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熙航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熙航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民初4235号 原告:烟台熙航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道通海路166号(送达地址:龙口市市委党校1楼东101室,***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F6Y1E2U。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送达地址:龙口市东江街道***委南邻,周曰海收)。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曰海,龙口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烟台熙航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航暖通)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熙航暖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熙航暖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招用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原告也从未承包龙口市芦头镇动力油管有限公司的水暖安装工程。但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一段录音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属武断,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均符合劳动用工主体资格,2021年8月16日被告经**介绍到原告处工作,被安排在原告承揽的工程工地工作,被告所从事的劳动是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且被告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整个事实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文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熙航暖通成立于2017年7月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通风设备、制热设备、散热设备、净化设备、机电设备、水处理设备、空调设备的批发、零售及安装工程施工;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被告***主张2021年8月16日由原告工作人员**招用,至原告承包的龙口市动力油管有限公司的水暖安装工程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由**计工考勤,未发放过工资,2021年8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 发生事故后,**2022年8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共计14000元。 2021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内容为,***:“我就是在你那干活出事那个人,**。”**:“你谁啊,小什么?”***:“**呀,我姓韩。”**:“**啊,你说。”***:“你不是要那个病历呀?”**:“对……”……***:“我想见见你,送给你就行。”**:“哈哈,想来见见我,要不上哪里?上美的啊,美的在龙族四期。”***:“奥,好。”**:“明天吧,明天你什么时候来给我个电话。”***:“行啊,好……。” 被告***以原告熙航暖通为被申请人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22)第492号裁决书,裁决: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熙航暖通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龙口市动力油管有限公司的水暖安装工程系**承揽,被告系受**雇佣,并提交在职员工社保缴纳情况,职工***、**的劳动合同、招工登记表、***某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的证言不认可,证人是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熙航暖通存在劳动关系,提交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后提交被告与**的谈话录音,原告对***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2021年8月份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工资表显示:**,工厂日工资190元,工地日工资200元,工厂天数8天,工地天数0,小计1520元,工资1520元,保险356.07元,合计应发工资1163.93元。提交的2021年8月工厂考勤表显示**考勤天数为7天,二者相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入职短暂时间即发生工伤事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必然具备周期性、规律性的工资支付、考勤管理、社保缴纳等情形,原告提交的职工***、**的劳动合同、招工登记表、***某1某2、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并无联系,且原告未提交承揽合同等证据证明龙口市动力油管有限公司的水暖安装工程系**承揽,**作为原告的职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被告提交的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跟被告要病历查看,当被告提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见面时亦予以同意,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职工**的管理并从事原告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被告提供其与熙航暖通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且被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由熙航暖通职工**垫付,被告已初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本院依据被告主张认定双方自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并参照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烟台熙航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烟台熙航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万 琦 书 记 员 李裕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