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7101行初51号
原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水果湖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荣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
负责人刘艳红,厅长。
委托代理人傅禹铭,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陶培发,男,汉族,1959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诉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6月9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后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陶培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杰、王理,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傅禹铭、黄燕,第三人陶培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人社厅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所作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15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市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第三人陶培发在汤池项目部的工作岗位是钩臂车司机,其工作职责是开钩臂车,对责任区域内钩臂箱的垃圾进行清理,清运至垃圾中转站。发生事故时属于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一、根据汤池项目部原项目经理陈某的证词,项目经理并未安排第三人进行巡查。二、汤池项目部钩臂箱的数量和位置是固定的。汤池项目部一直要求钩臂车司机和挂桶车司机做清运记录,钩臂车司机根本不需要巡查。三、根据汤池项目部现洒水车司机马宁波和汤池项目部现钩臂车司机夏某的调查笔录,在钩臂箱垃圾满需要清理时,街、镇、村保洁员会打电话联系钩臂车司机,钩臂车司机不需要巡查。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所骑电动三轮车,是公司配发给汤池项目部项目经理、队长进行工作巡查所用而非给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18:40,不是第三人工作时间。四、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间是18:40,距离其下班时间足足过去1小时40分,陶培发是汤池本地人,显然也不是其下班途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诉复议决定;2.维持市人社局所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三人劳动合同;2.汤池项目部工资明细表;3.汤池项目部日常规章制度。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钩臂车司机,翻桶车司机为李某。
第二组证据:1.汤池项目部钩臂车/箱图片及分布图;2.汤池项目部翻桶车/垃圾桶图片及分布图。证明汤池镇垃圾是采取钩臂车转运钩臂箱和翻桶车转运垃圾箱两种作业模式,温泉内没有钩臂箱。
第三组证据:1.交警大队提供事发笔录;2.景区内狗舍图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系前往温泉景区内。
第四组证据:第三人申请复议时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第三人补充证据与事发时的口述目的地不一致,且第三人知道温泉内没有钩臂箱,只有垃圾桶。
第五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警大队提供事发当时图片;3.汤池项目部作业三轮车图片。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驾驶车辆归其本人所有,不是公司配发。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我厅复议程序合法。二、被诉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事发当日驾驶公司电动三轮车行至温泉景区西门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申请工伤认定时陈述其发生事故时驾驶公司电动三轮车查看各处垃圾桶是否装满以便第二天转运,唐某接受工伤调查时陈述“陶培发骑电动车自己去查看(垃圾是否需要清运)”内容,陈某证词陈述电动三轮车系公司为工作配备,该电动三轮车一直由陶培发使用等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意见及材料,该材料不能充分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不处于工作状态,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本案中,在第三人就其2018年5月27日交通事故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并有相应证人证实其所驾驶电动三轮车为公司配发,由其用于工作,其亦有查看各处垃圾桶是否装满的工作惯例。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工作状态。故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事实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市人社局2019年8月29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9年11月20日送达第三人、原告,超出《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20日时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厅决定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相关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接收回执;4.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恢复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凭证;5.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的寄送凭证。证明我厅复议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行政复议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正确,伪造虚假证据,我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复议决定正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夏某、李某证明各一份,出具时间均为2020年7月30日,证明原告公司上下班无规定时间,并给每人都配备了三轮车,方便随时清理垃圾。
2.电话录音二份:(1)通话人为陶培发和美龙公司应城分公司会计万某;(2)通话人为陶培发和陈某。证明原告恐吓陈某,不让他给我作证,原告知道我的情况属于工伤,应当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以第三人的意见为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三组证据在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且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同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二至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未见过该规章制度,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及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记录有误,部分内容记载错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取得方式合法,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因原告认可劳动合同是其本人签署,也认可工资单的真实性,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所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同被告调查笔录中原告其他员工陈述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且第三人否认见过该规章制度、未在该规章制度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第四、五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综合阐述。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同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调查笔录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第三人到原告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任美龙公司应城分公司钩臂车司机,负责汤池镇镇区的生活垃圾清运工作。2018年5月27日18时40分许,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城大队交管中队第42098112018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5月27日18时40分许,许红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八汤线汤池温泉景区西门入口路段逆向驶出左转弯时,与陶培发驾驶沿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陶培发受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应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第三人入院时间为2018年5月27日20时58分,入院情况为“因右髋部车祸摔伤一小时疼痛入院”,出院诊断为“髋臼骨折(右)”。
2019年8月22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同月29日受理,审查了原告提交的关于陶培发不属于工伤的有关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之后,市人社局又对第三人及原告汤池镇孙段村环卫清运工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调查结果,市人社局认为事发当时,第三人已经做完当日工作并将钩臂车停放,单位也没有具体安排其需要进行钩臂车清运作业之外的巡视,结合当日发生事故情况及时间,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2019年10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同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收到并受理了第三人的复议申请。因新冠疫情,经中止后于同年4月8日恢复复议审查。在审查了全部材料后,被告认为在第三人有相应证人证实其所驾驶电动三轮车为公司配发并用于工作,且原告公司亦有查看各处垃圾桶是否装满的工作惯例,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工作状态的情况下,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事实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被告还认为市人社局2019年8月29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1月20日送达各方当事人,超出《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20日时限。2020年5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诉复议决定于同日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在市人社局工伤调查时,关于受伤经过的陈述均为:事发当天下午我将环卫垃圾钩臂车停放到汤池环卫公司院内,换上公司发放的电动三轮车到各处查看垃圾桶是否装满,行至温泉西大门时,被三轮车撞伤。原告项目经理陈某的两份证明材料中陈述第三人负责当地十八个村及街道、学校、温泉景区西大门的垃圾桶清理,公司安排他每天下午必须查看一遍垃圾桶,街道、学校、温泉景区及西大门对面路口的垃圾桶由第三人每天下午把垃圾桶拖回公司后,再去查看一遍,并于第二天清早去清运。原告公司的电动三轮车用于项目管理人员到路面上巡查员工工作纪律,第三人处有一辆公司配发的电动三轮车,平时第三人会骑该电动车上下班。原告公司环卫清运工唐某在市人社局工伤调查时陈述:事发当天第三人去汤池景区大门口查看垃圾桶有没有装满时,一辆三轮车从景区出来将第三人撞倒。第三人负责将整个镇的垃圾用勾臂车勾至转运场,一般都是由第三人自己骑电动车去查看是否需要清运垃圾,我有时候会通知他去有时候不会,如果垃圾太满而第三人又未及时清运的时候我就会通知他。
本院认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经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本案中,市人社局根据调查情况认定事发当时,第三人已做完当日工作并将钩臂车停放,单位也未具体安排第三人需要进行钩臂车清运作业之外的巡视,故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但从唐某、陈某的证言可以看出第三人的工作内容包括查看各处垃圾桶是否装满以便第二天转运,此项工作一般都是由第三人主动去完成,只有在垃圾太满没有及时清运的情况下单位才会通知第三人;原告公司配发的电动三轮车也一直由第三人使用。上述证言内容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调查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之处。市人社局应就第三人所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否为公司配发并用于工作,第三人巡查各处垃圾桶是否为工作惯例,该项工作是否一定要接到单位的通知才能去进行等事实进行调查,从而判断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从事事项是否与工作有关。综合现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未对上述矛盾之处进行调查核实并给出合理解释,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均不足以否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工作状态。同时,市人社局自2019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同年11月20日送达各方当事人,确已超出《工伤认定办法》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20日送达期限。被告综合上述情况,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决定予以撤销,结论并无不当。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从交警调查笔录记载的第三人受伤地点可以看出第三人是前往温泉景区内,而景区内没有钩臂箱,由此可见第三人去温泉景区是收垃圾而非查看垃圾;第三人使用的是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而非公司配发等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原告的上述意见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点,而从市人社局的调查材料中无法看出市人社局对上述矛盾之处进行核查,亦可证实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复议申请后,要求市人社局进行答复,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冯 蕾
人民陪审员 崔旭丽
人民陪审员 刘 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范维娜
书记员吴雨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