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4972号
申请人: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9313X4。
法定代表人:张新育,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安徽明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73799020。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明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明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42万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账号:34×××04)。申请人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办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全金额5420000元,保险公司已向本院出具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申请人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便于今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明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42万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账号:34×××04)。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爱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