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明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六安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21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86号
原告:六安明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明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六安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六安明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我院提出申请,以被告六安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已给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六安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明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明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六安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六安明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玥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