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5874号
原告:***,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汪建元,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佩,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理丝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09858902D。
负责人:王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昌区东湖路10号水果湖广场B单元6层5号-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57696067XJ。
法定代表人:黄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汪建元与被告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孝感分公司”)、湖北美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佩,被告美龙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翼,被告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建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7296元、丧葬费35555元,共计6228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死者汪某某系原告***的配偶,原告***、汪建元的父亲。汪某某生前受雇于被告美龙公司,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劳务合同。汪某某从事电动三轮挂桶车的驾驶工作,其工作地点在孝感项目部即被告美龙孝感分公司处。2021年10月24日早晨汪某某到达被告美龙孝感分公司处准备上班时,突感身体不适,遂告知被告美龙孝感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该管理人员电话联系汪某某长子即原告***,原告***将汪某某接回家中休息。汪某某回家后发现病情加重被告紧急送至医院,于当天即10月24日下午抢救无效去世。三原告认为对于其亲属汪某某的去世,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
被告美龙公司辩称:1.死者因病去世,事发当天达到公司准备上岗时发病,被告及时通知家属并安排其休息,已经履行必要的救助义务。被告没有过错,依据民法典关于劳务关系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不需承担相应责任;2.即便其工作时间、岗位等工作因素,与其发病有一定因果关系,或者说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万元,被告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超出20万元部分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美龙孝感分公司同被告美龙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属汪某某,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2021年1月15日,原告亲属汪某某与被告美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1年1月15日生效至2024年1月14日终止,汪某某为被告美龙公司提供劳务,根据被告美龙公司工作需要,从事清运电动三轮挂桶车司机工作,作业路段为广场街辖区,工作时间03:30-17:30以垃圾清完为原则,劳务报酬为每月3000元。随后汪某某在孝感项目部被告美龙孝感分公司处工作。2021年10月24日凌晨三点半,汪某某到达被告美龙孝感分公司处上班时,突感身体不适,遂告知被告美龙孝感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该管理人员电话联系汪某某长子即原告***,原告***将汪某某接回家中休息。后汪某某病情加重被送至医院,诊断为脑溢血,因病情严重其家属放弃治疗,汪某某于10月24日下午去世。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2月30日,被告美龙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转账5万元、15万元,作为汪某某事故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汪某某在被告处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该工作不足以对汪某某的身体造成伤害,汪某某死亡主要原因系突发脑溢血及家属放弃治疗导致,其自身身体状况是其引发疾病的主要原因。汪某某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64周岁,年龄较大,长时间的工作必然会造成身体的劳累,对其疾病的发作起到一定的诱因作用。被告雇佣年龄相对较大的汪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87296元(湖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06元/年×16年);2.丧葬费35555元(湖北省2020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110元/年÷2),上述损失合计622851元,被告承担186855.3元(622851元×30%)。经庭审查明,被告美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事故补偿金20万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建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原告***、***、汪建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慧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珂
书 记 员 胡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