国及被告王国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中菲公司、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国、王国龙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怀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681-1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中菲公司位于标准厂房18号楼(共四层、7500平方米)。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4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标准厂房二期十八号厂房楼。二、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登记在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证号:武国用(2015)第0**,分割登记号:2015-076),占地面积3274.20平方米(合4.91亩)的土地使用权。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同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显示,中菲公司曾用名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4日与大虹桥乡人民政府签订标准厂房建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为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提供建设标准厂房用地,并为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土地归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使用,郑州中菲电气占地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由大虹桥乡人民政府负责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所占土地一次性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按当时价由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其余费用由大虹桥乡人民政府负责等内容。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给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颁发集用(2009)第04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座落标准厂房二期十八号厂房楼,图号3884.00-38447.50,地类(用途)标准厂房项目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274.20㎡。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证明,载明“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属企业,标准厂房二期十八号厂房楼产权归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所有。
2010年7月30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与武陟城投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内容显示:出让宗地编号106-219-001,面积202310.61平方米,坐落于武商路北、东四环西侧。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价款为3800万元。就前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宗地,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10日颁发土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0)第0**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10月22日颁发土地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5)第075号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15)第0**使用权证,前述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是武陟城投公司。
武陟县房地产监理局于2010年8月11日颁发的证号为的房产权证显示:坐落于龙源镇武商路与工业北路交叉口东北角**房屋,系武陟城投公司单独所有,登记时间2010年8月11日,建筑面积7098.65平方米,地号为106-219-001-0067,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
***提交武陟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5】12号关于解决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权属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建设科分为四种模式即县建投公司建设、乡镇(办事处)招商引资建设、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建设和外来客商自建。标准厂房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标准厂房的初始登记均应为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彻底解决标准厂房权属的遗留的问题,属于外来客商自建的标准厂房,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应出具标准厂房的产权证明。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确认后统一上交县房管中心,同时将原有房产证交县房管中心注销,县房管中心根据产权证明将各栋标准厂房产权进行转移登记,在转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不再收取。关于标准厂房区国有建设用地分割转让手续,县国土局要尽快对标准厂房进行测量,在核准各栋标准厂房的用地面积后,各标准厂房业主按照《武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办理标准厂房分割登记手续的会议纪要》(武政办【2012】59号)文件要求,以每亩7.2万元的标准,向武陟城投公司足额支付转让费,县地税局根据转让合同征收契税,县国土局根据变更后的房产证和地税局按照本次纪要要求征收相关税收票据或减免税凭证尽快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同时,各乡镇、办事处招商引资建设的标准厂房业主应将原办理的集体土地证交县国土局注销,否则不予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武陟城投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不认可***提交的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即使该文件是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文件当时的出台涉及一定的历史条件,且距今已过8年之久。18号厂房所在土地价款已经发生明显变动,故其公司不同意中菲电气公司仅缴纳每亩7.2万元的土地转让费后,将18号厂房所在土地过户到中菲电气公司名下,客观上也不具备条件。”
***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武陟县自然资源局,要求武陟县自然资源局撤销其为武陟城投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的(2019)豫0821行初28号行政裁定书载明:由于中菲公司至今未按规定缴纳费用、办理标准厂房二期18号厂房楼的权属登记,不符合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因此中菲公司对涉案的标准厂房二期18号厂房不享有物权,***与武陟县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武陟城投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即使***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的,案涉标准厂房是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所建,若在执行中处分该厂房,客观上必然也处分该厂房所占用的土地,而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所建标准厂房也是在集体土地上所建。依据***提交的武陟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复印件,中菲电气公司需要交纳相关税费才能将案涉争议厂房、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至中菲电气公司名下,现中菲电气公司未交纳相关税费,案涉厂房、土地权属也未变更登记至中菲电气公司名下,中菲电气公司也未将案涉争议房产登记至武陟城投公司名下提出异议。因此,***要求执行案涉厂房及占用的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鲁金焕
审判员 钟晓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