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7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银,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案外人):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城东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758398294R。
法定代表人:范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东,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永茂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城投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河南中菲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宏、张珍银,被上诉人武陟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位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中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菲公司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由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提供,并办理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涉案的房产是由中菲公司建设而成。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因为合法建设而取得;所以中菲公司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涉案的土地是中菲公司因为投资行为而取得(属有偿取得的一种),武陟县政府为了把产业集聚区规范化,把集体建设用地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案集体建设用地没有征收更没有补偿,土地上的厂房没有征收没有补偿,只是走个重新拍卖的程序)。因此,按照法律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中菲公司并没有丧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在集聚区内一直行使武陟县人民政府的管理权。武陟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015)12号“关于解决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权属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的明确规定,“属于外来客商自建的标准厂房,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出具标准厂房的产权证明”。也就是涉案厂房和土地物权的认定,武陟县人民政府授权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来行使。武陟县××集聚区管委会已经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了“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属武陟县××集聚区企业,标准厂房二期十八号厂房楼产权归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证明,更进一步说明了土地拍卖、登记中被上诉人武陟城投公司名下均是表象,没有改变涉案房地产属于中菲公司所有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准许执行登记在武陟城建公司名下、位于武陟县××集聚区标准厂房**楼(房产证号:武房权证龙字第**)及厂房占用的土地”,该请求包含着确认涉案房地产物权归被执行人中菲公司所有、准许对涉案房地产强制执行两部分。根据《物权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政府物权登记不能创造物权,而是对物权的一种行政确认。在实际物权人发生争议的时候,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原始取得等证据确认实际的物权人。被上诉人武陟城投公司虽然声称是涉案房地产的物权人,但不能提供出资建设厂房的证据,不能提供涉案房产、土地征收补偿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涉案房地产属被执行人中菲公司所有并予以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以涉案房地产登记在被上诉人武陟城投公司名下,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被执行人中菲公司拖欠的武陟城投公司的每亩7.8万元的费用,完全可以在拍卖涉案房地产后优先支付,或者在拍卖后由上诉人***代为交纳,根本不能成为不能执行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改判。
武陟城投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武陟城投公司享有物权,足以排除执行。***认为中菲公司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缺乏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房地产登记即是一种权利的确认,同时也是向社会的一种公示。二、***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不具有请求法院确认执行标的权属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我国法律认可不动产登记具有不动产物权权属的推定效力,但同时也规定在现实中存在物权登记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形时,只能由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更正登记或者由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物权。三、***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的原则是:1、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2、人民法院执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时,须由第三人书面认可该不动属于被执行人;3、第三人否认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时,法院不得直接执行。4、当事人经过另案诉讼或其他程序,撤销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法院可以执行。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准许执行登记在武陟城投公司名下位于武陟县××集聚区标准厂房18号楼(房房产证号:武房权证龙字第**)厂房占用的土地3247.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15)第076号)。
一审法院查明,***与中菲公司、河南三林电子有限公司、王建国、王国龙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中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国及被告王国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菲公司、河南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国、王国龙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诉讼中,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681-1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中菲公司位于武陟县××集聚区标准厂房18号楼(共四层、7500平方米)。执行中,该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4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陟县××集聚区标准厂房二期十八号厂房楼。二、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陟县××集聚区登记在武陟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证号:武国用(2015)第0**,分割登记号:2015-076),占地面积3274.20平方米(合4.91亩)的土地使用权。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同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显示,中菲公司曾用名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4日与大虹桥乡人民政府签订标准厂房建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为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提供建设标准厂房用地,并为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土地归中菲电气有限公司使用,郑州中菲电气公司占地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由大虹桥乡人民政府负责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所占土地一次性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按当时价由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其余费用由大虹桥乡人民政府负责等内容。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给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颁发集用(2009)第04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座落标准厂房二期十八号厂房楼,图号3884.00-38447.50,地类(,地类标准厂房项目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274.20㎡。武陟县××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证明,载明“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属武陟县××集聚区企业,标准厂房二期十八号厂房楼产权归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所有。”
2010年7月30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与武陟城投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内容显示:出让宗地编号106-219-001,面积202310.61平方米,,坐落于武商路北东四环西侧。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价款为3800万元。就前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宗地,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10日颁发土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0)第0**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10月22日颁发土地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5)第075号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15)第0**使用权证,前述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是武陟城投公司。
武陟县房地产监理局于2010年8月11日颁发的证号为武房权房权证龙字第**的权证显示::坐落于龙源镇武商路与工业北路交叉口东北角**房屋系武陟城投公司单独所有,登记时间2010年8月11日,建筑面积7098.65平方米,地号为,地号为106-219-001-0067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
***提交武陟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5】12号关于解决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权属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建设可分为四种模式即县建投公司建设、乡镇(办事处)招商引资建设、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建设和外来客商自建。标准厂房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标准厂房的初始登记均应为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彻底解决标准厂房权属的遗留的问题,属于外来客商自建的标准厂房,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应出具标准厂房的产权证明。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确认后统一上交县房管中心,同时将原有房产证交县房管中心注销,县房管中心根据产权证明将各栋标准厂房产权进行转移登记,在转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不再收取。关于标准厂房区国有建设用地分割转让手续,县国土局要尽快对标准厂房进行测量,在核准各栋标准厂房的用地面积后,各标准厂房业主按照《武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办理标准厂房分割登记手续的会议纪要》(武政办【2012】59号)文件要求,以每亩7.2万元的标准,向武陟城投公司足额支付转让费,县地税局根据转让合同征收契税,县国土局根据变更后的房产证和地税局按照本次纪要要求征收相关税收票据或减免税凭证尽快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同时,各乡镇、办事处招商引资建设的标准厂房业主应将原办理的集体土地证交县国土局注销,否则不予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武陟城投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不认可***提交的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即使该文件是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文件当时的出台涉及一定的历史条件,且距今已过8年之久。18号厂房所在土地价款已经发生明显变动,故其公司不同意中菲电气公司仅缴纳每亩7.2万元的土地转让费后,将18号厂房所在土地过户到中菲电气公司名下,客观上也不具备条件。”
***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武陟县自然资源局,要求武陟县自然资源局撤销其为武陟城投公司颁发的武房权房房权证龙字第**有权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的(2019)豫0821行初28号行政裁定书载明:由于中菲公司至今未按规定缴纳费用、办理武陟县××集聚区标准厂房二期18号厂房楼的权属登记,不符合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因此中菲公司对涉案的武陟县××集聚区标准厂房二期18号厂房不享有物权,***与武陟县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武陟城投公司颁发武房权房权房权证龙字第**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武陟城投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即使***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的,案涉标准厂房是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所建,若在执行中处分该厂房,客观上必然也处分该厂房所占用的土地,而郑州中菲电气有限公司所建标准厂房也是在集体土地上所建。依据***提交的武陟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复印件,中菲电气公司需要交纳相关税费才能将案涉争议厂房、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至中菲电气公司名下,现中菲电气公司未交纳相关税费,案涉厂房、土地权属也未变更登记至中菲电气公司名下,中菲电气公司也未将案涉争议房产登记至武陟城投公司名下提出异议。因此,***要求执行案涉厂房及占用的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武陟城投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获法院支持后,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提起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请求准许对执行标的予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产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武陟城投公司名下,应当推定武陟城投公司享有物权,可以排除执行。***所提交的武陟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显示的内容看,中菲公司需要依据有关规定交纳相关税费后,并经申报审批程序后,才能将案涉争议房产、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其名下。但***未举证证明中菲公司已按照该纪要交纳相关税费并申报变更审批,现武陟城投公司称中菲公司未支付税费,不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故不能认定中菲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合理期待的物权利益,不能作为中菲公司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一审法院驳回***关于继续执行案涉房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建华
审判员 李建瑞
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