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84民初409号
原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号水果湖广场B单元30-31层5号。
法定代表人:黄荣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汉川市城隍镇文卫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马生权,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龙能源公司)与被告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隍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龙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被告城隍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龙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服务费人民币603313.5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其中15000元自2021年3月16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为772.43元;133716.49元自2021年6月16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为4912.16元;135031.99元自2021年7月16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为4310.61元;148240.07元自2021年8月16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为3995.06元;171325.02元自2021年9月16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为3765.06元;合计为17755.3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7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2月就环卫市场化服务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城隍镇环卫服务市场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服务内容为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等工作,服务范围为镇区与镇域沿线;服务期为3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服务经费每年1290000元(每月经费为107500元),若经被告督查核实的项目在岗人数多于30人,被告根据岗位工资相应增加月度服务费,增加服务面积的另议价格;被告按月结算,于次月15日前支付服务费。被告支付2021年2月份服务费时声称需暂扣15000元。2021年6月起,因被告拖延支付月度服务费,原告催要未果,只能筹措资金确保环卫项目正常有序运营。但2021年8月20日,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承包环卫服务合同的通知书》,以原告对环卫工作不重视、人员管理混乱等理由,通知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承包合同。原告随即向被告明确表达了不认可被告解除合同的意见,但被告态度强硬,强行要求原告离场。原告为避免双方激烈冲突,于2021年8月31日退出承包。随后,因被告违反约定解除合同且拖欠服务费的行为,原告多次交涉未果。被告至今欠付服务费603313.57元(分别为2021年2月服务费15000元、5月服务费133716.49元、6月服务费135031.99元、7月服务费148240.07元、8月服务费171325.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城隍镇政府辩称,1、原告的清洁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是合同的违约方。2、原告提出的服务费标准未得到被告认可。且由于原告的服务质量不达标,应当扣减相应服务费。被告向原告的服务工作人员支付了5-8月份的工资268400元,也应当扣减。3、被告作为守约方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因服务质量不达标造成合同解除,按约定应将折旧的设备交给被告。同时,因原告的服务不达标,导致被告被扣除2021年1-8月的奖补资金18.656万元,应由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原告中标了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环卫市场化服务采购项目。次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城隍镇环卫服务市场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服务范围及内容:1、镇区:镇区道路清扫保洁…2、镇域沿线清运:镇域三条沿线生活垃圾清运至垃圾中转站…二、服务质量标准及作业时间:1、质量标准以《城隍镇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考核标准》为依据。(该考核办法约定,检查小组每天上路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当场取证,立即通知乙方相关责任人,按考核处罚标准,现场扣款登记,并由乙方相关责任人签字登记生效。)…2、生活垃圾做到及时清运无积压…三、服务期限和经费:1、本合同服务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共三年。2、年度基础清扫保洁总经费为1290000元。每月基础服务经费为107500元。(此清扫保洁基数为项目总人数30人,甲方每月以此为基数根据督查情况按实际在岗人数发放服务费,少于30人根据缺岗工资相应扣减,高于30人根据岗位工资相应增加。具体人员情况由乙方项目经理及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生效。)…4、付款方式,按月结算、支付,甲方于次月15日前将上月款项汇到乙方指定账户。…五、合同的变更、解除、续订与终止:2、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⑴合同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⑵乙方擅自将承包项目转包、分包他人的。…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被汉川市清洁乡村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为落后单位。2021年8月20日,被告以原告对城隍镇环卫工作不重视,人员管理混乱,垃圾清运不及时,虚报人员套取服务费等问题,通知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合同。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正式退场。2022年1月1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郑良胜对原告报请的被告下欠原告应付款294678.57元(其中确认服务费下欠603313.57元,扣减代发员工工资268400元,7、8月份维修费40235元,实际应付294678.57元)的对账单签字“已核实,请领导审批”。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法庭审理后书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服务费人民币334913.5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以334913.5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服务合同,双方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以实际行动退出,双方间的服务合同已经解除。在合同解除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方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据签字确认,表明已核实,请领导审批。因此,该对账单据应认定为双方结算单据,该单据上的数额属于双方认可的数额。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服务费人民币33491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94678.5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以334913.5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次月的15日,双方合同履行到2021年8月31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9月15日付清所欠的服务费294678.57元。考虑到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故此,本院仅支持以294678.57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服务不符合要求应当扣款的意见,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现问题当场取证,立即通知乙方(原告方)相关责任人,按考核处罚标准,现场扣款登记,并由乙方相关责任人签字登记生效”,而被告方并未提交由原告方责任人签字确认存在服务不到位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94678.57元;
二、被告汉川市城隍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4678.57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61.50元,由原告负担301.50元;被告负担2860元;原告因减少诉讼请求,多预交的诉讼费11033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龙诗依
附件一: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城隍镇环卫服务市场化承包合同,证明(1)被告采购环卫市场华服务项目,原告中标,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承包合同;(2)合同服务期限3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3)年度基础清扫保洁总经费1290000元,保洁人员数高于30人将增加经费;(4)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服务款项;(5)约定了详细的环境卫生管理考核办法,被告按照督查情况依据考核标准进行扣款;
证据2:关于解除承包环卫服务服务合同的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发出通知书,以原告对环卫工作不重视、人员管理混乱等理由,违反约定通知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
证据3:收款回单,证明(1)被告支付2021年2月份服务费时暂扣15000元;(2)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服务费的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系支付2021年3、4月服务费,2021年5月至8月服务费未支付;
证据4:汉川市城隍镇领导签字的欠款情况,证明被告欠付服务费603313.57元的构成为:2021年2月服务费15000元、5月服务费133716.49元、6月服务费135031.99元、7月服务费148240.17元、8月服务费171325.02元;
证据5:汉川市城隍镇财经所、汉川市城隍镇村镇规划建设环保管理站盖章的《城隍镇镇区环卫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承包案涉环卫项目,实际在岗保洁人员数超30人,原告未虚报人员套取服务费;
证据6:汉川市清洁乡村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法的《清洁乡村工程1月份考评通报》川清洁办(2021)3号,证明清洁乡村工程考核内容包括乡村、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综合制法管理、组织宣传等,被告考核排名倒数系因被告未将评比工作纳入议程、被告田间地头生产生活垃圾清洁不到位等因素导致,而原告只负责城镇区域的清扫保洁,被告考核排名倒数未经核实系原告责任,被告以考核排名倒数为由解除合同系违约。
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1、汉川市境界乡村工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2021年1-8月份的清洁乡村工程考评通报。2、城隍镇清洁乡村工程办公室报告督查以及现场图片;3、增值税发票。原领导的批示“暂扣15000元,请严格考核程序后,在4月份成绩提升后拨付”。证明原告的服务质量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证据3:城隍镇财经所出具的城隍镇区环卫职工5-8月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向环卫职工支付了5-8月的工资268400元,应当在服务费中予以扣减;
证据4:《汉川市2021年城乡环卫一体化奖补资金拨付明细表》,证明因原告的工作失误,致使被告被扣除2021年1-8月奖补资金18.656万元。
被告庭后补交的证据:
汉川市清洁乡村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12份、汉川市2021年城乡环卫一体化奖补资金拨付明细表原件,证明因原告未尽职导致被告被扣除2021年1-8月奖补资金18.656万元。
附件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